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字,106年度,2號
TCDV,106,勞再,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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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再審被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本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 出上訴狀併繳上訴裁判費,惟數宗訴訟繫屬法院尚未審結, 再審原告又係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 惟該單位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否准再審原告之申 請,再審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 ,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 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一)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就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合法送達兩 造後,於104年7月30日24時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 原告遲至106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繫屬本院,此有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 卷可按,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聲請狀,亦未提出並記 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示見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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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