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13號
TCDV,105,重訴,313,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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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受 罰 人 張順明
      黃麗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麗珍與被告和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廖雅惠
、有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明黃麗玉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拘 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 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處罰人張順明黃麗玉均為證人,業經 合法通知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到場應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詎受罰人張順明黃麗玉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本院除再行通知外,認為亦有科處罰鍰之必要,爰依前開規 定,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本院並通知受罰人應再於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50分,於本院 第5法庭到庭為證人。受罰人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本院 依上開規定得再處罰鍰,並得拘提之,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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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