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二
百五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仕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