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94號
KSDM,106,審訴,39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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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晴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9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映晴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黃映晴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黃映晴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映晴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經營「艾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提供美容、美體服 務。詎黃映晴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上址「艾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店內,為林家羚林育存提供如附表「服務項目」欄所示服務而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緣衛生福利部目前僅核准5張肉毒桿菌毒素之許可證 ,其製造地分別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即德國)、大不列顛 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即英國)、愛爾蘭共和國。黃映晴明 知品名標註為「Neuronox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 x」之肉毒桿菌毒素(下稱「Neuronox」),其製造地在大 韓民國(即韓國),「Neuronox」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之禁藥,不得意 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在105年5月2日到場查訪前之某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Neuronox」2瓶後,遂將 之放在上址「艾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店內的冰箱內保存, 以供不特定客人選用施打並收受費用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因接獲檢舉電話,便派員於105年5 月2日,在上址「艾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店內進行查訪, 並發現該「Neuronox」2瓶,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映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4、55、67 至7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存(見偵一卷第72頁背面 、第73、8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羚(見偵二卷第20、21 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11日高市衛 醫字第10533435300號函1份暨所附陳述意見紀錄影本1份、 查察照片11張、相關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1至5、7至10頁) 、證人林育存之陳述意見紀錄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頁) 、證人林育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5 7至61頁)、「艾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的價目表1份及名片 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68、69頁)、衛生福利部105年9 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564號函1份(見偵二卷第15頁) 、證人林家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4 4至71頁)、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5年10月26日(105 )美醫字第10500326號函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77、78頁) 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 第7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 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 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 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此外,修正後刑法



第51條,已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亦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再者,刑 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 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但僅係文字調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刪除「擅自」及刪除「其所使 用之藥械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本件被 告多次在其所經營之「艾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店內,為 證人林家羚林育存提供如附表「服務項目」欄所示服務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核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為證人林家羚林育存提供如附表「服務項目」欄所示服務而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枉顧其等之身體健康及醫療安全,並違背其等對 於醫療制度之信任,又明知「Neuronox」為禁藥,不得意 圖販賣而陳列,竟將之陳列在其經營之上址「艾妃思美容 美體藝術坊」店內的冰箱內,以供不特定客人選用施打並 收受費用,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可能危及國民 之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模及次數,所



陳列禁藥之數量僅有2瓶,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藥物成分之危害性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本院考量 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 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 ,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結束「艾妃 思美容美體藝術坊」之經營(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本院 卷第7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4年 ,用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欠缺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 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諭知被告應接受場 次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 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 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而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艾妃思美容美體藝 術坊」店內,為證人林家羚林育存提供如附表「服務項 目」欄所示服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因提供服務而向證人林家羚林育存收取費用, 自係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又證人林家羚雖 證稱:我花費了新臺幣(下同)7、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二卷第21頁),但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的7次療程,我 大約向林家羚林育存收取了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5、69頁),且本件並未有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服務而向 證人林家羚林育存收取費用之明細或收據可資比對,復 遍查全卷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參酌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明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已將之刪除,並於修正理由明示此部分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本件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犯行,雖係適用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 前段(已如前述),但參酌修正理由之意旨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有關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 用之藥械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服務項目」欄 所示服務所使用之藥械,被告復供稱:使用的藥品、器械 都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考量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該等藥械係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不另為沒收宣告。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原產地韓國,品名標註為「Neuron ox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之肉毒桿菌(下稱 「Neuronox」),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不得擅自輸入販賣 ,竟自105年5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管道及價格,取得上開 禁藥,放置在「艾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內,藉由施行肉毒 桿菌之方式,將上開禁藥販售予不特定病患,並據以收取醫 療費用。嗣經病患林育存檢具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艾妃思美容美體藝術坊執行稽查 ,扣得「Neuronox」2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 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10 533435300號函1份暨所附陳述意見紀錄影本1份、查察照片1 張、相關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1、2頁、第3頁下方、第5、7 至10頁)等為其論斷依據。惟查,被告供稱:「Neuronox」 2瓶是我向不知名的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 上開證據亦僅足認定衛生福利部目前僅核准5張肉毒桿菌毒 素之許可證,其製造地分別在德國、英國、愛爾蘭共和國, 「Neuronox肉毒桿菌毒素之製造地則在韓國,應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之 禁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到場查訪時,在上址「艾妃思 美容美體藝術坊」店內的冰箱內,發現「Neuronox」2瓶等 事實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該「Neuronox」2瓶即係由被告 輸入而來。且本件並未有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自 難完全排除被告係向國內不知名人士購得該「Neuronox」2 瓶後,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可能性。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林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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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服務項目│病患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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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年5月│高雄市新興區仁│臉部埋線│林家羚
│ │初某日 │愛一街90號之「│。 │ │
│ │ │艾妃思美容美體│ │ │
│ │ │藝術坊」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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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初某│同上 │臉部埋線│林家羚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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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中旬│同上 │肉毒桿菌林家羚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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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月後某│同上 │胸部埋線│林家羚
│ │日 │ │、臉部PR│ │
│ │ │ │P。 │ │
├──┼──────┼───────┼────┼────┤
│ 5 │104年6月後某│同上 │私密處PR│林家羚
│ │日 │ │P。 │ │
├──┼──────┼───────┼────┼────┤
│ 6 │104年5月10日│同上 │美白針、│林育存
│ │ │ │埋線。 │ │
├──┼──────┼───────┼────┼────┤
│ 7 │104年5月20日│同上 │玻尿酸、│林育存
│ │ │ │肉毒桿菌│ │
│ │ │ │、埋線、│ │
│ │ │ │美白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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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