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83號
KSDM,106,審訴,48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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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757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8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石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 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6 日 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3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 月30日);嗣因其於假釋



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5 月20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凌 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0 號友人楊三慶住處, 自楊三慶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 ,檢驗前淨重0.01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6 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蔡石峰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尚未施 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南180 號友人 梁俊旭住處,因警持拘票拘提蘇建基到案時,經警徵得梁俊 旭同意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獲蔡石峰持有之上開海洛因 1 包及夾鏈袋4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石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尚未施用即被查獲(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並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5 年12月2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 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又扣案之 白色粉末及菸絲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 015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6 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 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見偵字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分別:「(一)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16時50分許經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本院卷第71頁)。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 」(見本院卷第71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 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如前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前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中第一案部分,業於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 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 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其查獲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尚微;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汽車修理,未婚無子,經濟狀況為低收,其 父中風、其母有大腸癌,會施用毒品是因為自己不會想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 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為0.3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01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6 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見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垃圾桶撿起來的,裡 面應該是海洛因的殘渣,我準備要用,我只是看袋子應該是 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但無證據證明內有毒品殘 留,故認定為「夾鏈袋」4 個,且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是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 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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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