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5號
KSDM,106,審訴,25,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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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依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沒收。
事 實
一、黃博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先生」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3時許交付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 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1至5、12至15提款卡予黃博裕,並約定 由黃博裕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且等候「陳先生」指 示行動。「陳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推由部分 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致電黃○○ 、楊○○、葉○○、薛○○、郭○○、黃○○、陳○○、林 ○○(下稱黃○○等8人),各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施以詐術,致黃○○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黃博裕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收 「陳先生」透過「QQ」通訊軟體所為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黃○○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所領現金依「陳先生」 當天晚上指示至指定地點繳交詐欺所得予「陳先生」,其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酬勞。黃博裕於105年10月 6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利用提款提領現金時,當場為 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八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楊○○、葉○○、薛○○、黃○○、陳○○、 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博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6、 84、94、102、141、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警卷第8至10頁)、楊○○(警卷第12至13頁)、葉○○( 警卷第16至18頁)、薛○○(警卷第21至23頁)、黃○○( 警卷第30至32頁)、陳○○(警卷第35至38頁)、林○○( 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郭○○(警卷第26至28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文暨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銀行代碼對照表、告訴人黃○○、黃○○、陳○○、林○○ 、被害人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 人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葉○○、薛○○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及扣案物照片、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3張(警卷第11、14、19至20、25、29、 33、39、43、47至50、52至53、79至81頁,偵卷第19、47至 49頁,審訴卷第49至55、112至121、135至136、153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與「陳先生」外 ,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語。惟審之現今詐欺 犯罪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並就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等詐欺犯行分層負 責,然上開各環節分工情形是否為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 人所得知悉,應視該行為人所分擔犯行之性質及其於集團中 地位之高低而定;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屬一般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條件,則除客觀上須符合3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 ,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含直接、間接故意



),且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臆 斷定之。經查:
(1)證人黃○○等8人均係接獲分別自稱商家人員及銀行(或郵 局)人員者來電而受詐騙,業經認定如前,是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至少有2人以上(「陳先生」或為其中一員)參與致電 被害人以施行詐術之犯行,則加上分擔車手工作之被告,客 觀上為詐欺犯行之人數應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構成要 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此要件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 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警詢時固曾供稱:「陳先生」於105 年10月5日跟我說如果要上班的話,在105年10月6日12時至 13時間至指定地點見面,後來「陳先生」至某公園交付我手 機及提款卡,我是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陳先生 」聯絡,從高雄火車站至左營高鐵站時,我不清楚是否為「 陳先生」與我碰面,因為他和我見面時沒有講幾句話,在QQ 通訊軟體也無法聽出等語(警卷第4至6頁),似指「陳先生 」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後即由他人與其聯繫,且疑自承其知 悉或預見所參與詐欺犯行除其與「陳先生」外,尚有其他行 為人分擔詐欺犯行。然被告於106年2月10日、4月18日、6月 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先生」把牛皮紙袋交給我時,袋 子裡面有手機和存摺,我都是依照「陳先生」在電話中的指 示去領錢出來,都是「陳先生」跟我聯繫,我不知道詐欺集 團有幾個成員。打電話給我的「陳先生」與在高雄火車站見 面的人感覺像同一人,那個人像有在裝,聲音有點類似,我 去應徵到實際上班有大約半個月的時間,應徵的人與後來見 面的人長相、身材可能有記錯,我感覺像同一個人,我都只 能靠聲音判斷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審訴卷第46、84至85 、141、151頁),是依被告所述,「陳先生」以通訊軟體通 話指示其為上述犯行,則卷內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除被 告前開於105年10月7日警詢所為未明確指稱「陳先生」以外 尚有何人與其接觸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陳先生」 於本案僅單純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象必為「陳先生 」以外之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透過上開行 動電話通訊QQ軟體指示被告行動者即為「陳先生」,而被告 於僅有「陳先生」與其聯繫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有3 人以上共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已屬有疑。(3)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除被告所稱使用「QQ」與其 聯繫之「陳先生」外,未見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之情形。就 此酌以現代詐欺犯罪固常見集團性犯案,然詐欺犯罪手法多



樣化,實務上亦不乏單獨一人犯案之情形,而被告僅屬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犯罪支配地位非高,且其於105年10 月6日前僅與「陳先生」有所接觸,則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有 所認知或預見之情形下,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僅認「陳先 生」係單獨一人為詐欺犯行之可能,故本院無從以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對「陳先生」係參與集團 性詐欺犯罪一節必有認知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依罪疑唯 輕原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僅有與「陳先生」一人共同為詐欺犯罪 之犯意,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有犯意聯絡,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二編號3、4、7之被害人因詐騙集團 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轉帳)以交付金錢,因均於 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 告與「陳先生」前揭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前後8次詐欺取財 犯行,被害人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謂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除與「 陳先生」外,併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 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 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收、轉交 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 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 成員,本件其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 低階成員。並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本案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然迄今 僅與告訴人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並支付首期賠償 金2萬元,經告訴人薛○○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



,而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黃○○、楊○○、葉○○、黃○ ○、陳○○、林○○、郭○○,或因不願與被告和解,或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予薛○○之交易明細翻攝畫面等在卷可憑 (審訴卷第64、104-4、122、134、154頁)。復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菜市場做生意、經濟狀況勉持,其尚 需扶養約1歲之孩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述8罪之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且係在105年10月6日當日陸續犯之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多寡與侵害法益程度要屬不同概 念,針對犯罪所得應本諸犯罪事實加以認定,當確認刑事不 法行為成立後,應進一步審查該行為是否產生不法利得,並 採「直接性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要求犯罪與利得間之直接 關聯性,並依被告實際所得內容諭知沒收,要非逕以被害人 所受侵害程度為據。本件固據起訴書概括認定扣案如附表八 編號8所示441,000元均係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云云,然被告 各次提領款項業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一節,茲據其供陳在卷, 從而附表三至七各帳戶於案發當日其餘提款紀錄既未經檢察 官舉證果由本件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自無從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合先敘明。又基於前揭原則,本院乃認應詳加審 究被害人交付財物暨被告提款兩者時間順序,唯有當被害人 受詐欺而匯款(轉帳)後、被告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領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始得認係犯罪所得,至其餘款項既無從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關,即未可逕予諭知沒收。經查: 1.告訴人黃○○、楊坤泰分別匯入29,989元、16,123元至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後,尚未經領取該帳戶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附表五暨審訴卷第120頁該帳戶交易明細) ,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果有獲取犯罪所得。
2.告訴人葉○○匯入29,987元至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後 ,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附表三暨 審訴卷第113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 (合計59,000元)已逾葉○○所交付29,987元,故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為29,987元;另匯27,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後,旋由被告提款56,000元(附表六暨審訴卷第 121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已逾葉○ ○所交付27,985元,應認其中27,985元(即葉○○轉帳金額 )要屬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7,972元【計算 式:29,987元+27,985元=57,972元】。 3.被害人郭○○匯入29,963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後,旋由被告提領2萬元、9,000元、12,000元(附表五暨審 訴卷第120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 合計41,000元)已逾郭○○所交付29,963元,故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為29,963元。
4.告訴人黃○○匯入29,123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後 ,旋由被告於提款3萬元(附表四暨審訴卷第116頁該帳戶交 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已逾黃○○所交付款項, 應認其中29,123元(即黃○○轉帳金額)要屬犯罪所得。 5.告訴人陳○○匯入29,985元至台中銀行上開帳戶後,旋由被 告提款2萬元、1萬元(附表三暨審訴卷第113該帳戶交易明 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3萬元)已逾陳○○所 交付款項,應認其中29,985元(即陳○○轉帳金額)要屬犯 罪所得;另匯入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後 ,旋由被告提款1萬元、46,000元(附表六暨審訴卷第121頁 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56,000元 )已逾陳○○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29,985元(即陳○○轉 帳金額)要屬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9,970元 (29,985元+29,985元=59,970元)。 6.告訴人林○○匯入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附表七暨審訴卷第136頁該帳戶



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即2萬元)屬犯罪所 得。
7.告訴人薛○○分別匯入29,982元、29,985元至台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三暨審訴卷第113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 提領數額(合計6萬元)已逾薛○○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 59,967元(即薛○○轉帳金額)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 於5月15日、6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另2萬元於7月1日前給 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被告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22、134、154頁),告訴人薛○○ 之求償權實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從而,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8.至被告所提領各筆款項或有逾越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數額 ,然既無從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當未可率爾推認同屬犯罪 所得。故被告針對附表一實際不法所得應依上述1至6所示金 額認定,並就附表八編號8所示現金分別就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因已扣案遂無庸諭知追徵價額),其餘款項即不予 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既為共犯即「陳先生」 所有,並供被告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諭知沒收。另附表八 編號7所示之交易明細表1張係被告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附 表二編號5被害人郭○○匯入款項所列印,為本件犯罪所生 之物,由被告持有中,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 其個人使用,而其與「陳先生」聯繫均係使用附表八編號1 之華碩牌手機(審訴卷第84、141頁),且依卷內資料無證 據顯示該物品確供被告犯本案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 表八編號10至1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其帳號並非本 案詐欺所用特定人頭帳戶,又非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所用或所生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沒收。




(四)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按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 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 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至本案告訴 人陳○○雖於審理中具狀請求自本件扣案之現金共441,000 元中發還其遭詐騙總金額73,000元等語(審訴卷第39至41頁 ),然本案被告就告訴人陳○○部分之犯罪所得僅59,970元 ,業如前揭四(一)5.所述,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已難認與 本件扣案現金有關,且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依前述刑法第38 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告訴人陳○○得俟本案判 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博裕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主刑 │沒收 │
├──┼────────┼────────────┼──────────────┤
│ 一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
│ │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均沒收。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二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
│ │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均沒收。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三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
│ │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伍萬柒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
│ │ │日。 │ │
├──┼────────┼────────────┼──────────────┤
│ 四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
│ │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均沒收。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五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物品│
│ │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均沒收。 │
│ │ │日。 │ │
├──┼────────┼────────────┼──────────────┤
│ 六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
│ │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
│ │ │日。 │ │
├──┼────────┼────────────┼──────────────┤
│ 七 │附表二編號7所示 │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
│ │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
│ │ │日。 │ │
├──┼────────┼────────────┼──────────────┤
│ 八 │附表二編號8所示 │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
│ │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均沒收。 │
│ │ │日。 │ │
└──┴────────┴────────────┴──────────────┘
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
├──┼────┼──────┼──────┼──────────┼────────────────┤
│1 │黃○○ │105年10月6日│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5日20時55│
│ │(告訴)│17時47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假冒商店│
│ │ │ │ │號帳戶 │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訂書因│
│ │ │ │ │(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錯誤登錄會重複扣款云云,致黃○○│
│ │ │ │ │ 款卡卡號:0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
│ │ │ │ │ 0000000)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2 │楊○○ │105年10月6日│1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6時23│
│ │(告訴)│17時40分許 │(另有手續費│帳號:0000000000000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假冒網路│
│ │ │ │15 元) │號帳戶 │商店及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
│ │ │ │ │(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誤設分期轉帳,會重複扣款,需取│
│ │ │ │ │ 款卡卡號:000000000│消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
│ │ │ │ │ │戶。 │
├──┼────┼──────┼──────┼──────────┼────────────────┤
│3 │葉○○ │105年10月6日│29,987元 │台中銀行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7時許│
│ │(告訴)│18時21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撥打電話予葉○○,假冒網路商店│
│ │ │ │ │(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及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後,重│
│ │ │ │ │款卡卡號:000000000 │複扣款,需停止付款云云,致葉○○│
│ │ │ │ │523)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105年10月6日│27,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9時25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非起訴範圍之其他匯款(審訴卷第49至52頁): │
│ │ │A.105年10月6日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 │
│ │ │B.105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 │
│ │ │C.105年10月6日19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985元。 │
├──┼────┼──────┬──────┬──────────┬────────────────┤
│4 │薛○○ │105年10月6日│29,982元 │台中銀行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7時45│




│ │(告訴)│18時29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分許,撥打電話予薛○○,假冒網路│
│ │ │ │ │(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賣家員工及郵局行員,佯稱:因員工│
│ │ │ │ │款卡卡號:0000000000│作業疏失,導致有12期款項會扣款,│
│ │ │ │ │23) │需取消消云云,致陳玥利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 │ ├──────┼──────┼──────────┤左列帳戶。 │
│ │ │105年10月6日│29,985元 │同上 │ │
│ │ │18時58分許 │ │ │ │
├──┼────┼──────┼──────┼──────────┼────────────────┤
│5 │郭○○ │105年10月6日│2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6時10│
│ │ │17時5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假冒網路│
│ │ │ │ │號帳戶 │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
│ │ │ │ │(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買書本會被重複扣款12筆,需解除云│
│ │ │ │ │ 款卡卡號:000000000│云,致郭○○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 │ │ │ │ 0000000)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
│6 │黃○○ │105年10月6日│29,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8時13│
│ │(告訴)│18時54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假冒網路│
│ │ │ │ │(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商店及銀行專員,佯稱:要解除之前│
│ │ │ │ │款卡卡號:0000000000│一筆網路交易云云,致黃○○陷於錯│
│ │ │ │ │972622)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
│7 │陳○○ │105年10月6日│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7時許│
│ │(告訴)│18時51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陳○○,假冒網路商店│
│ │ │ │ │號帳戶 │及客服人員,佯稱:因廠商疏失,不│
│ │ ├──────┼──────┼──────────┤慎將購買資料誤植為分期付款需取消│
│ │ │105年10月6日│29,985元 │台中銀行帳號: │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起訴書誤載│(另有手續費│000000000000號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 │ │為6月18日, │15 元) │(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 │
│ │ │應予更正)18│ │款卡卡號:0000000000│ │
│ │ │時34分許 │ │23) │ │
│ │ │ │ │ │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非起訴範圍之其他匯款(審訴卷第53頁): │
│ │ │105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985元。 │
├──┼────┼──────┬──────┬──────────┬────────────────┤
│8 │林○○ │105年10月6日│2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8時39│
│ │(告訴)│19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假冒網路│
│ │ │起訴書漏載時│ │(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貨│




│ │ │間,應予補充│ │款卡卡號:0000000000│到付款改成分期付款需作更改云云,│
│ │ │) │ │3400) │致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
└──┴────┴──────┴──────┴──────────┴────────────────┘
附表三(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6日之存提紀 錄):
┌─────────────────┬─────────────────────────┐
│告訴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葉○○於18時22分許匯入29,987元 │ │
├─────────────────┼─────────────────────────┤
│ │被告於18時25分許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8時25分許跨行提領9 千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8時29分許跨行提領2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8時29分許跨行提領1 萬元(另有5 元手續費) │
├─────────────────┼─────────────────────────┤
薛○○於18時30分許匯入29,982元 │ │
薛○○於18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 │ │
├─────────────────┼─────────────────────────┤
│ │被告於18時34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8時35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8時39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陳○○於18時51分許匯入29,985元 │ │
├─────────────────┼─────────────────────────┤
│ │被告於19時11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被告於19時12分許跨行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附表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6日之存提紀 錄):
┌─────────────────┬─────────────────────────┐
│告訴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黃○○於18時56分許匯入29,123元 │ │
├─────────────────┼─────────────────────────┤
│ │被告於19時5分提領3 萬元 │
└─────────────────┴─────────────────────────┘
附表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6日之存提 紀錄):
┌─────────────────┬─────────────────────────┐




│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
│郭○○於17時5分許轉帳29,963元 │ │
│ ├─────────────────────────┤
│ │被告提領2 萬元 │
│ │被告提領9 千元 │
│ │被告提領1萬2千元 │
├─────────────────┼─────────────────────────┤
楊坤泰於17時40分許匯入16,123元 │ │
│ ├─────────────────────────┤
│ │無 │
├─────────────────┼─────────────────────────┤
│黃○○於17時47分許匯入29,989元 │ │
│ ├─────────────────────────┤
│ │無 │
└─────────────────┴─────────────────────────┘
附表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6日之存提 紀錄):
┌─────────────────┬─────────────────────────┐
│告訴人交付款項 │被告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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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