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5號
TCDV,106,勞訴,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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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楊學捷
      李毓婷
      梁垣沛
      賴正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學捷新台幣185,599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毓婷新台幣27,71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垣沛新台幣1,318,56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程新台幣168,55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楊學捷以新台幣61,866元、原告李毓婷以新台幣9,239元、原告梁垣沛以新台幣439,521元、賴正程以新台幣56,1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學捷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課 程訓練師。原告李毓婷自10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資教人員。原告梁垣沛自8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課程訓練師。原告賴正程自97年2月18日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教組長。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克盡職責 ,惟被告公司自104年12月份起即無法按時給付原告等人 薪資,雙方於105年1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就積欠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已達成 協議,然對於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之資遣費部分,雙 方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份起即無法按時給付薪資,雙方已 於105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依法支付資遣費。另因原告梁垣沛就退休金制度係適 用舊制,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每月為原 告梁垣沛提繳薪資之6%,故有關資遣費之計算,自無同 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 。
(三)原告楊學捷之年資為7年4個月,平均工資為50,618元。原 告李毓婷之年資為2年3個月又21天,平均工資為24,024元 。原告梁垣沛之年資為18年6個月又16天,平均工資為 70,954元。原告賴正程之年資為7年11個月又12天,平均 工資為42,406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學捷18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毓婷2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垣沛1,31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程16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1頁)。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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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