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張展睿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丁威中律師
被告兼訴訟
代理人 周志忠
周志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向被告承租位於台中市 ○○區○○路○段0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 承租之範圍包含地下室,承租期間為103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詎 料,原告於104年6月中旬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漏水現象, 經告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6月底聘請修繕人員前來修繕地 下室及二樓,然漏水情形不僅未改善,反而因修繕人員之疏 失造成地下室及三、四樓嚴重漏水及壁癌,並造成原告之家 俱、電池等營業用品損毀。因本件被告依民法第423條、第 429條之規定,及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對於原告就系 爭房屋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及收益之狀態,亦即被告負有修 繕房屋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經被告僱人修繕後,造成幾近全 屋有嚴重之漏水及壁癌,是被告依民法第224、第227條、第 429條之規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應就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者,被告所僱用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人員,於修繕期 間除未將房屋漏水之原因及位置找出外,反而因其不慎造成 漏水情形更加嚴重,進而導致淹水、壁癌之結果,已有應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前往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人員為被告 所僱用,其對於修繕人員亦有指揮監督之權,故被告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應與修繕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自104年7月起至原告起訴時共計8個月,其中地
下室、三樓及四樓皆無法使用,故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租金,該金額共為134,400 元(計算式:28,000元×3/5×8個月=134,400)。 ⒉系爭房屋之漏、淹水造成原告家具與電池等營業用品遭泡 水而無法再為使用,然僅有1,242顆之電池有泡水照片為 證(詳原證六),其餘則因電池受潮引發之燒毀而無留存 照片,上開電池買受價格為每顆120元,此亦有電池收據 為憑(詳原證七);又就家具毀損之部分,則有中清家具 之估價單為據(詳原證八),是上開損失總共為313,900 元。
⒊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104年6月前每月營業額為8萬元 ,於104年8月起每月僅有1萬元之營業額,故總計營業損 失為56萬元(計算式:7萬元×8個月=56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未約明出租範圍包含 地下室,故系爭房屋之出租範圍並不包括地下室。 ㈡原告於104年7月間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被告即請仲介幫忙 找委外修繕人員處理漏水問題,被告亦前往系爭房屋拍了兩 張地下室的照片,確實發現有漏水情形,但還不至於會泡水 ,原告抱怨處理漏水修繕人員有問題,被告亦曾出面協調, 惟在系爭房屋處理漏水時,原告若有重要物品,即應以架高 之方式處理,然原告竟放任不管,未將重要物品架高或移開 。
㈢據修繕人員表示系爭房屋抓漏有抓到,還需要再觀察確認, ,就被告之認知是已修繕完成。故本件不該歸責於被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期間為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 原告於104年6月中旬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漏水現象,經告 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6月底請修繕人員前來修繕,然仍發 生漏水情形,原告之家俱、電池等營業用品損毀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11月13日業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10至15頁)及照片(附本院卷之證物袋)為 證,自堪採憑。茲有爭執者,係1.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範圍,是否包括地下室?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是否包括地下室?若不包 括,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是否有正當權源? 1.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即系爭房屋租賃之仲介蔡有信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系爭青海路2段50號房屋出租的範圍為 何?)這棟是被告周志綱委託我招租,要出租的範圍從我介 紹兩次房客,出租的範圍並沒有特別約定哪邊要出租哪邊不 要出租,就是整棟出租,但沒有特別講包不包括地下室,也 沒有特別交代地下室不出租,以一般常態,沒有特別講就是 整棟出租了。(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只講整棟出租,包不包括 地下室?)以一般的實務經驗都會包括地下室。(本件是講 整棟出租嗎?)我介紹時是整棟介紹,沒有講包不包括地下 室,我也沒有與承租方提到包不包括地下室,就是整棟連同 地下室一併介紹。(被告請你招租時,有無特別提到地下室 不出租?)此部分沒有特別跟我提到。(在他們訂房屋租約 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提示本院卷第13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予證人,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何記載全 部〈一樓營業、二樓以上住家〉。承租的範圍沒有寫到地下 室,有何意見?)為何這樣記載我不清楚,合約書是當事人 會去簽,我是仲介不會看到內容,是雙方確認完,因為要做 實價登錄所以會跟公證人或雙方要一份影印的做登錄。公證 時被告兩人均有到,他們是否有與原告談到承租範圍不包括 地下室,這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84頁反面至 85頁反面)。是系爭房屋招租時,證人顯有介紹參觀系爭房 屋之地下室,然簽約時,原告與被告是否討論及系爭房屋之 租賃範圍是否包括地下室在內乙節,則非證人所確知。故 本件尚不得以證人於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有介紹地下室為由 ,即逕認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當然包括地下室在內。 3.依卷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台中市○○區○○路○段○○號全部(一樓營業 、二樓以上住家)。」是依該租賃契約之文字所載,已載明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全部係一樓以上之建物全部,而未將地 下室記載在使用範圍內,足證兩造於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當時,其等所約定之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全部係指1樓 以上之建物而言,至於地下室則未包括在內。則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經仲介介紹後,兩造於簽定租賃契約書當時,就系
爭房屋全部之使用範圍,既明示載明係1樓以上,且未將地 下室之使用載入,足認兩造於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當下, 就租賃標的之範圍,並不包括地下室在內乙節,已有合意。 4.本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之範圍包括地下室在內, 尚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租賃不包括地下室在 內,係屬真實。
5.然須說明者,本件原告客觀上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則就該地下室,原告係無權使用,或有何使用權源?查被告 周志綱於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去年7月 原告表示地下室有漏水,我有過去拍了兩張地下室的照片, 是發現有漏水情形,但還不至於會泡水,原告一直抱怨抓漏 水的建商有問題,我有出面去協調,而且在抓漏水的時候原 告的東西如果重要的話,他應該要架高。(出租系爭房屋有 無包括地下室?)沒有,因為契約書沒有約定,承租人要跟 我講才可以用。(如果出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為何你要去 處理抓漏水的問題?)因為出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所以我 不想理他,但是原告一直打電話過來,原告什麼時候於地下 室放東西我都不知道。104年7月我去地下室拍照漏水情形後 我就去開刀,9月出院後我有請仲介跟我過去處理善後的問 題,一直都沒有結果,我去了兩次。」等語(見本院卷29頁 反面)。則被告倘未同意原告使用該地下室,其於發現原告 使用該地下室時,理當明示制止原告續為使用,然其未加制 止,甚且透過仲介找人處理地下室漏水問題並親臨現場拍照 ,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乙節,已然知悉 ,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稱使 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應認就該地下室,兩造間有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使用該地下室,尚非無權占有使 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承上所述,就系爭房屋地下室,並非兩造間租賃之標的範圍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兩造就地下室部 分僅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於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224、第227條、第429條之規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 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按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實務見解係採取請求 權競合說(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然查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
,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73 年度台上字第43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466條規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 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亦即,使用借貸貸與 人就借用物之瑕疵所生借用人之損害,僅就故意負其責任 ,此項故意歸責事由之規定,於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亦有 影響。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被告亦僅限於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時, 始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係於103年 12月間入住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地下室,於104年6月時發 現漏水等語(見本院卷107頁反面)。而被告亦係於原告 告知後始知地下室有漏水之情事,則本件自難以認定被告 明知該地下室有漏水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事。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之歸責事由,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4、第227條、第429條之規 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