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張罌亓
相 對 人 賀培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 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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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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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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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5年6月1日 │CH646011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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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6月27日 │1,616,000元 │未載 │105年6月29日 │CH646012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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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8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7日 │ │TH464752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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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