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李紹輝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何玉霜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林永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敏捷於民國101年1月19日 與被告2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針對被 告2人受託處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即草屯鎮文十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買回權案件後 ,以原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元向原地 主購買土地面積約9489.86平方公尺,原告、訴外人李敏捷 與被告2人約定,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敏捷配合居間協力糾集 原地主,並由被告2人所委託土地開發公司,代地主提出申 請變更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後,被告2人願於內政部都市計 畫審議委員會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次日起10日內 ,以每平方公尺1,120元,將系爭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出售 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二)系爭合作協議附有停止 條件,即系爭土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核准變更為 住宅用地,且系爭854地號土地面積為681.84平方公尺,於 前開停止條件成就後,原告得以每平方公尺1,120元向被告2 人各購買9.3平方公尺,換算持分為541500分之7338。及而 系爭86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77.81平方公尺,於前開停止條 件成就後,原告得以每平方公尺1,120元向被告2人各購買 271.20平方公尺,換算持分為240000000分之3274405。(三 )原告與訴外人李敏捷已履行系爭協議所要求糾集地主之居 間協力義務,且被告2人所委託土地開發公司已代地主向南 投縣政府提出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文案申請,尚未經 內政部及南投縣政府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用地。詎被告何玉 霜欲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原告回覆 請其遵守系爭合作協議,被告何玉霜卻於105年6月21日將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另被告林永汀亦以郵局存證信函不實指控原告與訴外人李敏 捷未盡居間協力義務,並欲否認系爭合作協議之效力。(四 )被告何玉霜為圖私利,在系爭合作協議所附前開停止條件 成就前,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致其名下已無可供變更為住宅用地之土地,堪認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 何玉霜賠償。且民法第100條既已將學說上期待權予以明文 規定,該項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何玉霜賠償。又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得以每 平方公尺1,120元向被告何玉霜購買系爭854地號土地面積 9.30平方公尺及系爭860地號土地面積271.20平方公尺,與 系爭854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及 系爭860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774元之 差額即損害賠償額3,858,089元(計算式:〈17800-1120〉 ×9.30+〈14774-1120〉×271.2=3858089)。(五)被告 林永汀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願履行系爭合作協議, 原告自有必要於系爭合作協議之停止條件成就前,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以確保系爭合作協議之停止條 件成就後之權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00條及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何玉霜給付3,85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 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林永汀就其所有系爭85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41500分之7338,及系爭8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40000000分之3274405,於變更為住宅用地前,不得為處分 及設定負擔之行為,以及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永汀應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 地及原告給付314,168元後,將系爭8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41500分之7338,及系爭8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00000分 之3274405移轉登記予原告。(六)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 定,變更都市計劃屬土地主管機關之權限,原都市計畫內之 地主僅有建議之權限,而原告與訴外人李敏捷居間協力糾集 原地主,並由被告2人所委託達誠土地開發公司向南投縣政 府提出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文案申請,可見原告與訴 外人李敏捷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之居間協力義務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何玉霜應給付原告3,858,0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汀就其所有系爭8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41500分之7338,及系爭8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00000分 之3274405,於變更為住宅用地前,不得為處分及設定負擔 之行為。(三)被告林永汀應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及
原告給付314,168元後,將系爭8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500 分之7338,及系爭8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00000分之3274 405移轉登記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何玉霜則以:系爭合作協議係以「原告居間協力完成將 系爭土地透過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用地」為停止條件,於前 開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於前 開條件成就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非屬民法第101 條規定情形,況侵害期待權之賠償責任須俟條件成就始發生 ,而前開條件迄未成就,賠償責任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永汀則以:(一)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以 登記名義人應允為前提,被告既未應允,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辦理預告登記。(二)系爭合作協議係以原告居間協力完 成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後,被 告始負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後,迄今已有4年8個月之久,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 告自無須履行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 力發生之條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須於 條件成就時,始能發生效力,於停止條件成就前,法律行 為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85年 度臺上字第268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 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 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 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 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 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 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完成系爭土地行使買回權之委任案 件,以原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1,120元向原地主購買 系爭土地面積約9489.86平方公尺後,欲將系爭土地透過 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用地,遂於101年1月19日與原告及訴 外人李敏捷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告2人同意在內政 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次 日起10日內,以每平方公尺1,120元,將系爭土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而系爭合作協 議附有停止條件,即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核准變更 為住宅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合作協議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又系爭土地業經納入南投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 討案中辦理,惟該案尚在規劃階段,未完成法定程序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7日府建都字第105022508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6頁),自堪信真實,足見系爭 土地因仍在規劃階段,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尚未經內政部 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核准變更為住宅用地,故系爭合作協 議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顯與被告2人無涉,自無適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以析,系爭合作協議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合作協議尚未發生效力,則民法第100條規定 期待權受侵害之賠償責任,亦未發生,顯無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亦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何玉霜給付3,85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林永汀就其所有系爭854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41500分之7338,及系爭8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 000000分之3274405,於變更為住宅用地前,不得為處分 及設定負擔之行為,以及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及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永汀應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 宅用地及原告給付314,168元後,將系爭85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41500分之7338,及系爭8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0 0000分之3274405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