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蔡語宸
訴訟代理人 周啟揚
原 告 連成才
原 告 蕭銘儀
原 告 王麗秋
原 告 楊勝得
原 告 陳蓀裕
原 告 林琮縉
原 告 廖金錠
原 告 盧克明
原 告 賴俊芳
原 告 劉鉄生
原 告 陳炫臻
原 告 黃芳玲
原 告 黃培弘
原 告 江美霞
原 告 周宗熙
原 告 林秀鈴
原 告 張語喬
原 告 江淑娟
原 告 林裕坤
原 告 石程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曹鳳英
被 告 戴凡勝
被 告 宋愛華
被 告 曹子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鳳英即曹鈺翎
被 告 宋立中
被 告 宋愛娜
被 告 宋愛婉
被 告 鞠榮章
被 告 鞠華章
被 告 李廣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鳳英、曹子才應共同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凡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應連帶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廣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曹鳳英、曹子才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戴凡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李廣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曹鳳英、曹子才共同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戴凡勝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李廣豐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為被告曹鳳英、曹子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被告戴凡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為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零伍元為被告李廣豐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曹鳳英、曹子才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零貳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戴凡勝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廣豐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同年6月28日,先後具狀追加 曹子才、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及李 廣豐為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即逕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所為追加應予准 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曹鳳英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169平方公尺(【指本院卷一第21頁、下同】虛線 部分尚未經實際測量,占用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為準,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戴凡勝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約37平方公尺(虛線部分尚未經實際測量,占 用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為準,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三)被告宋愛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92平方公尺( 虛線部分尚未經實際測量,占用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為準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曹鳳 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指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 下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 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戴 凡勝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六)被告宋愛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第一、二、三、四、五、六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現場測量後,原告依 照追加後之被告及複丈成果圖於105年9月5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一)被告曹鳳英、曹子才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 面積分別為3、19、29平方公尺、合計51平方公尺(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戴凡勝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J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 、鞠華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部分面積分別為25、44平方公尺 ,合計69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李廣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部分面積分別為10、5平 方公尺,合計15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曹鳳英、曹子才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指本院 卷一第252頁至第262頁、下同)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訴 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 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戴凡勝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訴之聲明( 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宋愛華、宋立中 、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更 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八)被告李廣豐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 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第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所共有。被告曹鳳英、曹子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19、29平方公尺,合計51平方 公尺)有乙棟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加蓋之平房(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戴凡勝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有乙棟磚造二樓平房(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宋愛華、宋 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榮華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H、I部分面積分別為25、44平方公尺,合計69平方 公尺有二棟磚造二、三樓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 大鵬路96、82-1);被告李廣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F、G部分面積分別10、5平方公尺,合計15平方公尺有平 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前分經原告 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各自權利範圍 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曹鳳英、曹子才、戴凡 勝、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 、李廣豐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用上開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已無權占有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 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最高法院88年度 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之意旨,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實屬有據。(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之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計算 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並請求被告分別自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之申 報地價及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已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原告,詳如附表 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曹鳳英、曹子才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19 、29平方公尺、合計51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
2、被告戴凡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
3、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H、I部分部分面積分別為25、44平方公尺,合計69 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4、被告李廣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部分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 尺,合計15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5、被告曹鳳英、曹子才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指本院卷一 第258頁至第262頁,下同)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訴之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 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戴凡勝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指本院卷一第258頁 至第262頁,下同)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訴之聲明(三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宋愛華、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指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 下同)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8、被告李廣豐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指本院卷一第258頁 至第262頁,下同)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訴之聲明(三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之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曹鳳英、曹子才部分:
1、被告有權占有使用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0○00 00號建物,資料都是證據,畢竟我們都是住在那邊,現在 說地是他們的,覺得莫名其妙。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為被告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戴凡勝部分:
1、82號建物是我住的沒錯,已經住50多年了,是我父親買的 ,當時有人跟我父親說這房子每年要繳地租,房子是我們 自己蓋的,我也都每年有繳地租,從上一輩留下來就是這
樣,最後一次來收租是98年,每次來承租我們就繳租金, 我是住在1298-1,是收租人寫錯了,因為我真正住的82號 是1298-1。附圖J部分是我使用沒錯,但面積事實上並不 是我的最大,市政府收房屋稅的時候有測量過是37坪來收 稅的,這很明顯是不一樣的。提出租稅資料,上次測量的 坪數我有意見,應該是31.7坪。我認為他們收租也不是一 天兩天,原本的地主他們都沒意見,讓代表出來跟我們收 租,我不知道現在承購的新地主要推翻之前我們的租約, 我很不理解這一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為被告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宋愛華部分:
1、系爭建物是我們自己買的房、地,所以我在使用。我母親 買的時候,是在我出生之前就買了。我並沒有越界,我的 房子是蓋在我自己的範圍之內。當時我去查我不知道為什 麼會變成他們的,後來我把所有資料比對,發現他們是從 事土地代書職務的人,他們有心要炒這個,土地登記簿上 面是從總登記來的,再去辦繼承,後來土地重測之後,發 現沒有人登記,當時他們就把他們的子孫列冊在案,且後 來我發現這些的共有人也不是廖姓他們這些家族的人,且 有人在區公所任職的時候把他們劃掉,用神明會的名義, 一下子搞了好幾筆,那幾塊地在一夜之間就變成廖姓的人 ,後來神明會的地規定很嚴格,104年他們去登記為社團 法人,這些人也是陸陸續續都去登記,但是經我調查他們 根本就只是用一個布牌在那邊而已,根本不是什麼神明會 也不是社團法人,是因為地政局有人教他們這樣做的,69 年間就由政府直接轉載登記,我只講我這戶,從以前到現 在就是存在,我也有去查日本那時候的資料,那幾頁有78 個人,一夜之間就都繼承,目前我也有請地檢署在查。目 前82-1、96除了我使用外,我的家人偶而會回來,我的哥 哥、姐姐他們也是所有權人。從日據他們去買的那些持分 ,他們日據這些的權利是來自總登記,總登記來自轉載, 日本登記簿是寫下石碑庄,但是我查出的歷史圖檔及所有 相關資料,他的行政區是在64年改制的,但是我們這裡是 屬北屯區,北屯區是陳平庄,不管之前是怎樣,我有去查 中央研究院及查詢相關資料,他們所有權利來源都是有疑 問的,所以我們在刑事庭都有在告。我們就是屬於陳平庄 ,中間有一個地籍線,他這個上面有寫94年,那時候的日 據時代就是根據這個。現在我們把紅色的這個西屯區,後 來64年行政區調整的時後,我所屬的這個地方還是屬於這
個陳平庄,上面是陳平庄下面是新厝仔,也不是屬於下石 碑段,在我們臺中市地政區監督製作的圖來自於內政部地 政司,裡面可以看到我在水圳那邊,不屬於任何人的田地 ,我小時候在那邊長大,我曉得那邊的情形,我用大鵬路 82之1號去查詢去套繪,我是屬於陳平庄,不管行政區怎 麼樣調整都不能改變我的權利。原告將他所有的地號跟什 麼全部都在66年以後,他才去定所謂的新舊地號,然後再 搞一些所有的利息資料,所以我對原告的權利有懷疑。而 且我們是從40年左右買的房子然後住在那裡,四周沒有房 子,四周是一些墳墓跟一些排水溝,但是後來經過50幾年 60幾年陸陸續續其他人,就是有的人把墳墓挖掉,有的人 是用日本軍人留下來的搭建的木造房子,然後去改建,然 後至於他們的事情我不便講意見,因為他們現在都在現場 ,而且現在地籍上面的資料,就是地籍分析的資料,都是 66年67年,甚至79年以後才製造出所謂的78年,然後這個 事情大都其次問題,可是問題是所謂的這個什麼地籍登記 ,什麼絕對登記是指農田,他跟房屋土地,房屋土地是任 意登記,然後我是針對我自己的權利做主張,至於其他人 ,他們怎麼樣主張我不敢就是不敢表達我的意見,因為那 是他們個人的事情,我只針對我們這一戶,我父親是有權 利的,我們的房子土地,在日本時代他的土地登記跟房屋 登記,他是以區公所房屋土地合一登記,他的範圍就是房 屋跟土地連在一起的這個範圍,那至於旁邊的那些走道、 公有地、排水溝,而且這塊地我已經查出來了,這塊地是 旁邊的排水溝,是公有地,而且目前這個官司另外有一批 人,也就是大鵬路88號90號92號一直到104號106號108號 ,現在那是在58年甚至64年以後,這個所謂的行政區調整 ,還有就是那個門牌整編之後,他們才產生的。我現在查 到的就是他們現在房子上面就是排水溝,現在還是排水溝 ,因為排水溝一直流到大鵬國小,所以在大鵬路中間有一 個13r就是在這個地籍圖裡面,他們的排水溝一直到中間 被切斷,切斷把那個水堵住,然後大鵬國小低窪的那個地 方就變成大鵬國小,大鵬國小以北就是北屯區,那時候就 是有幾戶住在那裡,所以64年就是我到區公所查出來的, 也就是我去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幫我查,在64年 以後,才有大鵬里第一鄰,而且這是誰搞的,就是張鎮先 ,也就是大鵬路108號,他現在的後代叫做什麼名字我不 清楚,我相信他是大鵬路108號,他們那時候是郵差,在 那個時候那個時代,他算知識份子,他為了搞他的門牌, 因為他當初來的時候是把墳墓挖掉然後再轉型,然後要申
請門牌,他沒有權利,但是後來他找了一個西屯區公所廖 家角色扮演,扮演所謂的地主,現在就是說這個問題這個 拆屋還地這個官司,鈞院這個官司,我就覺得原告很奇怪 ,你為什麼要告我們這四位呢,因為我們這四位是第二代 ,而且我們這四位都是原住戶,當初他們的房子也都是買 來的,我們是有付出代價,然後其他的大鵬路88號90號 102號104號106號108號,他們當初是怎麼搞出這樣的問題 呢,還有他們現在是什麼角色扮演呢,我相信原告自己心 裡有數,他到底是扮演一個幫他們打這個官司,誰扮演原 告,誰扮演被告,這是他們自己在開會自己在角色扮演, 我人民的生命財產是受憲法保護的,我今天所有查到的資 料,我們當初事實上是屬於陳平庄,所以我們的房子從大 鵬路以北全部屬於陳平,西屯區不管姓廖姓何姓黃全部都 沒有權利,如果你要炒這的地皮,我不管你炒其他的什麼 樣的地皮,因為我說我不擋你財路,可是問題是我今天基 於一個正義,也就是說他們在炒這個地皮的時候,他們所 有的資料是有問題的,所以我也大膽的去地檢署告,我不 但是告發,我也是告訴人,因為我覺得說我們這塊地,現 在的登記地號是1298,然後我去地政事務所,他幫我查, 從這個1298包括總局他幫我查。地籍調查表上,他那個表 格指界員,他不是任何的所有權人,他是一個媽祖會的一 個等於說是裡面的一個資深的一個人,他已經去世了,然 後那個人他是在屬於他的勢力範圍是屬於彰化,所以在彰 化五縣市這個媽祖會,他等於說是有一群人,到處去找那 個畸鄰地那些怪怪的地,然後政府等於說是委託他管理, 說目前還搞不清楚,因為有的是軍事基地,有的是畸零地 ,委託他管理,那時候只是暫時登記他,來指界,但是他 也指不出所以然來,所以地籍調查表那邊,就是北方他無 從指界,因為根本以前就沒有舊地號,而且水利會跟國有 財產局,他們也承認以前都沒有任何舊地號,沒有地號怎 麼買賣,那是炒地皮的人,你的所有權就有問題了,你們 要買賣你沒有得來,甚至沒有範圍,你如果會有地籍圖, 所謂土地而且這個不是土地,那是水溝,在整個水溝上面 鋪皮,然後我們現在在座的這幾位,他們的房子都在比較 高的地方,所以就是老房子,像曾滿妹女士他先生,當初 他們買來的時候就已經有房子,那時候日本人的登記資料 ,房子和土地是合在一起,這個網路上都有根據,日本當 時的土地政策,所謂的土地與登記是指農田,也就是所謂 的三七五減租以後的問題,那至於他們所謂的來收租就是 在66年,曾滿妹女士他提出了提存的相關資料,是一個61
年12月有個叫廖丁樹的到處來收錢,他角色扮演,一會說 他是戰後八年抗戰戰後區總代表,一會又說他是媽祖會代 表,反正他什麼名堂都搞,他就是要錢就對了,他把這個 要錢資料去區公所,然後就故意說,因為沒有任何證據, 他不是這些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他用這個收租作為證據 ,然後他就說他有去收租,那些人都有給他錢,他就跑去 登記,他是講這樣,曾滿妹女士在現場,他有講過他有去 打過一個官司,我們這個官司並不是從何新琦先生開始打 ,已經不知道第幾順位在打這個官司,之前曾滿妹女士跟 其他的幾位住戶,他們沒事就想要找法官判,判給他們, 那時候法官曾經講過一句話,他說現在地政事務所登記資 料都是死人的資料,根本沒有這個人,沒有這個人如何買 賣,所以後來申請書他改為用提存的,因為他要保住他的 所有權,然後既然沒有買賣所以他這個案子就被駁回了, 所以過這麼久,西屯廖家一直在重複所謂的繼承,因為在 土地法在地政事務所,有一個就是說你沒有任何權利,你 沒有任何權狀,要辦繼承你要法院家事法庭判個繼承拿來 繼承,就是他就去申請權狀,他靠的是什麼就是這些所謂 的登記資料,也就是所謂指界,依據地政事務所告訴我的 資料,就是地籍調查表,還有158任何網的地政局的資訊 所整理出來的,第一個我們以前是屬於陳平庄,我們就是 大鵬路,但是後來64年才做行政區調整,66年才做所謂的 指界,然後68這邊上面寫最早66年12月才開始有所謂的下 石碑段,甚至我這邊我請地政機關查,我要查所謂的15地 號,66年12月才定出一個所謂的舊地號,重測前的第15地 號,我相信這個資料何先生他早就知道了,可是問題是這 個下石碑段,竟然在66年12月以後才出現,那我請問鈞院 ,這個何先生他們的所有權從什麼時候才加增的,這個有 問題這個有爭議,我是很早,我還沒有出生之前我的父母 就買了,這個房子是個四合院是個土磚房子,而且我要講 的是,我們那時候跟戴凡勝的母親還打過一個官司。以前 的法官曾經駁回過西屯廖家想要變賣公有土地這件事,而 且我們跟隔壁的鄰居也曾經有過訴訟,那時候法官都認定 這是無人土地。他們所有的公示資料全部都在66年12月以 後才有地價稅,然後他所有的資料,甚至那78個人在打所 有的官司判決書,我網路全部調下來看,那裡面的所有資 料,他就是靠著他所謂的什麼宗教排正、土地排漲,可是 那些資料後來我發現都是偽造的,而且文獻會曾經給我E -mail,就是臺灣省文獻會,他說所謂公文類轉相關歷史 資料在文獻會裡面,根本沒有發現任何的所謂登記,也沒
有所謂的宗教排正這些東西,而且更何況,西屯廖家廖子 龍他自己也說過,根本沒有媽祖會,那是因為有當初有人 有這個想法,提及這個名稱,那我說你為什麼到處來要錢 ,他說那時候是幫政府收地價稅,後來又是亂收的,他說 他自己都承認,那時候我就奇怪,而且他們打的這個官司 ,他們也不承認他們是收租,所有的官司你問何先生,這 個何先生他們自己在別的官司都說沒有租賃契約這件事, 你當然沒有租賃契約,我們是被騙的,我們傻傻的那時候 被你們嚇到,因為剛來台灣父母都是外省人不知道,然後 有人抱著一個媽祖來收錢,就像現在一中街也抱著一個土 地公來收錢,他要作善事而且他說地租稅,那些本子在場 的有被他收過錢的他都有,可是他地號都亂寫,為什麼, 因為他想要騙錢,他不想負責任,而且他根本沒有所有權 ,而且那個指界人,他本身並不是所有權人,在何先生所 提出的地籍謄本資料裡面,我找不到這個這個人的名字, 他沒有任何所有權,而且他不惹這個麻煩,而且上次我在 103年重訴字第710號有請我去開庭,那時候有一個廖的人 跑去,那時候法官問說請問你是哪位,他說他姓廖這樣, 他說莫名其妙的人塞給他三萬元,說要把他當被告,然後 後來給他三萬元,法官說那你可以走了,然後說沒事就好 他就走了,問他什麼登記簿這些他完全不知道,他根本不 知道這回事就莫名其妙的被人家當成一個被告訴訟,然後 有人塞個三萬元給他,那現在這個地價號稱多少萬幾十萬 五十萬還是六十萬我不曉得,這個要問何先生,我現在知 道這個幕後操縱人是誰,也是要問何先生。可是我要講的 是,這個拆屋還地的官司裡面,何新琦是沒有權利的,那 這塊地要怎麼處理,水利會跟國有財產局跟臺中市政府, 都已經提出一個相關資料,希望我請地檢署他們查這個案 子的來龍去脈,因為這塊地太奇怪了,前前後後矛盾不清 不處,所以我大概有的意見就是這樣子。我相信這個有地 價才會有交易,要不然怎麼做交易,而且這上面他們自己 寫所謂的重測前的資料也是在66年12月才出現,而且還有 一個法規。主張他們這些人前手的取得是有問題的,可是 今天他的取得是直接從地政轉載,他們登記的時候就有問 題,所以前提要件應該是要去弄清楚,我有去閱卷,他們 所有提出來的只是記載資料,但是他們沒有所有權取得的 資料。原告都是掛名的。原告他們的前手取得有問題,原 告這些人的取得也有問題,原告他們是下石碑庄再怎麼繼 承取得也是下石碑庄,去買的那些人是繼承的,例如說原 告的前手A是繼承甲,我的是B,不管他們如何轉手、繼
承、買賣,也都是A不是B,再怎麼買賣就是下石碑庄並 非我們陳平庄這邊。64年大鵬路108號張鎮先那時候去當 鄰長。西屯區和北屯區的行政區的演變,下石碑庄與下石 碑段是不一樣的,我們家應該是屬於1299這個範圍。現在 的大鵬路88號90號92號是墳墓然後後面是水利地,前面是 馬路,從以前的大鵬路比我們的房子高,我們的房子在大 鵬路上面,整個大鵬路蓋的時候他整個斜下去,是一個大 斜坡,那個大斜坡後面有一條水溝,也就是從大水溝往馬 路這邊是1299,大水溝往後面是所謂的1298。從現行土地 登記簿來看,原告訴代何先生也搞不到我們的房子,因為 我住在馬路邊,我是1299,以這個地籍圖為證,1365地號 後來被切割成124,在76年切割,所以從1365這邊切過來 ,等於說我們在現場前面那一排其實都是屬於道路跟排水 溝,我們家本來在大鵬路是有個弧度的,他不是直的,他 是有個弧度的,1299原來很寬,一條大馬路20米寬,所以 說今天不管誰要拆屋還地,或者是臺中市政府要跟我們之 間如何的關係,那是我跟臺中市政府之間的關係,這個 1298最後是怎樣演變被搞來搞去但是他不能夠膨脹,他前 後膨脹,包括水利地那邊前面那邊他全部膨脹,其實他是 在後面圍的水利地旁邊,那排墳墓那一塊,因為墳墓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