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伯豪
債 務 人 廖佳琪
債 務 人 陳建銘
一、㈠債務人廖佳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陸
佰肆拾叁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貳元
⑵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廖佳琪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建銘負清償之責。㈡債務人
陳建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
債務人陳建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佳琪負
清償之責。㈢債務人廖佳琪、陳建銘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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