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793號
債 權 人 張水湧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水星、張水泉、張水園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⑴查明確認本件聲請事項係「債務人張水星、張水泉、張水園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46,766元」?抑或「債務人張水星、
張水泉、張水園『各』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46,766元」?
⑵本件聲請事項如係「債務人張水星、張水泉、張水園『各』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46,766元」,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
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
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
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債權人如係對
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則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