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思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05年度中勞小字第5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中救字第5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民事裁定要旨)。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 裁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4,755元,嗣經 一部撤回及擴張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7,256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00 元、1,5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爰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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