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余政憲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