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3號
TCDV,106,事聲,4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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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張芸庭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44號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6年2月 27日寄存送達生效,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2月10日106年度司他字第44號民 事裁定命異議人及張純玲繳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5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487元 。惟本件乃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慈善寺何文衛楊克脩等 人侵占、詐欺等侵權行為致異議人受有損害而訴請賠償。懇 請考量異議人為弱勢低收入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被告等於訴訟中所為僅在掩飾、規避其等罪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相符,自應命被告等負擔訴 訟費用,故前開106年度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顯屬過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參照)。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原告與張純玲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財團法 人台中市慈善寺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被告何文衛楊克脩 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嗣經減縮聲明為:「1.被告慈善 寺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被告何文衛應給付原告各15萬,被 告楊克脩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2.被告慈善寺應給付原告2 人15萬元。」,則本件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標的之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500,000元×2+150,000元 ×2+150,000元×2+150,000元=1,750,000元),原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325元。第一審判決原告 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聲明同為經減縮之起 訴聲明,即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75萬元,則第二審應徵而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7487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兩造 和解成立,因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2/3裁判費,是原告所 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 為9162元(計算式:27,487元×1/3=9,1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原裁定據此 確定異議人與張純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7487元(計 算式:18,325元+9,162元=27,48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 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 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異議人抗辯原裁定命其繳納之訴訟費用 過高云云,揆之上揭說明,本院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無從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本案訴訟之勝敗,再為不同 認定。又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均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院亦不得再就本案訴訟關於 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其次,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 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該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 負該義務之抗辯。異議人抗辯其生活困難,請求另予酌量本 案訴訟異議人裁判費之負擔云云,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從而,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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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