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3868號
KSBA,90,簡,3868,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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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所得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發現訴外人丙○○向原告借款 ,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提供訴外人王宗保(即連帶債務人)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五○、二○五一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 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乃依據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所得為九萬一 千零三十五元(計算式:1,950,000元×0.12×142/365=91,035元),併課原告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所得稅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抵押債務人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第一順位債權人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以致系爭房地抵押物經該債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而該債務人對於本件借款本息,亦無力繳納,迄今未曾支付利息,並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原告配偶亦因一再向債務人催索本息無 著,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足認被告推估核定原告配偶有系爭利息所得九萬一千零三十五元顯非適法,請求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配偶丁○○與債務人丙○○就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利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卷可稽,並經登載於上開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內;原告雖 主張並未實際收取抵押利息,抵押物目前經第一順位債權人聲請前開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中,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息亦無力繳納,並提出債務人出具之證 明書及丁○○向前開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為證;然該證明書係屬利害關係人 出具之私文書,尚難否定抵押權設定之絕對效力;又支付命令乃九十年六月八日 始向上開法院聲請核發,顯係事後補正之行為,並不足採;復無其他未收取利息 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之原核定即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合併計 算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類所明定,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 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即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逕行認 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需負舉證責 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前行政法 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另於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之意旨亦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 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 ,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 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是以,抵押權設定 債權額所約定之利息與實際收付金額不符者,如有確實證據,仍應按實際收付金 額核計利息所得,自不待言。
五、本件被告依據地政機關提供之登記資料查得債務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提供連帶債務人王宗保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配偶丁○○,登記權利 價值一百九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息,推定原告配偶丁○○八十七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九萬 一千零三十五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原告所得稅一萬六 千一百八十三元,固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 非無據。
六、惟查抵押債務人丙○○、王宗保設定本件抵押權予原告配偶丁○○後,因經濟困 難,均未給付利息予丁○○等情,業據債務人丙○○出具未支付利息予丁○○之 證明書附卷可憑;又原告所提出之其妻丁○○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 令聲請狀亦載明:債務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債權人借款一百九十 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立 有借據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發給支付 命令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本件抵押債務之內容相符。上 開地方法院亦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四九號案,依丁○○聲請內容核發限期命 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確 定在案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對上開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則本件抵押債務人丙○○於八十七年間,如確有支 付原告配偶丁○○九萬一千零三十五元之利息,自無出具上開違反該利息債務已 履行消滅之不利於自己債務事實之證明書與原告之理;更無對上開具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得執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法院支付命令中,關於已消滅利息債務部分 ,未依法提出異議,而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其配偶丁○○八 十七年間,並未自債務人丙○○處收取利息,應可採信。至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及 支付命令之聲請日期,雖各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八日,均在本件



設算抵押利息補徵稅款處分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對系爭抵押物聲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執行拍賣事件之後;然債權人願於何時向債務人求償,要屬其個人對私權 利行使之自由,尚非得作為否定前開證明書、支付命令內容真實之唯一理由,被 告以此為抗辯,即無可取。此外,亦查無證據顯示本件利息債權已受清償,原處 分遽認列利息所得,於收付實現原則顯有違誤。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配偶丁○○之債務人丙○○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 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上開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 書等足以動搖課稅事實之公、私文書為證據,被告對此涉及課稅要件事實未加斟 酌,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原告起訴意 旨執以指摘,就系爭實際收付利息部分,尚難謂原告所言為無理由。爰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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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