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邱世凱訂立贈與契約,訴 外人邱世凱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四四、八四五、八四六地 號等三筆土地贈與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四月間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機關予以受理,登記字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0八0八七號。然依土 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 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是以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案件,本應依 據當時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四四0元計算登記費,始 為適法,依此計算被告總共僅應繳登記費一、四二八元。詎被告竟以內政部頒 定「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為依據,以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一七、000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向原告共收取一六、八六四元 ,顯與土地法之規定有所牴觸。據此,被告超收之登記費一五、四三六元( 一五、八六四元-一、四二八元=一五、四三六元),原告自得依據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其否准退還之依據 ,且認為該規定期限係屬除斥期間等,顯屬錯誤。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需以法律定之,或經法律授權 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而法律雖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為授權 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四、四八八、四五四、四四三、四0 二...號解釋在案。而土地登記規則於法位階上僅屬法規命令,依據前揭說 明,縱有法律之授權,其內容範圍亦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行政命令。依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謂:「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並未具體明確規定得由該機關制訂限制人民對於地政機關因適用法律錯誤而 溢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不論土地登記規則是否有如被告所言如是規定 ,依法位階及其效力而言,自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原告之請求權,至為灼然。(三)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並無其他法律限制可剝奪 原告之請求權,本案自繳納至起訴請求僅三年餘,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限,被告 抗辯已逾三個月除斥期間,容有誤解。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規定,充其量僅係訓示規定,凡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 退還,並未規定逾期之法效,亦即姑不論本案是否符合該條規範,被告均不得 以該命令為依據即謂原告已不得請求;且所謂「除斥期間」乃專指法律對於某 種權利所預定之存續期間,一般於法律條文上方有其適用,於行政命令上應無 所謂「除斥期間」之用語。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既規定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 效,自無以補正或任何方法得使之溯及有效,是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有關牴觸土地法部分,非屬有效;被告不辯 行政法理,謂不能以新規定阻卻舊有規定等語,意謂舊規定仍屬有效,顯係誤 解法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送件申請贈與登記當時,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 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補充規定」第三點:「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之價值為準。...(三)...其免申報者,以申請登記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核算課徵本案之登記規費,並由原告繳畢完成登記在 案。倘原告認為有溢繳之情形,亦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新修訂為第五十一條)規定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惟原告於上開規定期限內, 並未向被告申請退費,足以說明原告對本案所核算規費應無異議,事隔二年餘 ,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退還溢繳規費,因其已逾越法令所規定退費之期限,原 告仍起訴請求,自有未合。
(二)最高行政法院固有判決、判例指明,前揭內政部所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核 算基礎,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以「申報地價」為核算基礎不同,遂認上 開行政命令與法律有所牴觸。故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召集各相關機關 開會研商修正以回歸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核算基準,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台內中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發佈實施,同時因考量自發文日迄至各機 關收文日有時間上之落差,同意得由申請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 二條(新修訂為第五十一條)規定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逾繳規費,而原告自完 成登記至新修正規定期間已有二年餘,除不能以新規定阻卻舊有規定所執行之 行為外,更因退繳規費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實無由請求退還。(三)況查,本件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規費,確有實體執行之困難,蓋所謂行政處分之 「違背法令、逾越權限」乃指行政機關就其權限內事項所為法規之違法而言; 今對於法規之訂頒與釋示,並非地政機關職權範圍所能干預,且全國地政事務 所皆統一收費標準,固由於時代社會情事急遽變遷的結果,促使有些法令不合 時宜,然此有瑕疵之法令及行為,經審酌法令修正後,如不依法規定於一定期 限內申請退費,任其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將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定,又豈能 真正保護人民權益及維護依法行政之原則?
①就行政機關業務執行觀點來說:地政登記業務繁忙,如原告所述要追溯以原有 公告現值核算所收登記案件予以清查,按申報地價計算、通知、退費等作業, 不論在人力、物力等社會成本之支出,勢會影響正常業務之推行外,更無是項 歲出預算予以支付龐大溢收之規費,顯不符經濟效益。 ②就政府財政預算觀點來說:政府的財政預算是透過收、支平衡預算,前以地政 機關課徵登記規費(公告現值千分之一),編列財政歲入收入所得,如何在未 來支應編列亦值得審思,現今除經濟景氣陷於長期低迷,而規費又全部回歸法 律規定以申報地價計徵,歲入規費已大幅滑落,倘需編列支付前後計價不同之 差價,將嚴重影響地方財政之穩定,執行亦有困難。 ③就行政程序法令規定來說:增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 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需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 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明文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 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前項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行政院認為有必要, 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故內政部鑑此先後召集研商修訂前頒之命 令以回歸土地法所規定之「申報地價」核算規費,本所之執行,完全符合依法 行政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登記費。」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 定之公告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 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 牴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著有判例可參。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受贈坐落台南市○○區○○段八四四、八四五、八四六 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據 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修正發佈之「土地 登記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一款「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 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及第三款「其免申報者, 以申請登記當其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辦理(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頒修正),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課徵土地移轉登記費,共計一六、八六四元,原告並已 如數繳納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贈與土地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繳核聯及收據聯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究應依贈與當時土地之 公告現值,抑或依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費,乃為本件關鍵之所在。惟查 :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權
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贈與人於辦理土地贈與登記 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贈與當期之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至其申 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 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 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 ,自不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贈與登記之登記規費,揆諸前開 法條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要旨,乃應依土地法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 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準此,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地 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土 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顯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所牴觸, 地政機關殊不得以此作為計徵土地贈與登記規費之標準。況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 充規定」第三點第四款亦經配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修正為依土地權利變更之日 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益徵被告依公告現值課徵登記規費,係有違誤。則本 件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贈與時該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一、四四0元,作為計徵登記規費之標準,允無疑義。六、被告雖辯稱: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內中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 正以申報地價核算規費,同時因考量自發文日迄至各機關收文日有時間上之落差 ,同意得由申請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於三個月內申請 退還溢繳規費,而原告自完成登記至新修正規定期間長達一年餘,因申請退繳規 費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退還云云,惟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四十二條(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 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 記申請撒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即已繳納 之登記費,需有該條項所列三款情形,始有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問題 。而本件原告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撤回登記申請,或登記遭駁 回之情形,自無上開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適用,又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內中字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係中央地政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函頒修正「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之內容,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並非法 規命令,即無上開條項第三款所謂「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適用,被告尚不得 援引謂原告須於登記後三個月內請求退還。本件原告既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退還超收之登記費,自應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五年之規定,是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贈與時該土地當期(八十六年度)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四0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然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00 0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向原告共收取一六、八六四元,顯屬有違。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登記費一五、四三六元(一五、八六四元減一、四二八元 等於一五、四三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茲不另予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