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3號
TCDV,106,司,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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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淑貞
相 對 人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關 係 人 陳献章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
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 鈞院104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 4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檢查人於105年12月6 日親赴 相對人公司欲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負責人孫 筠婷竟不顧前開裁定拒不配合。又相對人縱於105年11月3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解散公司,亦不影響法院選任檢查人裁 定效力,且相對人上開召開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之舉,顯係 規避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為此請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於105年11月3日召開105 年 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並選任孫筠婷 為清算人,依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於股 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股份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亦無權檢查公司 財產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 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此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結果,應由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 於法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次按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 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



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 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 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 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 中,其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由清算人檢查後造具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並即報法院,清算人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聲 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應無再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任之檢 查人實施檢查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 擔任檢查人,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29 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非 抗字第458號駁回再抗告,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非抗 字第45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確實。
㈡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於105年11月3日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並 選任孫筠婷為清算人,清算人已於105 年11月15日向本院陳 報就任,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75 號准 予備查,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檢查人固於105 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並於同年12月6 日親赴相對人公司檢 查,遭相對人以已進入清算程序未便接受檢查為由,不提示 相關帳簿憑證等情,有檢查人105 年12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 參(正本存於104 年度司字第50號卷宗)。然相對人公司既 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 為相對人公司財產之檢查,無再由檢查人實施檢查必要。聲 請人以相對人拒不對於檢查人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聲請本院 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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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