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受裁定人即 廖雅美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王筱蓉即瑞康中醫診所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廖雅美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王筱蓉即瑞康中醫
診所因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82號),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50,652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四)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民事 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36,18 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合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40元(計算式:144 0+3000=4440)。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2元 (計算式:4440×30/100=133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108元(計算式:0000-0000=3108),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