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江佳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 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 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 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從形式審查, 無法遽認有債權存在,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者 ,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無審查之權限,法院無從 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 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 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是以受禁治產宣告之 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而法 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 起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 並約定於121年10月16日及122年12月9日清償,應按月繳納 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5年 12月16日及105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1,684,8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上開文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本件 相對人業已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5年9月6日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所登記由陳怡然監護,此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9號民事裁 定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兩造簽訂契約之日期均在 相對人為法院宣告禁治產後,是以相對人簽訂契約時係屬無 行為能力人,而觀諸系爭契約,形式上亦無從認相對人有經 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怡然合法代理代為意思表示,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屬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自無從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存在 。而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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