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陳清旗
原 告 陳松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被 告 陳靜慧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慧真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全部,移除其上樹木,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陳慧真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陳慧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慧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阿梨(民國103年9月16日去世)前向原 告承租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租賃範圍全部,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 ,雙方言明三年期滿不予續租,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移除 其上樹木,並將土地回復為可供耕作之田地返還原告。嗣楊 阿梨於103年9月16日去世,被告陳慧真為繼承人,而被告陳 靜慧雖拋棄繼承,惟除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反而以繼承人地位繼續繳交租金,更於105年6月30日租期將 屆至時,積極與原告討論續約事宜,顯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負連帶責任,否則其若僅因租約尚存在 始代繳租金,則於租約到期原告向其表示不再續租時,自可 表明想法,此有被告陳靜慧於105年8月6日與庄內原告同宗 堂兄弟陳清瑞就坐落同段第542地號土地之租約可以明瞭。
而被告陳靜慧亦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再租一年,經原告詢 問如果續約一年,一年到期後要怎麼還,合約內要載明,其 竟不置可否,始不了了之,被告陳靜慧臨訟抗辯,意在阻撓 原告藉由法院判決命其返還土地,並無可採。爰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陳靜慧、陳慧真應就系爭土地,移除 其上樹木,並以良質土填平因移樹造成之坑洞後,將土地回 復為可供耕作之田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靜慧、陳慧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333元。 (三)被告陳靜慧、陳慧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靜慧辯稱:其已拋棄繼承,其有繳租金,純粹只是想 說媽媽過世了沒有繳租金、租金沒有多少錢而繳納,並沒有 承擔租約的意思,其確實有透過里長找原告去講說繼續付租 金,繼續租。沒有談成之後,租金付到105年6月,合約到期 後就沒有繼續付。其沒有要占有土地,當時是想說既然媽媽 還有合約,其就付。系爭土地承租期間栽種的樹木是供買賣 之用,母親楊阿梨過世後至今,其沒有從系爭土地上將樹木 砍下出售過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陳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阿梨前向原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租賃範 圍全部,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 每年4萬元,嗣楊阿梨於103年9月16日去世,被告陳靜慧原 為楊阿梨之繼承人,與另一繼承人陳仕弘均拋棄繼承,被告 陳慧真仍為繼承人,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尚未移除、未由承租 人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網站列印資料、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卷60至 70頁、25至26頁、130至133頁、53至55頁、134至136頁), 並經調閱被繼承人為楊阿梨之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21號 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楊阿梨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法庭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認屬實。
二、被告陳慧真部分: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楊阿梨之系爭租約,於103年9月16日楊阿梨去世 後,即由惟一繼承人即被告陳慧真繼承,承受楊阿梨就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6月30日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慧 真返還租賃物。惟原告尚請求「以良質土填平因移樹造成之 坑洞後,將土地回復為可供耕作之田地」,除未盡明確,日 後強制執行足生疑義,且關於「租期屆滿返還土地」(第七 條),約定內容為:「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 本院卷第14頁、60頁),至於當事人於租賃期間(第二條) 下方所載「三年期滿不續租…租期屆滿前將種植樹木移開、 並將土地恢復耕作稻田狀態」,應係著重於約明系爭租約定 有租期,且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約定,非謂原告得 訴請承租人「以良質土填平因移樹造成之坑洞後,將土地回 復為可供耕作之田地」,爰僅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 。
㈡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出交還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租金10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系爭 土地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陳慧真未及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慧真給付租賃到期日至遷 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上開土地係供種植樹木使用,被告陳慧真係繼承而成為承租 人,另參酌系爭土地原來約定租金額每年租金4萬元,約僅 按申報地價1.4%計算(計算方式: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64元、土地面積4222平方公尺),原告因租金數額 不高,乃與承租人約定上開租金十倍之違約金,固在促使承 租人從速返還土地,惟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用途、承租人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認上開系爭土地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月1萬元為 合理。至於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金額2百萬元之違 約金,其並未證明被告陳慧真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違約情形 ,無從准許。
三、被告陳靜慧部分:
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靜慧亦返還土地、給付違
約金,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著有判例。又併存 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債權債務雖得基於法律規 定(如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81條第2項、第312條等), 或因法律行為而變更(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承擔、 契約加入等)。而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 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57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契約承擔應屬當事人互為意思 表示合致,同意一方承受他人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新契 約。此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移轉、債務承擔之合意外,尚有 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又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之債權讓 與及債務承擔,其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亦有所變更 ,債權債務關係則維持其同一性,此種債之主體變更,學說 稱為債之移轉。而契約承擔為契約主體變更,即由新的當事 人繼受原當事人契約上地位,並獲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債務 承擔,依民法第300條、301條規定,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 契約承擔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並經債權 人承認,始生移轉效力。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 楊阿梨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楊阿梨積欠之債務,亦 有未合。原告另謂原證8、9可以證明陳靜慧都是以繼承人身 分在繼續處理土地事務云云,查前揭原證8、9合約之標的與 系爭土地不同,另被告陳靜慧縱因楊阿梨尚有其他繼承人, 實際就楊阿梨未付之租金代為繳納,仍屬單純之第三人清償 ,難認係同意承擔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靜慧須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承襲債務,尚屬無憑。此外,被告陳靜慧否認占 有(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件查無其繼續占有之事實 ,原告欲藉本件訴訟排除占有,並主張被告陳靜慧應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10條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