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陳錫鎮
被 告 劉松潤即劉森榮
邱于芳即邱滿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債務人等應給付 聲請人下列金額:⑴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70,000 元整。⑵利息:自民國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46%計算之應收利息。⑶違約金: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 之部分變更請求「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至89年4月24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 利息284,602元;違約金的部分則捨棄不請求」。原告復於1 05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部分: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借款 本金:2,470,000元整。⑵利息: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46%計算之應收利息。⑶違約金:自88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備位部分:㈠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借款本金:2,470,000元整。 ⑵利息: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應收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及減縮,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
即應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故應認原告追加前揭預備合併之訴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先位部份:
⑴原告原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商銀),其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商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 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在案,故法 人之人格不失為同一。
⑵訴外人「金元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裕公司)於 87年5月29日邀被告邱于芳(原名邱滿嬌)、被告劉松 潤(原名劉森榮)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 本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24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 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合 計3年,前半年為寬限期,應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 30期,以每月為期,按月於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年息9.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嗣因金元 裕公司及被告等自87年2月20日起即停止繳息,尚欠原 告247萬元未償還,經原告催繳後仍不履行,原告因此 對被告等取得鈞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處分被告等名下 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執行案號為鈞院88年民執三字第 23247號,併入88年民執蘭字第14519號、22991號案合 併執行),嗣原告於90年4月17日受償50,980元,所得 分配款僅能抵償本件消費借貸自88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 10日之應收利息。
⑶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聲請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7212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邱于芳、劉松潤2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主債務人金元裕公司部分,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業已確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清償上揭債務。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 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被告邱于芳、劉松潤等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2.備位部份:
⑴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邀被告邱于芳、劉松潤2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247 萬元,嗣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取得鈞院88年度票字第28 77號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原告於90 年4月17日僅受償50,98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因此 於90年12月25日取得鈞院所核發之88年執梅字第232477 號債權憑證。迄於96年10月間,原告雖執上開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被告等之薪津無結果,另由鈞院換發99年度司 執梅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復於101年10月間聲請執行 被告等之財產無結果,經註記執行發還原債權憑證。其 後,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持鈞院99年度司執梅字第8964 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處分 被告劉松潤名下所持有之不動產(案號鈞院104年度司 執梅字第70157號),惟被告以債權憑證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給付票款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4年度 訴字第3307號),原告遂因此撤銷104年度司執梅字第 701 57號執行。
⑵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邀被告邱予芳、劉松潤2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7萬元,除簽立借據外, 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清償之 擔保,雖原告對被告2人所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執 行名義,因被告等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 而拒絕給付。惟本票發票人為本票之主債務人,絕對負 擔票據金額之交付義務,金元裕公司、被告邱于芳、劉 松潤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渠等所簽發之本票 文義負絕對付款之責任,且金元裕公司為被告邱于芳、 劉松潤之家族企業,以被告邱于芳出資額220萬元,其 配偶即被告劉松潤為股東,亦出資220萬元,其餘股東 即訴外人劉佳昌、劉佳陵、劉佳樺等均為其等子女,出 資額各為20萬元等情觀之,尚非屬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故金元裕公司之所有利益,自均屬全體股 東之利益,而金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500萬元,其中被 告邱于芳、劉松潤2人之出資額合計即占其中440萬元, 高達88%,渠等原即擔當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抗 辯票據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難謂僅以金元裕公司受 有利益,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揭票款,
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 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 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 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 原告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等語。
㈡聲明:
1.先位部分: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借款本金:2,470,000 元。⑵利息: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 %計算之應收利息。⑶違約金: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備位部分: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借款本金:2,470,00 0元。⑵利息: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應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對原告先位主張之抗辯:
⑴請求權時效係自客觀上可得行使時起算,著重在「客觀 上能不能行使」,與請求權人「主觀上願不願意」行使 無關,原告雖主張放款借據是約定「得」隨時縮短借款 期限,並非必然行使請求權,似有誤會。依原告所提出 之放款借據第9條及個別商議條款均約定:借用人或連 帶保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在其他 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時,原告得縮短授信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請求權即可行使。是原告前 以金元裕公司及被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88 年度票字2877號本票裁定,為請求之表示,亦足證原告 斯時在法律及契約上均已可行使請求權,雖系爭本票請 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然系爭本 票既係因借款及保證關係而簽發,原告既已於金元裕公 司及被告遲延給付時聲請本票裁定,亦即表示原告期前 清償請求權之行使條件已成就。原告自承金元裕公司自 88年2月20日即停止繳息,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9 條第1款或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2、4款之約定,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8年2月20日即可行使,時效 應自斯時起算,迄至103年2月20日止,已罹於15年之時 效。
⑵本件依87年5月29日放款借據約款二、⑷本借款期限定
為3年,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於借用後 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亦即借 款人應自87年11月29日起應即攤還本金。而依放款借據 約款九、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 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 授信額度或縮減授信期限,或終止本約定書:⑴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是自87年11月29日起,借款 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貸與人(銀行)即得隨時縮短授 信期限提前請求全部借款之清償。原告既主張金元裕公 司於88年2月20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請求權時效 即應自金元裕公司未攤還本息時起算,原告迄至104年1 2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之時效 。
⑶至於原告引用放款借據約款十所訂:借用人或連帶保證 人如有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授信 期限,或終止本約定書。惟付息期間係指前87年11月29 日前半年(87年5月29日至87年11月29日),金元裕公 司既已於88年2月20日未清償本息,原告即可隨時請求 清償全部本息,此與放款借據約款十之約定即屬無涉。 況雖放款借據約款九、十分別針對「不依約清償本金」 及「不依約付利息」等,是否定合理期限催告或通知有 不同之約定,然法律上所謂催告,即為請求給付之意思 通知,既然貸與人於借款人不依約繳付利息時,即可定 期限催告返還借款,自均應解為未依約繳息時,催告( 請求)權即可行使,故是否約定合理期限催告或通知, 就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而言,效果並無不同。是原告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8年2月20日即可行使,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迄至103年2月20日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 而本件原告迄至104年12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援引本件連帶保證之債權 時效業已消滅,以資抗辯。
2.對被告備位主張之抗辯:
⑴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原告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主張被告因時效消滅而 免除票據債務,因此受有票據上利益云云。惟時效抗辯 為法律上之規定,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無法律上原 因之不當得利受有利益者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
除票據債務之利益,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償還票據上之利益,即屬無據。
⑵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主張 :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亦可發生云云。惟該判決所揭示之意旨仍係認為應 審究發票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與本件被告2人為保證 人之身分,並非借款人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 況原告對於被告2人究竟受有何等利益?所受利益為若 干?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本 件被告邱于芳因擔任金元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其名 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價值約900多萬 元之房地,遭債權人拍賣(鈞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 ),原告亦參與分配而受償部分利息,足證被告因擔任 本件保證人而受有損失,並非受有利益。
⑶原告之票據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因票款所生之利息 、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從權利,亦隨同罹於時效,故原 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於 時效之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均 屬無據。況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 本件一併請求鈞院88年度執字第14519號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受償之利息284,601元,迄今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1.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與原告之前身即亞太商銀簽訂 放款借據,約定借款247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87年5月 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分30期,按月為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按 年息9.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由被告2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
2.被告2人並與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247 萬元之本票1張予亞太商銀,作為金元裕公司之連帶保證 債務之擔保。
3.金元裕公司自87年11月29日即對亞太商銀停止繳息,給付 遲延。
4.亞太商銀於88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88年 2月11日核發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本票裁定,核准對 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88年4月30日 確定。
5.亞太商銀持上開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519號強制執行參與分 配,受償利息50,980元,票款本金247萬元及計算至89年4 月24日之利息284,602元(335582-50980=284602),未 獲受償。亞太商銀第二次對被告邱于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991號),參與分配被告邱于芳 所有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之拍賣價金,未 獲分配(僅受償102元之執行費)。
6.金元裕公司與亞太商銀於88年9月8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 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本金寬限1年,餘額分18期 平均攤還本息,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金元裕公司 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 立即清償。金元裕公司於88年9月8日與亞太商銀簽訂增補 借據後,從未依約繳付本息。
7.亞太商銀其後更名為復華商銀,嗣又更名為元大商銀即原 告。
8.原告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於99年間向 本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 執行,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 9.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及被 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年1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 促字第37212號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被 告2人於105年2月17日具狀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轉 為本件訴訟程序。
10.87年5月29日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247萬元 系爭本票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等,均已罹於時效。 ㈡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 由?
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
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系爭 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05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訴外人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與原告之前身即亞太商銀 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247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87年5 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 個月起分30期,按月為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按年 息9.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由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2人並與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247萬 元之本票1張予亞太商銀,作為金元裕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 擔保。金元裕公司自87年11月29日即對亞太商銀停止繳息, 給付遲延。亞太商銀於88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 院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本票裁定,對 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4 月30日確定。亞太商銀持上開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519號強制 執行參與分配,受償利息50,980元,票款本金247萬元及計 算至89年4月24日之利息284,602元,未獲全部受償。亞太商 銀第二次對被告邱于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 字第22991號),參與分配被告邱于芳所有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地之拍賣價金,未獲分配(僅受償102元執 行費)。金元裕公司與亞太商銀於88年9月8日簽訂增補借據 ,約定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本金寬限1年,餘額 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金元裕 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
願立即清償。金元裕公司於88年9月8日與亞太商銀簽訂增補 借據後,從未依約繳付本息。而亞太商銀其後更名為復華商 銀,嗣又更名為元大商銀即原告。原告因此持本院88年度執 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 及被告2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核發99年 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 年1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支付命令,於105年 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被告2人於105年2月17日具狀對 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轉為本件訴訟程序。87年5月29日 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247萬元本票及本院 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 號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167、16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就 先位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就備位部分: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0 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 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是本件兩造之主 要爭點:㈠就先位部分而言:1、被告抗辯: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 理由?2、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㈡就備位部分而言:1、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 理由?2、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105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謹敘明如下:
㈠先位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以及自88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照兩造於87年5月29日所訂立 之放款借據約款二、⑷約定「本借款期限定為3年,自 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於借用後前半年為寬 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約款 九約定「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 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 授信額度或縮減授信期限,或終止本約定書:⑴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再依放款借據【個別商議 條款】一、約定「…;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 用人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⑷ 未履行或違背與貴行書面約定或承諾之事項者」(參本 院卷第146頁)。
⑵查本件借款人金元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就上揭 系爭借款債務,自87年11月29日即對亞太商銀停止繳納 本息,給付遲延。亞太商銀於88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本院88年2月11日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民事本 票裁定於88年4月30日確定,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2人之 財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案卷暨所附88年2月4日亞太商 銀本票裁定聲請狀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顯見 金元裕公司與被告等自87年11月29日起,即未履行且違 背與原告放款借據之書面約定及承諾。而依上揭本院88 年度票字第2877號案卷所附之本票影本及授權書顯示: 被告等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雖記載為87年5月2 9 日,然授權書上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授權予原告之 前身即亞太商銀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逕行填列。又對照 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案卷所附亞太商銀88年2月4日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明載「詎該本票到其後提示,竟 不獲付款」等情觀之,原告顯然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於88
年2月4日之前,已對金元裕公司及被告等為通知或催告 ,是依照前揭放款借據【個別商議條款】一、⑷之約定 ,被告等對亞太商銀之上揭全部借款債務,已得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並因此於88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金 元裕公司、被告2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由此可得印證 :原告自該時起已就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可得對被 告等行使系爭債權之全部請求權,且業已對被告等為請 求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而原告之前身亞太商銀既然自87年11月29日起即得對被 告等人請求系爭借款債權,然原告卻迄至104年12月21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對被告等提出本件主 張及請求,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顯已罹於15年 之時效期間,則被告2人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本件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並非無據 ,自屬可採。
⑷再者,縱認亞太商銀其後持上開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 519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利息50,980元,票款本 金247萬元及計算至89年4月24日之利息284,602元,未 獲受償;又經第二次對被告邱于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991號),參與分配被告邱于芳 所有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之拍賣價金, 而僅受償執行費102元,全然未獲分配。其後金元裕公 司與亞太商銀於88年9月8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87 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本金寬限1年,餘額分18期平 均攤還本息,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金元裕公司 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 願立即清償。然金元裕公司自88年9月8日與亞太商銀簽 訂增補借據起,從未依約繳付亞太商銀或原告任何本息 ,是其自88年9月8日起迄至104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 被告2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原告之 給付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元,以及自88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違約金,自屬無據,未能准許。
㈡備位部分:
1.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行使系爭本票 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返 還所得利益,無非以被告2人曾擔任金元裕公司向原告之 前身即亞太商銀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金元裕公司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邱于芳為金元裕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劉松潤則為金元裕公司之股東為由,因此認為 縱被告等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相當於價金 之利益等語為據。而被告2人既已抗辯系爭本票之時效業 已消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等 因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以及其 等所應償還之利益為何?等。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 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 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 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 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因金元裕公司人前向亞太商 銀為系爭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金元裕公司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有放款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依原告所稱 被告等簽發票據之源由,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共同 發票行為,足認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金 元裕公司之系爭借款,被告等並非借款人,其簽發系爭 本票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甚明。況被告邱于芳因擔任金元 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 ○○街00○0號價值約900多萬元之房地,遭債權人拍賣 (鈞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原告亦參與分配而受 償部分利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等因擔任 金元裕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而係受有損失。況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 應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 限,已如前述。若認執票人於票據時效消滅後,無論發 票人是否有因發票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負返還責任,無啻使票 據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上實際受有何等利益,其主張顯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稱金元裕公司為被告邱于芳、劉松潤之家族企 業,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邱于芳出資額220萬元,其
配偶即被告劉松潤為股東,亦出資220萬元,2人之出資 額合計占440萬元,高達88%,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劉佳 昌、劉佳陵、劉佳樺等均為其等之子女,出資額各為20 萬元,非屬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金元裕 公司之所有利益均屬全體股東之利益,系爭本票罹於時 效消滅,非僅係金元裕公司受有利益云云。惟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各股 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1條、 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元裕公司係依公司法之規 定所合法設立之公司,並已完成有限公司登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金元裕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參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37212號卷第25至30頁),依照前揭民法第26 條、公司法第1條之規定,自有獨立之法人格,於法令 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與被告2人間係 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再者,被告邱于芳、劉松潤 2人對金元裕公司之出資額雖均各為220萬元,2人之出 資額合計440萬元,占金元裕公司之總資本額達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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