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炎並
林煇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炎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聯
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地方新聞版,刊登規格為不低於長
6公分、寬2.5公分,內容「緣本人林炎盛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
繕打道歉啟事,其背面內容有妨害林煇星、林炎並之名譽,謹再
以本道歉啟事向林煇星、林炎並表示致歉之意。此致林煇星、林
炎並先生」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以A4紙張、字體不小於文書軟體14之字型大小繕打「緣本人林
炎盛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繕打道歉啟事,其背面內容有妨害林
煇星、林炎並之名譽,謹再以本道歉啟事向林煇星、林炎並表示
致歉之意。此致林煇星、林炎並先生」之道歉啟事100份,放置
於台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供鄉親自由取閱」。經核上訴
人第一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萬元(92萬元2=184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第二、三項聲明均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上訴人因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
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
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故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32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