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江紅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陳臻誼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 下稱系爭87萬元),並開立附表所示6張支票作為擔保,言 明96年11月20日償還,遽被告屆期屢催不付,置之不理。原 告前於103年間曾聲請查封被告所有房屋,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六字第88699號強制執行(下稱88699號執行事件)在案 ;另於104年4月間,以對被告之系爭87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獲核發確定(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下稱 2054號支付命令),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假扣押, 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地方法院88699號執行事件發還 債務人之分配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嗣2054號支付命令 因送達不合法而被裁定撤銷,所為扣押程序亦失其效力,原 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不得已另於本件以同一之系爭87萬元債 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可知,被告之財產先後遭查封拍 賣、扣押、假扣押,若被告否認原告之系爭87萬元債權,大 可在扣押、假扣押程序中聲明異議,以利其取回前開查封拍 賣程序應發還債務人之款項100萬4280元,惟被告皆未曾為 之,顯見被告起初對原告之系爭87萬元債權並無爭執,事後 始反悔否認,乃圖規避債務,何況2054號支付命令係因送達 不合法而遭撤銷,並不代表原告對被告之系爭87萬元債權不 存在。
㈡其次,如同前述,被告一開始並未否認原告之系爭87萬元債 權,甚且於102年9月9日主動邀請為原告處理債權問題之訴 外人陳文石至其處所,向陳文石說明其負債現況,並請託陳 文石轉達原告,希望原告能撤銷88699號執行事件之查封拍 賣程序,並給予被告時間還款等情。陳文石為確實轉達原告 此情,乃製作102年9月9日訪談紀錄,其中訪談紀要第1點乃
被告說明其房屋之現況,第2點乃被告說明其當時收入來源 ,第3點乃被告說明其對該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翠鈺 所負之債務,第4點乃被告說明其對該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中市二信所負之債務,第5點乃被告說明其被訴外人陳昱 輝倒債之情。事後陳文石為恐被告不承認前開事實,並證明 訪談紀錄確屬真實,乃另在同年月23日由被告於訪談紀錄文 末親筆書寫「以上與陳文石先生訪談經過屬實請轉達江紅秋 小姐」等文字並簽名。以上皆可證明被告一開始並未否認原 告之系爭87萬元債權,甚至有意還款,孰料被告事後變卦, 原告不得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或積欠原告借款87萬元、 約定每萬元月息240元等情,本件原告為系爭87萬元請求核 發支付命令,惟前以系爭87萬元債權聲請核發之2054號支付 命令,業經被告異議及鈞院裁定撤銷確定,本件已是第3次 聲請。附表所示6張支票之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何況依原告出具之存證信函所載:「右開借款 約定每萬元月息240元並言明96年11月20日償還…」,依每 萬元月息240元,則87萬元一年之利息即為25萬0560元,只 要3、4年的利息即超過本金87萬元,如此高額之利息,原告 豈可能自95年借款後至102年4月15日才發存證信函催討?顯 然違反常理。如系爭87萬元之借款明確,原告豈可能明知被 告之住所,卻三番兩次企圖以支付命令不合法送達以取得確 定證書而不循訴訟正途來求償?益證原告所稱系爭87萬元債 權為借款云云為不實,原告應就借款之合意及交付負舉證之 責。實則,原告係六合彩組頭及互助會會首,附表支票編號 1、3、4是這方面之資金往來,編號2、5、6並非被告開立, 遑論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其中編號2係當時假意與被告一起 做酒行賣酒生意之訴外人陳昱暉,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 自開立之支票,此從原告提出之編號1支票背書:「陳昱暉 」及編號5記載:「被陳昱暉倒債」亦可證明。另編號5、6 係原告向被告借空白支票因應,後來原告逕自行開立支票金 額及阿拉伯數字,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至於原告提出之訪談 紀錄是針對8869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是請求暫緩執行, 才有該訪談紀錄,該案被告之欠款跟系爭87萬元無關,且原 告後來仍強制執行拍賣被告的房子,滿足該前案債權,至於 後來原告用2054號支付命令執行假扣押,是因為被告房屋被 拍賣後,尚有餘款,原告才會聲請假扣押,但是被告沒有收 到2054號支付命令,後來知道後即聲請撤銷並獲准。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㈠原告前於103年間曾聲請查封被告所有房屋,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六字第88699號強制執行(88699號執行事件)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間持本院核發之205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執行假扣押,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人 臺中地方法院88699號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之分配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嗣2054號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被撤銷,所 為扣押程序亦失其效力。
㈢附表所示6張支票形式為真正,原告均非背書取得。四、本件爭點:兩造於95年10月1日有無成立系爭87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並約定借期至96年11月19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 20%計算?以下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87萬元為被告支借款項,依前引法文及判例, 就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係提出 附表所示6張支票及訪談紀錄為證,另質疑被告於原告以 88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2054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時,被告 均未否認系爭87萬元之債權為其主要依據。經查,被告固不 否認附表所示6張支票發票人欄所示之印章為其所有,然此 僅得認為附表之6張支票為真正,而取得支票之原因多端, 舉凡投資、合夥、賠償甚至借用物之押金等等,均有可能為 簽發支票之原因,非必為借款擔保之用,自無法據以證明兩 造有借款之合意。雖被告抗辯原告係六合彩組頭及互助會會 首,附表支票編號1、3、4是這方面之資金往來,另附表編 號2係當時假意與被告一起做酒行賣酒生意之訴外人陳昱暉 ,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開立之支票,又編號5、6係原 告向被告借空白支票因應,後來原告逕自行開立支票金額及 阿拉伯數字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而不能採信,然
依前引判例意旨,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須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被告之抗辯縱有瑕疵而無從核實,亦不 得因此即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㈢又原告提出之訪談紀錄,被告固未爭執其真正,惟以前詞置 辯。本院觀之該訪談紀錄,係記載:「訪談原因:102年度 司執六字第88699號,102/9月9日強制執行。訪談紀要:⒈ 房屋目前使用狀況:出租自閉教育協會(附租約)每月8000 元。⒉目前實際居住在工學路248號租屋作水餃販售生意。 ⒊向林翠玉102年1月25日借款是30萬元,利息9000按月給付 。設定60萬元是超額擔保。⒋目前尚欠中市二信餘欠150萬 元。⒌被陳昱輝倒債(兄:陳光盛介紹認識)」(見本院卷 第69頁),依其內容,可知陳文石是為處理88699號強制執 行事件而前往與被告訪談,而訪談紀要所載各項,均無原告 所稱被告於95年10月間積欠系爭87萬元借款等相關記載,則 此項訪談紀錄亦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雖原告一再強調被告之財產歷次經原告查封拍賣、扣押、假 扣押,程序中並未否認系爭87萬元債權或聲明異議,以取回 查封拍賣程序後應發還被告之餘款100萬4280元,惟被告均 未為之(可調閱88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筆錄,證明 被告過程中均未否認原告之債權),乃至上開訪談紀錄亦未 否認,可見被告起初並未爭執原告系爭87萬元之債權,其事 後反悔,係圖規避債務云云,並提出本院104年6月3日中院 東民執104司執六字第51393號執行命令、104年12月25日中 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六字第1191號執行命令、104年6月16日 六股102年司執字第88699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 結果彙總表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3至68頁) 。然原告所指上情縱令屬實,亦僅得認為被告於上開過程未 積極爭執原告之系爭87萬元債權,並非承認原告確有系爭87 萬元之債權,且被告所未積極爭執之系爭87萬元債權,即或 有之,惟究竟是消費借貸債權?抑或其他原因關係之債權? 仍屬不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否認原告系爭87萬元之債權, 即遽認系爭87萬元為消費借貸債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有交付87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87萬元債權負消費借貸之返還責任云云,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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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銀行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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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2月9日 │HK0436365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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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1月26日│HK0436364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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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2月30日│HK0436913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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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2月13日│HK0436367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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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2月20日 │HK0483201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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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2月20日 │HK0483202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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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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