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815號
KSBA,90,訴,815,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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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鑫鋒冷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含稅 )計新臺幣(下同)三八、一一三、○○三元,惟未依規定於銷售當時開立統一 發票,且未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 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查獲,移經被告審認原告違章成立,核計 短漏報銷售額為三六、二九八、○九八元(未含稅),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一四 、九○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九、○七四、五○○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稅部分:
  ⒈被告就其所查扣原告收款及進銷貨物之資料,僅選擇適用對其有利部分,對其   不利部分則不予適用,顯違禁止恣意原則,並有裁量瑕疵,茲分述如后: 按稅捐機關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事證,應一律注意,前行政法 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亦相同意旨。經 查被告查獲之系爭帳冊為原告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資料,是被告倘欲計 算原告逃漏稅額,應依查獲之上揭六年度銷售總額,與該六年度實際申報總額



,合併計算,認定原告是否逃漏稅捐,始為正辦。然被告僅核算對其有利之系 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十月部分;且原告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申報銷售 之總額較查獲總額為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亦有近八百萬元之申報金額 ,上揭二部分亦同遭查扣;乃被告竟選擇性執法,僅核算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 六年十月之營業稅額,顯有選擇裁量、裁量瑕疵情事,並有違恣意禁止原則。 ⒉被告查扣之帳冊並非銷貨帳冊,為屬進銷貨物之隨手登記簿(即以現金基礎為 記載,僅收受貨款即記載於帳冊內之登記簿),被告不得遽以該帳冊作為認定 原告逃漏稅捐之基礎:
⑴查一般貨物交易情形不外有三:①交貨前預收,屬預收貨款;②銷貨時同時 交貨及收款,屬現金交易;③銷貨時先交貨,以後再收款,屬應收帳款。本 件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點均依法於發貨時或書面約定承認時即開立,有時 則係於收款時始開立統一發票。以本件扣案帳冊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銷售 紀錄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收款記錄,有部份係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所 銷售並開立發票;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所開立之發票,亦有部分於八十六 年之後始收到貨款,是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收款記錄(即扣案之帳冊) 中即無該款項之記載。被告倘認定系爭帳冊確屬銷售帳冊,自應由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
⑵以下試舉例說明, 鈞院即可明瞭系爭帳冊確為進銷貨物及收款之隨手登記 簿,屬內帳而非銷售帳冊:
①以原告銷售之客戶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為例,從稅捐 處之發票記錄觀之,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即對海霸王公司開立發票, 然遲至八十三年七月原告遭查獲之內帳中始有是項紀錄;又原告於八十六 年九月對海霸王公司亦有開立發票紀錄,然從系爭扣案帳冊並無發現該項 記錄,顯見系爭帳冊並非銷售帳冊(蓋原告尚未收受貨款,故並未記載於 該內帳)。況原告開給海霸王公司之全部發票金額高達一三、九二八、九 ○一元,遠超過該「銷售帳冊」內銷售額一一、七五二、五八五元之數額 (差額高達二、一七六、三一六元),亦足徵系爭帳冊確屬收款及進銷貨 物記錄,而非銷售帳冊,否則何須申報較高之營業稅額? ②再以原告之另一客戶亦崧行為例,自調查站所查獲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 於八十六年五至十月與亦崧行開始有生意往來,其金額合計為一、五五七 、七二○元,然因亦崧行遲未交付貨款,原告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 始開始交付統一發票,是原告開立予亦崧行之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月 之後,金額達一、六二一、二○○元,亦超過遭查獲帳冊所載之數額達六 三、四八○元,足徵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僅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 月始開立發票而已。然被告未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銷售額計入, 顯有未洽,請傳喚亦崧行負責人即明,足認上揭遭查獲之帳冊確非銷售帳 冊,係以現金基礎登記之收款及進銷貨物之紀錄。 ③又倘遭被告查獲之扣案帳冊確屬原告銷貨之帳冊,而原告確有被告所稱逃 漏稅捐之事實,則扣案之帳冊中,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 銷售額理應較實際申報稅額為少,如此原告始有逃漏稅捐之事實。然原告



於右揭時間實際申報稅額卻遠較扣案之銷貨帳冊所載為高,足證該扣案帳 冊確非銷貨帳冊,係屬於收款內帳,僅因部分係事後收款後始註記在該隨 手登記簿中,致造成申報之月份銷售金額,與查獲之隨手登記簿所載金額 不符。
④另原告與大家歡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乃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先銷售,而 遲至十一月始開立發票等情,亦請傳喚該公司負責人查明原告八十六年十 一月所開立之發票是否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之交易,即可明瞭該扣案帳 冊確非銷貨帳冊,否則何以於該帳冊中遍尋不著該筆記錄之蹤跡。 依上開舉例,足以證明扣案之系爭帳冊應非各該月之實際銷貨帳冊,而八十 六年十一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有部分屬八十六年十月前之交易記錄,故被 告計算漏稅額僅計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且以該帳冊認定原告有如被告所述之 逃漏稅額,顯有錯誤,原告實未逃漏如此鉅額之稅捐。 ⑶又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申報營業稅額遠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申報營 業稅額為多,故有部分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應收帳款遲至八十四年後始收 受貨款;八十六年十月前之銷售金額,亦有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 始開立發票(例如前揭亦崧行、大家歡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將之登記於系 爭收款帳冊中,致被告有所誤認。準此,扣案之八十三年以後之收款帳冊, 既與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營業稅額有關,倘欲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情事, 應依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營業稅申報總額與原告現金帳冊之銷貨收入比 較,計算漏報之稅額。詎被告捨原告申報額較高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及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不予計算,僅計算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十月之營 業稅額,對原告顯非公平。
⑷再者,原告基於方便起見,對於所銷貨之對象,一律均開立三聯式之統一發 票,(此由原告歷年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可證均未對個人再另行開立二 聯式之統一發票),其作法或有程序之瑕疵,惟不致因此產生漏稅之事實。 又原告遭查獲之帳證資料中,雖有部分係銷售予非營業人(即個人),然該 部分乃獨資商號,仍屬營業人,是原告仍開立三聯式之統一發票;然基於方 便,仍以個人名義記錄於收款帳冊中;且雖有部分係以個人名義記錄於收款 帳冊中,然實際乃公司組織,原告為方便起見,亦僅記載董事長姓名,而未 記載公司名稱(例如系爭內帳記載「陳福源」實乃「盛源食品公司」之董事 長,「李雲龍」係指「鼎記冷凍食品廠」,「林文祥」係指「永瀛水產有限 公司」等),因上述記載方式之不同,致雲林縣調查站及被告均誤認原告有 大量漏稅之事實。
⑸又原告雖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陳稱上揭課稅資料並無錯誤,嗣在被告機關又 稱資料有誤,惟此純係未詳予計算之結果,此由被告最後亦自行發現錯誤, 重新核課可證,實不得僅因被告認系爭課稅資料並無錯誤,即認原告有逃漏 稅捐情事。
⑹又被告屢稱就上揭漏稅金額已扣除揚展、鈞伯兩公司及退輔會部分(退輔會 部分,其中有部分亦屬免徵營業稅之銷售額,依法亦應扣除),惟其於內部 簽呈尚併計上揭公司之銷售額,乃被告始終未說明原告上揭質疑,以昭折服



,僅空言業已扣除,有違課予不利益處分應負說明義務。 ⑺況原告奉 鈞院之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被告機關核對本件稅額, 然被告竟告知本件承辦人員已離職,一時無法計算,對被告之質疑,亦敷衍 表示將速以書面說明,然原告迄未收受被告對上揭質疑之書面資料,如何折 服原告?又被告違反舉證原則,一昧要求非專業機關之原告提出並未扣除之 證據,已有違誤;況原告非被告專業,上揭被告非承辦人員尚且無法正確計 算確實之漏稅額,竟苛責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未扣除,實係本末倒置,並有違 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
⑻又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前往被告機關處查詢時,被告機關法務課康桂 蓮股長及其他到場人員對原告提出之質疑,表示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 確有查扣之記錄,應一併計入銷售總額計算漏稅額,被告將會重新計算,原 告先請回,嗣將以書面重新核算,並對原告作一說明等語(惟因被告日後欲 以書面說明,故未記入談話筆錄中)。詎被告上揭承諾竟屬敷衍之詞,且嗣 竟又不同意計入,違反禁反言原則,令人難以折服? ⑼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中,兩造業已確認漏 稅之數額,原告亦於該次筆錄中表明承認違章漏稅事實,願補報補繳稅額。 詎被告嗣後竟逕自變更、擴張雙方所確認之核課稅額,且未通知原告確認及 予陳述機會,試問原告如何自動補報並補繳稅額?又如何遽稱原告未自動補 報補繳稅款,對原告裁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堪認原處分之作成顯有瑕疵, 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㈡罰鍰部分:
被告以原告如於裁罰處分作成前補報並補繳稅款,可處以較輕之二倍罰鍰,因 被告未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故仍處以五倍之裁罰。惟查,原告並非不願補報 補繳稅額,而係被告從未通知應補繳多少稅額,僅告知原告應靜候被告之通知 ,致原告誤認被告會再發通知予原告補報補繳多少稅額(因為有部分公司,例 如揚展、鈞伯公司及退輔會之部分尚未確定,故須嗣被告之通知始能確定), 此未通知原告補報補繳稅額,乃被告之疏失,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嗣後 竟又逕行變更漏稅額,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試問原告如何補報補繳?被告逕行 裁處原告五倍罰鍰,顯失公平。
㈢綜上,扣案之系爭帳冊為原告之內部帳冊,非原告之銷售帳冊,自不得作為 課徵營業稅之基礎。被告既欲對原告課一不利處分,就對揚展、鈞伯兩家公 司及退輔會之銷售額有無扣除,實有說明之義務。且有部分公司(如亦崧行 、大家歡公司)雖在查獲之帳冊中有資料,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後就此 兩公司亦有開立發票,應無逃漏稅捐之事實;是被告應將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二月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計算始為合情、合理,被告未將之併入計算,顯 有違誤。又關於罰鍰部分,被告嗣後變更核課之漏稅額,惟並未通知原告, 致原告無法補報補繳,實無法歸責於原告,被告逕行裁處原告五倍罰鍰,顯 屬過重。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代表人張綿容於鈞院審理中退休,其職缺由何一凡代理,業有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二九六號函附卷可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一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 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或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暨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⒊本件復查決定略以:「...二、本案所涉違章事實,上開事實欄敘述甚明, 是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追繳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並非無據,申 請人復查主張『該公司內部帳冊係採現金基礎入帳,而申報營業額卻採權責基 礎入帳...根本不涉及漏稅情事...』云云,惟經查本案係雲林縣調查站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依法持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搜索票,在 鑫鋒冷凍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查扣該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證物而辦理 ,且經由該公司負責人甲○○在調查筆錄時,確認無誤。三、又因申請人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書曾主張在調查站中所核算之金額顯有不符.. .等云要求重算,本處乃依申請人之負責人所指不符及疑點部份逐筆逐頁詳加 核算後,又經簽名蓋章確認無誤,惟裁罰後申請人猶未甘服,提出復查。本處 乃依其所要求請該公司以書面陳明復查理由檢同相關有利事證以供查核,唯該 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檢具說明書,僅敘述本處計算漏稅銷售額是如何如 何不合理。並無檢同有利事證。...。」等語,就調查經過闡述甚明,被告 於盡調查能事後,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屢次主張其內部帳冊係採現金基礎入帳,而申報營業額採權責基礎入帳 ,致發生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多報營業額,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少報營業額 情事,應以全部期間即六年加以比較始臻正確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談話筆錄中除承認違章事實外,並提出因商業 習慣,其銷貨時有先開立發票,後收款時才登入帳簿,雲林縣調查站以其八 十一至八十三年申報之營業額大於系爭內帳金額而不予列計,實不合理云云 之異議;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申請復查時,復重申其於調查站所 計算之漏稅額有誤之虞云云。被告乃依原告所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發函請 其於同年三月十日前來閱覽影印所需帳證,原告於是日至被告機關影印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證物(鑫鋒公司銷貨簿乙本)共七十七張,連同 銷貨合計表(19退輔會)二張携回。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復以八八 雲稅法字第一○四八○六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陳明復 查理由,檢同有關事證,以供查核,逾期未辦即依原查得資枓證據,逕行核



辦。」等語,惟截至原告起訴,仍未見其提示上揭相關事證。 ⑵又一般交易之情形不外如下三種:①交貨前預收(部分)貨款,屬預收貨款 ;②銷貨時同時交貨與收款,屬現金交易;③銷貨時先交貨,嗣後收款,屬 應收帳款性質。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主張本件營業額計算不合理 ,嗣被告依其申請提供所需之帳證資料,並發函提示其檢具有關事證,俾供 查核。惟遲至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書未獲其提供有關應收帳款等帳證資料,說 明每一筆交易情形,究屬上揭何項性質,俾進一步查證營業額之計算合理與 否。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三 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稽。第按,「營業人因不服稽徵機關核定 營業稅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稽徵機關函請業者提示有關課稅資料, 逾期不提示者,得依法逕為復查之決定...。」,亦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六 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七○一三三六二九號函釋闡釋在案。乃原告遲遲不提 出有關事證,被告依原查得資料證據逕作復查決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符。
⒌查閱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每期營業稅申報書之申報項目欄,其於系爭年度 均僅開立三聯式發票,並未開立二聯式發票;然詳觀系爭查獲資料,原告交易 對象不僅包括公司、商號、小規模營業人(如到處林立之火鍋店),且含菜市 場攤販、未辦營業登記之個人等。顯見原告於系爭年度均未開立供非營業人使 用之二聯式發票,其違章漏稅明確,堪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另據原告代表 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財政部賦稅署亦自承:「...銷售火鍋料予大漢 食品(股)公司...,且本公司亦未開立銷貨發票予大漢食品(股)公司。 ...」等語,參照卷附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銷售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料,更足證本件原告違章漏稅情事明確。
  ⒍針對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被告處核對本件稅額後所提質疑,茲說明   如后:
⑴原告雖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主張兩造業就漏稅 數額及罰鍰達成協議,詎被告嗣後竟逕自變更、擴張雙方確認之核課稅額, 且未通知原告確認及給予陳述機會云云。然上揭筆錄金額部分均經兩造確認 無誤後,原告代表人始簽名蓋章;又原告所提系爭談話筆錄,日期記載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姓名及住址欄均為空白,顯係原告代表人多次至被告處核 算漏稅金額後,因異議要求被告寄回查對所致。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無理由 。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承認本件違章事實並補繳稅額,嗣被告核課稅額變更,未 通知原告,其無法補繳稅額云云。惟被告所屬法務課於違章裁罰處分前均依 一般慣例通報工商稅課,查明違章人是否業已更正申報及補繳逃漏稅款,若 違章人仍未更正申報及補繳逃漏稅款,即通知該違章人應儘速於違章裁罰前 補報補繳,否則即依法處理。乃本件既經被告所屬工商稅課查明原告未補繳 逃漏系爭稅款,且有通報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上揭主張即無理由。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查獲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銷售帳冊,應併計入銷 售額,始稱合理云云。然查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本案給被告時,計算該公司之 漏稅額資料僅至同年十月份止;且原告代表人至被告機關核算銷貨帳簿時, 雖發現同年十一月份有四筆銷貨,金額合計一五八、一六六元,惟原告同年 十一月、十二月份銷售額為八、一二五、○六○元,兩者顯不相當,無從比 較,是被告未併入計算銷售額,並無違誤。
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既欲對原告課一不利處分,就對上揭揚展、鈞伯、統一及 退輔會之銷售額究竟有否扣除,被告自應負說明義務云云。惟被告核算原告 銷售金額未含鈞伯公司部分,而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帳冊記載有關揚展公司部 分之銷售金額,被告亦未列入,僅將電腦產出原告銷售揚展金額八九二、○ ○○元列入;至於統一及退輔會二商號之銷售額亦依電腦產出之資料列入, 並無不妥。
⑸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查獲時,被告以原告倘於裁罰處分作成前補報並補繳稅款 ,可處以較輕之二倍罰鍰,詎被告逕行裁處原告五倍罰鍰,顯失公平云云。 惟按,「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者,處三倍罰鍰。」,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亦定有明文。原告代表人雖曾於上揭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惟至被 告為本件裁罰處分前,原告均未提出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等三 年度之補報補繳資料,且綜觀全卷均未發現被告曾承諾本件得按原告所漏稅 額裁處二倍罰鍰等語。是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張綿容奉准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退休,其職缺由何一凡代理,此 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二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茲何一凡以代表人之 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 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含稅)計三八、一一三、 ○○三元,未於銷售當時開立統一發票,且未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經 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查獲,移經被告審認原告違章漏稅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一四、九○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九、○ 七四、五○○元(計至百元止)等事實,此有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原告銷貨簿、短漏報營業額統計表、通報書、被告核



定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遭查扣之銷貨簿為屬內部帳冊,且該內部帳冊係採現金基礎入帳 ,而申報營業額採權責基礎入帳,致發生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多報營業額,八 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少報營業額情事,應以全部期間即六年加以比較始臻正確云 云,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 字第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稽。再按,「營業人因不服稽徵機關核定營業稅之處分 提起行政救濟,...稽徵機關函請業者提示有關課稅資料,逾期不提示者,得 依法逕為復查之決定...。」,亦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 七○一三三六二九號函釋在案。經查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持搜索 票於原告營業處扣得該公司之系爭銷貨帳簿乙冊,並由原告代表人甲○○於該調 查站偵訊時確認由雲林縣財稅警聯合稽查小組及被告工商課人員核算其短漏報營 業之金額後,簽名於調查筆錄在案,此有該銷貨帳簿影本乙冊及調查筆錄附於原 處分卷內可稽。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復提出申請書主張在調查站中所 核算之金額顯有不符,其代表人甲○○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被告機關 說明並要求複算,經被告之稅務人員依其所指不符及疑點部分逐筆逐頁重新核算 及調閱原告營業稅申報書資料核對結果,原告雖已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惟依查扣 之銷貨帳簿所登載之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銷售額,扣除其申報書 自行申報之銷售額,尚有差額三六、二九八、○九七元未依法開立發票,短漏報 銷售額為三六、二九八、○九八元(未含稅)(參原處分卷第二○三頁至二二三 頁)。原告雖以上開營業額之計算不合理而一再爭執,然被告於核算原告短漏報 銷售額之復查階段中,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八雲稅法字第一○四八○ 六號函知原告:「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陳明復查理由,檢同有關事證,以供 查核,逾期未辦即依原查得資枓證據,逕行核辦。」等語,惟原告迄被告作成復 查決定書時均未提供有關應收帳款等帳證資料,用以說明其有爭議之各筆交易究 屬預收帳款、現金交易或應收帳款之態樣,俾讓被告得以查證營業額之計算正確 與否,此亦有被告函文及原告說明書附於復查卷可查,是被告依財政部上揭函釋 逕為復查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五、其次,觀諸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每期營業稅申報書之申報項目欄,其於系爭 年度均僅開立三聯式發票,並未開立二聯式發票,而原告交易對象不僅包括公司 、商號、營業人,且含菜市場攤販、未辦營業登記之個人等,此亦有銷貨帳簿足 憑。抑且,原告代表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財政部賦稅署亦自承:「... 銷售火鍋料予大漢食品(股)公司...,且本公司亦未開立銷貨發票予大漢食 品(股)公司。...」等語(參原處分卷第二八八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年度 確有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違章漏稅之情,要不待言。六、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查獲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銷售帳簿應併計入銷售額 ,然後再計算漏稅額,始稱合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乃係依雲林縣調查站移送 原告迄八十六年十月份止銷售額之資料,以計算其短漏報銷售之金額,是原處分 之核課範圍僅計算至同年十月份止,並無違誤。至原告代表人至被告機關核對銷 貨帳簿時,雖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尚有四筆銷貨係屬十一月份以前之交易,金



額合計一五八、一六六元,惟查原告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銷售額為八、一二五 、○六○元,兩者顯不相當,比較基礎並不存在,是被告未將原告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二月份銷售額併入計算本件銷售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查獲 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銷售帳冊,應併計入銷售額,始稱合理,被告選擇 適用對其有利部分,而有裁量瑕疵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亦屬無據。七、又原告雖又主張扣案系爭銷售帳簿中記載有關揚展貿易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度之銷售金額二、八一六、九三二元,並非係原告之銷售金額;另鈞伯企業公司 之銷售額二、六五七、六二五元係該公司銷售給原告之火鍋食品原料,並非係原 告銷售給該公司之銷售額;及原告銷售予統一企業公司、青輔會之火鍋料,亦有 部分銷售額應屬免課徵營業稅者,此部分應予扣除,方屬合理云云,惟詳觀原處 分卷及本院卷內被告核算原告逃漏營業稅額之計算式(參原處分卷第二一六至二 二一頁及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庭呈之說明資料),其核算原告於系爭年度 銷售額中,並未含有鈞伯公司之部分;另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帳冊記載有關揚展公 司部分之銷售金額(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計二、八一六、九三二元),被告亦未 列入,僅將電腦產出原告銷售揚展金額八九二、○○○元列入;至於原告銷售予 統一企業公司及青輔會二商號之銷售額,亦僅就依電腦產出之資料列入,經核並 無不合。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八、末查,有關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或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四年 一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含稅)計三八、一一三、○○三元,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章成立,核計短漏報銷售額為三六、二九八、○九八元(未含 稅),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一四、九○五元外,並參酌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九、○七四、五○○ 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違章漏稅之情, 堪以認定。被告之原處分依原告短漏報銷售之金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一四 、九○五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九、○七四、五○○元(計至 百元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陳詞加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亦崧行負責人及大家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本院認 無必要,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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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鋒冷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霸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