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賴張秀英
張謝碧娥
張敏賢
張致祥
陳柏如
張森雄
張博雄
張瓊文
謝仁景
謝百倉
謝淑惠
謝周秀媚
謝冠生
謝育志
謝佩娟
張時昌
張純枝
施忠憲
施美光
施哲榮
施映朱
兼上列原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峻華
被 告 李文聰
杜福
陳炳煌
陳茂松
陳國龍
陳文雄
賴金樹
蔡世勳
陳坤玉
張順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順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聰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坐落地號、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杜福應將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建物(坐落地號、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張順賢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坐落地號、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炳煌、陳茂松、陳國龍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坐落地號、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金樹應將如附圖所示E、H部分建物(坐落地號、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文雄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坐落地號、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蔡世勳應將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建物(坐落地號、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坤玉應將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坐落地號、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聰、杜福、陳炳煌、陳茂松、陳國龍、陳文雄、賴金樹、蔡世勳、陳坤玉、張順賢各依如附圖所示占有面積(即J、K部分之面積除外,以面積359.66平方公尺為分母,以各被告占有之面積為分子)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炳煌、陳國龍、蔡世勳、陳坤玉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不含被告張順賢)應將附表所示 坐落地號占用部分(未標示面積)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部 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等(不含被告張順賢 )應給付原告等之地價租金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 自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於實 際測量後補呈報。嗣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地號占用之建物拆除(各被告占用位 置及面積均如附表所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原告以附圖所示C部分實際所有人為張順賢為由追
加其為被告,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各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其中附圖C之部分,既由被告張順菊居 住使用,亦應與被告張順賢負有拆除責任。被告雖稱所居住 房屋有繳房屋稅,有編門牌,但違章建物經政府課徵房屋稅 與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乃屬二事。又被告陳茂松辯稱已經 占用5、60年,原告沒有任何表示,乃已經默認被告使用之 權利云云,但原告單純之沈默而未制止,並非默許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杜福、張順賢、陳茂松又辯稱 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但系爭土地既有合法登記,即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 實甚為明顯,除被告張順菊外,其他被告既均未否認有事實 上處分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占用之建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聲明如主文第1 至第8項所示(其中第3項包括被告張順菊)。二、被告答辯要旨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李文聰:確實占有使用附圖A部分,並有處分權,希望 可向原告價購。
㈡被告杜福:確實占有使用附圖B1及B2部分,並有處分權,但 這是繼承祖先房屋,原告無處分權,且原告請求已經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因過去曾向原告租用,希望可以價購。 ㈢被告張順菊、張順賢:被告張順菊確實占有使用附圖C部分 ,但這是被告張順賢繼承之房屋,被告張順菊並無處分權, ,原告亦無處分權,且原告請求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陳炳煌、陳國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 庭陳述,與被告陳茂松均略稱:我們三兄弟確實占有使用附 圖D部分,為三兄弟共有,並有處分權,我們住70年了,都 按期繳房屋稅,如果原告要拆,應該賠償。被告陳茂松另抗 辯該D部分建物係繼承自祖先而來,原告無處分權,且原告 請求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㈤被告陳文雄:確實占有使用附圖F部分,並有處分權,當年 921地震有花新臺幣(下同)5、60萬元重建,如果原告要求 拆屋比較過份,希望原告價購。
㈥被告賴金樹:確實占有使用附圖H、E部分,並有處分權,原 告如果堅持要拆沒有意見。
㈦被告蔡世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到庭陳述, 略稱:如果有占用願意拆除,但希望原告價購。 ㈧被告陳坤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到庭陳述, 略稱:如果有占用願意拆除,但原告應補貼拆遷費。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測量後確實 遭被告占用,各被告占用範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為 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後,函附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0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68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85 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均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其面積及範圍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事實,且就占有使用 之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見本院105年5月26日、105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被告陳茂松雖抗辯已經居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 有70年,有按期繳納房屋稅,故原告業已默認被告有使用權 云云。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陳茂松占有附圖D部分房屋已經年代久遠,僅屬占 有事實之存在,不能因原告單純之沈默,即推認已默示同意 被告陳茂松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此外,被告陳茂松不能舉 證原告有何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足使人推知其同意 被告陳茂松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則其抗辯原告默認其有使 用權云云,自無可採。又所辯按期繳納房屋稅一節,核屬國 家對於不動產課徵稅收及房屋稅籍管理之一環,與是否有權 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另被告陳茂松、張順賢、杜福均抗辯所占有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為其等祖先搭建,原告並無處分權能,被告得 合法繼承,原告請求拆屋,已侵害其等之繼承權,又原告長 期不行使權利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經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惟正因被告等繼承祖先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係無權占用,而由被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原 告為保障自己合法權利,乃需依法定程序透過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該無權占有部分,以回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完整權能。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 釋在案,是被告陳茂松、張順賢、杜福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可取。
五、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係被告張順菊占有使用, 故應與被告張順賢一併負拆屋還地之責任。然該C部分建物 原為訴外人張金池所有,其於101年5月28日過世後,由被告 張順賢合法繼承其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 已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 誤,該C部分建物為違章建物,既為被告張順賢單獨繼承, 僅被告張順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張順菊僅為事實上居 住使用之人,不能因此取得所有及處分之權能。是原告訴請 被告張順菊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而 依前開規定訴請附表所示各被告將占有部分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有憑據,應予准許,至 請求被告張順菊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該符號、坐落地號及面積與附圖標示相同┌──┬────────┬─────┬───────────┐
│符號│ 坐落地號 │面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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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大興段647地號 │17.84 │李文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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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大興段647地號 │38.28 │杜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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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大興段647地號 │5.18 │杜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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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大興段647地號 │12.34 │張順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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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大興段647地號 │98.90 │陳炳煌、陳國龍、陳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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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大興段647地號 │5.75 │賴金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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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大興段647地號 │48.10 │陳文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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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 │大興段647地號 │50.62 │蔡世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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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大興段647地號 │1.37 │蔡世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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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大興段647地號 │2.35 │賴金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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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大興段647地號 │78.93 │陳坤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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