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92號
TCDV,106,司繼,49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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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李香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林淑雲不幸於民國106年1月 29日死亡,聲請人李香春為被繼承人之弟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林淑雲於106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 李香春為被繼承人之弟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弟媳,非民法 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李 香春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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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