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3號
TCDV,106,司監宣,3,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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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重綜
相 對 人 黃信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廖淑姬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信綺辦理被繼承人黃枝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重綜為相對人黃信綺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 ,相對人黃信綺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兩造之 父黃枝傳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之遺產,相 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枝傳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嫂黃廖淑姬(女、41年8月12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枝 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30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330 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黃枝傳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黃枝傳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 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 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黃枝傳之遺產應繼 分為8分之1,而就被繼承人黃枝傳之遺產協議由聲請人取得 8分之7、相對人取得8分之1,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且關係人黃廖淑姬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 本院認由關係人黃廖淑姬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枝傳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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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