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6號
TCDV,106,事聲,46,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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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志達即林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2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 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 ,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 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 106年2月20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025號支付命令(下稱 原裁定),並於106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 裁定送達後之106年3月8日提出異議,經扣除其在途期間, 未逾異議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即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規定), 駁回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 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理由如下: 1.異議人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由系爭規定之立法 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 降息之管制,因此,於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應 受系爭規定限制。系爭規定並無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對於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未規定溯及適用。故 系爭規定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



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 契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6、620號解釋參照)。 2.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修法前已 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並維護法律安定性,即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債權 發生及債權讓與時點,皆於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已成立, 縱使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後,原契約關係既然持續存在,即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系爭規定。
3.倘銀行債權人於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後始讓與其債權,則債權 利息於讓與前即依系爭規定減縮,該債權受讓人並因而繼受 原銀行債權人減縮利息之效果,並無所謂銀行得藉債權讓與 規避系爭規定之問題。
4.本件債權發生及債權讓與均發生在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前,故 異議人受讓債權應受憲法保障,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 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 息請求,尚有未洽。
(二)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再給付 異議人新臺幣11萬2,308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異議人受讓之債權仍應有系爭規定適用: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與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由渣打銀行另 寄發金融卡予相對人得在自動櫃員機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 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仍屬於系爭規定所稱之現金卡), 約定利率年息12.99%,並於89年12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15.99



%,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計算, 按日計息,至清償全部本息為止。相對人至92年3月31日尚 有11萬2,308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間,將債權 讓與異議人,足見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依銀行法 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之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僅 債之主體變更,債之性質仍為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債權。依上 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得對抗渣打銀行之一切事由,不限於 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之事由,均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 應繼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所拘束。 否則,倘於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前自銀行或其後手受讓債權即 可不受系爭規定限制,無異使渣打銀行或其後之債權受讓人 ,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且亦無從拒絕之情況下,僅因債權讓與 而使相對人受到更不利益,有違「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 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從而,異議人以其非屬系爭規定所 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規定為異議人受讓債權後始修正施行 ,主張不受系爭規定限制云云,並不可取。
(二)原裁定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屬有據: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 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 無效;至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 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 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 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提案修法理由略以: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管制,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可見立法者為解決長期 存在銀行利用循環利率方式計收高額利息,避免債務人再次 受高利率剝削,考量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 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 規定調和之。系爭規定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 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 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具有直接 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屬於效力規定。 2.復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



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 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 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 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 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 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 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 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 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 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 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 及其存續期間依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 前,利息係因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而觀諸系爭規定已就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不得逾百分 之15,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 分之15,因此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 前之利息債權均未因系爭規定修正施行而受不利影響,而就 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 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故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後,應一體適用 系爭規定。從而,異議人請求關於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 利息,就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債務人仍應依原約定利率 計付利息,然就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即應受系爭規 定所定之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與法律不溯及既 往、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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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