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43號
TCDV,106,司家親聲,4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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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基正
相 對 人 張蔡幼娘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基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幼娘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雅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幼娘辦理被繼承人張秋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32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蔡幼娘(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裁定宣告張蔡幼娘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基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幼娘之監 護人確定。因被繼承人張秋和死後遺有遺產,聲請人即監護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蔡幼娘同為被繼承人張秋和之繼承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並不適任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李雅雯(女、64 年12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媳婦,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 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選任由李雅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裁定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狀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相 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細擬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之他方,且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準此,本院認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媳婦李雅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張秋和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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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