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654號
KSBA,90,訴,1654,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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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洪瑜伯
        王匡賓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之十四地號公有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  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辦理高鐵左營車  站暨基地工程需要,而函請被告協助查估之地上物,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三七五○七號函訂期實地查估,因查估當時原告並未到場 ,被告仍逕依實物外觀查估。嗣原告得知其建物之查估救濟補償數額後,表示不 滿提出陳情,高鐵局乃邀集被告及原告實地複估,獲得系爭建物長度為四八.七 公尺、寬十.九公尺,面積五三○.八一公尺,並經高鐵局通知原告具領拆遷救 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在案,惟原告認所領取之救濟金 仍有不足,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廠房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上,關於高速鐵 路案之理賠,僅獲得廠房外殼面積之補助金額,且補助面積亦未達實際面積, 而有關混泥土結構之地坪及動產機械遷移之補助則完全未獲理賠。本件廠房之 估價自壹年前即已展開,當時原告未接獲通知,故未參與第一次之估價,導致 廠房內部之動產及機械設備均未有估價,且估價報告原告始終未予取得,甚至 嗣後原告申請第二次及第三次重估之估價報告亦未取得,直至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索取最初估價至理賠定案整個過程之估價報告時,仍沒有下落(因領理賠金 之前,面積一改再改)。至於有關混泥土結構地坪及動產機械遷移之問題,原 告在第二次及第三次估價時有為口頭上申請,惟當時所獲答覆為全部均不理賠 ,事隔壹年,原告至今一直持續陳情當中。原告之權益被剝奪,而且無法獲得 合理之處理,為何他人除廠房外殼之理賠外,尚可以獲得地坪、電線桿、PVC 管線、電纜線及人之撤遷補償與動產機械設備遷移補助,惟原告卻僅能獲得理 賠單一廠房屋殼之面積坪數(且坪數還不足),為此原告提出下列補助申請:



⑴地坪混泥土造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厚六十公分,每立方公尺1700元,即 1700 ×621㎡ ×60=633,420
⑵電動捲門十六具之拆除、搬運、安裝及材料損失: ①拆除人數六人、工數十六天:96×1500=144,000 ②搬運十六台車 :16×3000=48,000 ③安裝人數六人,工數十六天:96×1500=144,000 ④材料損失 :160,000
⑶天車壹台之拆除、搬運、安裝及材料損失:
①拆除人數十人、工數二天:20×1500=30,000 ②搬運九車 :9×3,000=27,000
③安裝人數十人、工數二天:20×1500=30,000 ④吊車作業一車、工數四天:4×9,000=36,000 ⑤材料損失 :100,000
⑷人口搬遷補助五戶(租賃契約書為憑):54,000×5=270,000 ⑸承租戶之動產、雜物、材料之拆除、搬運及安裝之費用:300,000 ⑹水泥電桿壹支:1×5,000=5,000 ⑺PVC管線六○○平方公尺:50× 600 =30,000 ⑻電纜線六○○平方公尺:100×600=60,000(二)又就廠房面積坪數理賠不足及廠房結構問題解釋如后: ⑴原告之廠房與毗鄰訴外人丙○○之廠房為連棟廠房,一年前估價時,原告被 告知全棟建物理賠約九十七萬左右,而原告之部份佔五十八萬左右,丙○○ 之部份佔三十九萬左右,惟至九十年五月領理賠金時,原告僅領到六十一萬 元(五十八萬加天車壹台三萬元),丙○○卻領二百一十萬元左右,故原告 開始提出申請爭取權益,以提升原告之理賠金額。 ⑵經過多次與有關人員會面及開會得知下列不實之資料:被告所屬工務局洪先 生謂廠房全長一○七.五公尺(惟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廠房占四十八公 尺,丙○○之廠房占五十九.五公尺,嗣會同相關人員再至現場丈量時,得 知全長為九十七公尺,原告占五十七公尺(此與一年前之最初資料相似,即 原告佔58/97,丙○○佔39/97),惟丙○○硬將原告部份廠房謂伊所有,長 度為六十公尺。因全部地上物均已拆除,渠等以為模糊尺寸即無法對證,然 事實上仍可以照片之比例計算得知,豈料洪先生及高鐵局鄭先生卻一直不提 供照片,甚至強辯謂無照片。至廠房之結構問題,據洪先生指稱丙○○之廠 房結構為重型H鋼,而原告之廠房結構為輕型鐵架,惟原告主張整棟廠房之 結構均是一致。現場丈量尺吋時,因埋在混泥土下之地基均是一樣,故在場 所有人員無法辨認何處為重型,何處為輕型,因而丙○○得以隨意指稱其誇 大不實之廠房範圍。當時原告要求認定地基結構問題時,得到專案專查之答 案,現若不查明此項目,豈公務員承辦事情無法事半功倍,而要事倍功半。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之十四地號公有土地其上建築改良物 ,係屬高鐵局辦理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需要,而函請被告協助查估之地上



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三七五○七號函訂期實 地查估,惟因查估當時原告與訴外人丙○○皆未到場,被告接受需地機關高鐵 局之請求,逕依實物外觀查估,查得系爭連棟建物之總長度一○八.二公尺, 寬度一○.九公尺,其中長二十八公尺,寬一○.九公尺,面積三○五.二平 方公尺,依被告派任查估人員按專業查估知識認定為輕型鐵架屋一級下,每平 方公尺一、三七三元,另餘長八○.二公尺、寬一○.九公尺,面積八七四. 八平方公尺部分亦依專業及上開辦法認定等級為二級上,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 、五七八元,並暫行建立查估清冊作為初步資料,及註明請需地單位查明地上 建物所有人後據以核發,先予敘明。
(二)嗣原告得知其建物之查估救濟補償數額後,表示不滿四處陳情,並經需地機關 高鐵局邀集被告及原告實地複查,由原告執尺丈量,獲得其所有建物長度為四 八.七公尺、寬一○.九公尺、面積五三○.八一公尺,其結構及設施核與原 評定之級別與單價均相符,亦經原告具領竣事,故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 坪數補償不實乙節,並非實在。又原告訴稱建物內之動產機械及週邊設備未獲 遷移補助與人口搬遷費均未獲發放乙事,因原告早已知曉其建物將被強制拆除 ,且承租之土地與台灣鐵路管理局亦有爭訟,故被告於查估當時,其屋內之機 械及其週邊設備早不存在,且提不出發放之事實與依據,原告請求核發各項補 償,自與事實及規定不符,當不予受理。至原告另指稱建物內之水泥地坪及鐵 捲門未獲補償云云,因已列入建築改良物整體等級予以評定,自當不予另設項 單獨劃分補償。又本件救濟補償金,係由需地機關高鐵局依法定程序辦理撥用 ,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高鐵地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函請被告配合辦理查估作 業,其有關費用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並非由被告發 放。
(三)又原告訴稱其與訴外人丙○○所有之建物均屬連棟廠房,前獲告知全棟建物賠 償九十七萬元,原告占有部份五十八萬左右,丙○○占有部份三十九萬左右, 而理賠時原告僅領六十一萬(加天車乙台三萬元),而丙○○領二百一十萬左 右而表示異議云云,查原告所稱之全棟建築物理賠金九十七萬(實際應為九六 五、九六九元左右),該款項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丙○○未到場,而被告受需地 機關之請求依建築物外觀查估建築物長八○.二公尺、寬一○.九公尺,面積 八七四.八平方公尺,所暫行建立之查估成果,該成果亦經需地機關接受原告 陳情訂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邀集被告重新丈量,並獲致結果予以確定,亦 即原告到場指界確認及切結具領之救濟金為五八六、五六七元。至原告主張比 照丙○○所領救濟金標準請領補償費乙事,查丙○○所有之建物均經用地機關 邀集被告實地會同丙○○入屋複查,因建物結構為重型鋼鐵架且內部設施良好 ,建物部份亦為雙層建物且設有裝璜辦公室,依專業並按「高雄縣政府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予以重新估定為一級上,單價每平方公尺 三、一○五元(原一級上為四、四三六元/每平方公尺、因無法提出合法文件 ,故以七折發放救濟金),長度五九.五五公尺(總長一○八.二公尺扣除原 告先前主張指界長四八.七公尺)、寬一○.九公尺、面積為六四八.五平方 公尺,合計救濟金二、○一三、七四八元,故丙○○建物之補償標準,自非原



告輕型鐵架屋所能比照辦理。
(四)另原告一再質疑其建物補償長度不足乙事,查本件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會同各有關單位、原告及訴外人丙○○實地重新丈量,期間所爭執之點係 原告主張已補償訴外人丙○○建物長度內之二○.一公尺係為其所有。然原告 本點所陳,均係於丙○○與被告確認先前查估之尺寸構造並立切結領畢救濟金 及拆遷系爭地上建物後所陳,如建物長度上有質疑,亦屬丙○○於確認具結其 建物尺寸之誠信問題,核與被告無關,此點亦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 工建字第九○○○一二七五七八號函送實地會勘記錄而有結論,是原告上開所 陳均與規定及事實不符,請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者,得提起給付訴訟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係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爭執,在具體特定訴訟,應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在何人與何人間而為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即為主觀的訴之利益問題。而在給付訴訟,應 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始能解決爭執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五一七、四二○元,作為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 ,核係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性質上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給付訴訟。然查系爭公有土地上私有違章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之核發單位, 係需地機關高鐵局,而被告僅係協助辦理查估地上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 高鐵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高鐵地字第一六三○七號、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九十)高鐵局五字第一九九五二號函等在卷可稽,且系爭違章建物原 告業已完成拆除並清除廢棄物完竣,自高鐵局領得拆遷救濟金五八六、五六七元 ,此有高鐵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高鐵局五字第○七九九三號書函附卷可 按,是發放拆遷救濟金既屬高鐵局之權責,而被告僅屬協助查估地上物之單位, 則原告即無就系爭建物拆遷請求被告發放救濟金之權能,本件原告以高雄縣政府 為被告請求給付救濟金,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三、綜上所述,原告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建物拆遷救濟 金,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本件既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故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建物折遷救 濟金之發放是否不足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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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