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檢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參伍公克)暨其 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壹包(毛重 柒拾肆點玖陸公克)、分裝湯匙壹支、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參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 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2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第2552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50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 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次。嗣於翌日(22日)11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為 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2公克,檢驗前淨重1.351 公克、檢驗後淨重1.347 公克)、與本案無關之LG廠牌行動 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00○00號郭家豪租屋處,為 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拘提時扣得 之3 包,扣案海洛因共5 包,驗前淨重合計5.45公克、檢驗 餘淨重合計5.3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不明白 色粉末1 包(毛重74.96 公克,初步鑑驗後呈毒品陰性反應 )、分裝湯匙1 支、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2 包、與 本案無關之粉末壓錠器1 組(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提起公訴),再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郭家豪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5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5.45公克,檢驗餘淨重合 計5.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 1.351 公克、檢驗後淨重1.347 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分裝湯匙1 支、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 之夾鏈袋2 包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 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 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業經查獲,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5 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 671047100 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故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