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912號
債 權 人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債 務 人 吳國平
債 務 人 林世宏
一、債務人林世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吳國平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NBA0028122支票1
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
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1紙支票,對
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吳國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此1紙
支票對吳國平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故債權人如
依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NBA0028122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20日,有銀行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
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等支票
付款提示日為106年3月20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退票
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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