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廖碧連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何厝庄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何朝和
訴訟代理人 何進昌
趙淑妙
何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七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參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標購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原告之 前手臺中市政府均從未簽訂借用或租賃契約,被告無合法占 用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5 年12月間簽署申請書、陳情書,由 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損失並負擔相關稅捐 費用,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臺中市政府按原 得標價買回,是兩造已成立訴外和解,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簽呈辦理中,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福德祠 係於38年間由地方人士集資興建,並於76年改建為現況,主 要供奉福德正神,建造費用由何厝里、何福里、何明里、何 德里等四里里民樂捐,集資者未曾向被告表示放棄資金所有 權之意思,且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被告福德祠在系爭土地上由來已 久,於改建時均知悉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被告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將系爭土地據為己
有或以支付租金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依改建之時間至今已 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被告 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 有。另被告福德祠為當地居民集會信仰中心,祠廟前之鐵棚 等附屬建物,係信徒搭建而為公共財,反觀原告明知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仍標購系爭土地,並於購得系爭土地 後即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侵害被告合法占有之權益,且 影響全體信徒之利益,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實與誠信原則、公益原則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7.87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 第97、98、104 頁)附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 至6 頁、第101 、1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福德祠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重建,由不特定信徒分別 捐款1,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而重建落成,有被告福德祠76 年重建樂捐芳名碑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足見系爭建物係由不特定信眾以捐贈設立寺廟 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 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並無使系爭建物歸屬自己而取 得所有權之意,而係獨立於自己財產以外之別一不動產所 有權,且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管領,供信徒祭祀,堪認該 不特定捐贈之信眾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又被告福德祠自於系爭土地重建落成後,既有供不特定 信徒祭祀之特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有一定之名稱及所 在,更設有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見本 院卷第42至44頁),而以何厝庄福德祠名義常年對外辦理 一定祭祀及社會活動事務,並為附近居民廣為週知而參與 相關祭祀活動,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福 德祠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對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 樂捐之里民所公同共有,集資者未曾向被告表示放棄資金 所有權之意,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
不足取。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得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 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 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縱認被 告辯稱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乙節為真,惟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被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非無 權占有,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為不足取。
(四)至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5 年12月間簽立申請書、陳情書 ,由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損失並負擔相關稅捐,原告同 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臺中市政府按原得標價買回 ,是兩造已成立訴外和解,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簽呈辦理 中,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提出前開申 請書、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查原告 對於有簽立申請書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觀之該申請書主旨為「為請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案」,內容記載「一、本人前於104年12月24 日標購貴局 經管之系爭土地,地上有何厝庄福德祠一座,經本人要求 該廟拆遷未果,本人業訴請該廟拆屋還地。二、惟經陳淑 華市議員多次協調結果,以該廟是地方信仰中心,且存在 多年,當地里民反彈甚大,基於地方和諧考量,福德祠同 意給付本人100 萬元損失,並負擔相關稅費,本人同意放 棄承購,請貴局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價返還」等語,由 該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僅係請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解除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須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並原價購回 始生效力,故在臺中市政府未同意前,原告向臺中市政府 標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自不得逕憑 該申請書而認定兩造已成立訴外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
(五)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上述誠信原則倘 用於規範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係對權利人之權利行 使有所限制,基於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應嚴格解釋, 俾免對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妨礙。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乃正當權利 之行使,而被告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已登記之系爭土地, 且其占用面積範圍非小,破壞法律秩序在先,自不因長期 非法占用而成為有正當權利者,本件自無前揭誠信原則之 適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17.87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 地如何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8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議員陳淑華、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張 治祥,欲證明原告已同意並簽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申 請書,目前正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原價買回中乙節,惟 原告對於有簽立申請書乙事並不爭執,且該申請書之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證人即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