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97號
KSDM,106,審訴,29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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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案),經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8747 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236 號、第375 號、第786 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下午
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國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國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548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日15 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起訴書誤繕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10)日14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前,莊國周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105 年度偵字第28747 號、106 年度 毒偵字第37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20 時31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警另案偵辦吳進添販賣毒品案件,乃通知莊國 周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97 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上 午11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同(4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興 隆路與綠川街2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 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 年度毒偵字 第786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甲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0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下稱第一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5 月2 日), 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第一次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 刑6 月(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56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丙案)。第 一案及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下稱第二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4 月26日),惟 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第二次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9



日(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確定(下稱丁案),第 二案及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0日至104 年11月27日始釋放出監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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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