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殘廢給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正本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黃呂月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