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號
TCDV,106,司繼,4,201703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國揚
      林國瑋
      林正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碧淵不幸於民國105年 10月 31日死亡,聲請人林國揚林國瑋林正剛為被繼承人之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碧淵於105年10月31 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碧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有林鴻松林鴻彰林鴻宗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林 鴻宗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鴻彰林鴻宗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鴻彰林鴻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