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443號
KSBA,90,訴,1443,20020108,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即 屬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涉訟,又該不動產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段,本院 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 條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訴訟,以曾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 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並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若未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未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六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請 求被告作成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 訴訟之訴訟類型;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先請求被告作成該處分,故原告於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並未向被告有所請求,更無經訴願程序之情形。是原告 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所述,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