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蔡昌霖(原名蔡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陳滿雄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均已清償。嗣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2252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 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00 萬元;及兩造於民國85年8 月2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所示債權56萬元對於原告均不存在。核其所為, 係就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 被告並對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 前述支付命令、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債務,惟被告仍持該等支 付命令、系爭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及列入分配而受領分配款 ,是兩造對被告就前述支付命令及系爭和解書所示債權權利 存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上訴人既已取得強制執行程序 所分配款項,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原告就上揭債權權利範圍之判決除去 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 第470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80萬元部分: ⒈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林碧珠於79年4 月7 日向被告借貸80 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蔡文龍、蔡春勇(蔡文 龍、蔡春勇均已死亡,由原告為渠二人繼承人)共同以其等 兄弟3 人原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859地號土地),及蔡林碧珠所有、同段2837地號土地 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且此筆借款已於82年8 月30日清償完畢。
⒉詎被告僅將上開蔡林碧珠所有同段2837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 權擔保部分予以塗銷,卻未塗銷對於原告等3 人所有之1859 地號土地擔保抵押權設定部分。被告卻否認原告已清償該筆 債務,並於98年間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蔡文龍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及於98年間向雲林地院 對蔡春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嗣 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效果,並由雲林地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 17474 號債權憑證。
㈡系爭和解書所示債權56萬元及所設定抵押權部分: ⒈原告於80年至82年間又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67 萬6,000 元 ,加計利息後之總金額為180 萬元。就其中70萬元借款部分 ,由原告於80年7 月12日以其原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設定第二順位本金7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其餘100 萬元借款部分,除由原告 及其弟蔡文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供作擔保外,並 於81年12月21日,以蔡昌霖、蔡文龍原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設定擔保第三順 位債權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陳心二人, 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2 。
⒉嗣原告於83年7 月12日將前述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作價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 指定之受讓人即訴外人陳麗娟,以抵償上開借款100 萬元, 並已辦畢移轉登記,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收據,俾能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即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中第1 條 前段約定所述以土地抵償之部分。另兩造又約定將原告所有 「小北門之家及圖」商標權,及坐落臺中縣○○市○○路○ 段000 號快餐店內所有生財器具,作價80萬元讓渡予被告, 而於83年8 月15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
抵償其餘債務80萬元。是以,兩造間此筆180 萬元債務業已 結算並清償完峻,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反觀被告於 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之83年8 月22日,另要求訴外人即原 告之前妻余美槿簽立同一快餐店之讓渡書,顯見被告以相同 手法對同一債權重複取償,嗣該快餐店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由訴外人張秀鳳之兄,即訴外人張萬基買下,余美槿復與張 萬基結婚。
⒊然系爭和解書中卻記載原告須給付被告56萬元等語,實際上 該56萬元本含在上開167 萬6,000 元債務範圍內,因56萬元 其中30萬元即屬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被告在簽立系 爭和解書前早已向雲林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雲林地 院83年度票字第819 號);另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26萬元部 分係由原告開立新票據,並已換回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余美槿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即如雲林地院84年度票字第360 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 不知情被告已曾聲請相關裁定,因原告陷於錯誤、不知、詐 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因此約定再給付被告56萬元。 ⒋嗣被告持系爭和解書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 年 度司促字第6247號),經原告異議後,視同被告起訴(同院 100 年度訴字第336 號),惟被告嗣後撤回該訴,倘被告確 實對原告享有該56萬元債權,何須撤回訴訟?又被告則再以 原告、蔡文龍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3 )設定抵押權給渠等二人為由,持系爭 和解書在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中請求行使上開抵押權債權金額28萬元部分。 ㈢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00 萬 元部分:
余美槿自行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債權,與原告無涉,詎被告 竟要求余美槿於97年6 月16日在信義鄉羅娜段地籍圖上偽造 原告簽名之借款書,此情業經余美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準備程序中證述 無訛。被告明知此情,仍持該借款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 令(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 ,由雲林地院換發102 年度執字第9225號債權憑證。 ㈣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既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如附表編號1-4 、7 、8 所示本票現亦不在被告持有中,則被告自應將如附 表編號5 、6 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若被告無法返還如附表 編號5 、6 所示之票據,亦應由鈞院宣告作廢。 ㈤被告明知原告就兩造之上開債權債務均已清償,猶持如附表 所示未歸還原告本票、上開文件等向法院聲請相關裁定,被
告並於99年10月8 日以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74 號債 權憑證、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蔡 文龍、蔡春勇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76 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又被告則再以原告、蔡文龍以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設定抵押權給渠等二人為由,持系爭和解書請求行使抵押 權之債權金額28萬元。被告復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聲請列入分配,由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9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247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1859地號土地後,並做成 分配表,原告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上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 案)確定,致原告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遭不當執行損害85萬 8,000 元,原告爰另依民法第308 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萬8,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返 還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票據。
㈥並聲明:⒈被告就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雲林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80萬元;及臺 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00 萬元 ;及兩造於85年8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示債權56萬 元對於原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 票據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上開第3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上述8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前已於前案中 為相同主張,今原告復再以同一理由轉換為不當得利重行起 訴,而為重複起訴。又被告於前案中與本件為相同抗辯,就 原告與其母親蔡林碧珠所借貸者,乃2 筆不同借貸,此觀他 項權利證明書,可知一筆由蔡林碧朱所借,並以其所有莿桐 鄉樹子腳28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設定金額為100 萬元,且 有違約金之約定;另筆則由原告所借,並以其所有莿桐鄉樹 子腳185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設定金額為80萬元,且無違約 金之約定,顯然2 筆借貸並不相同,嗣蔡林碧朱清償其借貸 後,當然只塗銷2837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然原告並未 清償該筆80萬元借貸,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臺中地院 以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持上開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實現債權,並無原告所
主張不當得利可言。
㈡又就原告本件所主張已清償180 萬元及100 萬元部分,原告 亦於前案中為相同主張而經駁回確定。另依被告於前案所提 出之原告親筆簽名之收據所載內容可知,其所有185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被告向原告以100 萬2,000 元所 購買,何來抵償100 萬元借款債務之說;又被告雖有與原告 簽立關於前述快餐店之系爭讓渡契約書,惟原告並未依系爭 讓渡契約書履行,此由余美槿事後又簽立切結書可證該快餐 店一直是由原告與余美槿所經營,如原告仍爭執此情,自應 就被告有進駐並經營快餐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況原告主張56萬元已清 償完畢之依據為系爭讓渡契約書,但系爭讓渡書與系爭和解 書並不相關,否則何以系爭和解書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讓 渡書內容之理,則原告尚難以此為據主張該180 萬元業已清 償完畢,故原告主張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要與事實有違 。
㈢被告前執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主張對於原告及蔡文龍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本息 ;執雲林地院雲院恭98司執子字第17474 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蔡春勇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本息( 與前述22522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者,為同一債權),聲請 對於蔡春勇及蔡文龍名下所有1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蔡文龍已於96年4 月10日死亡,除原告以外,其餘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2476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再以臺中地院97年度 司促字第39285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原告 及余美槿之債權金額為100 萬元本息,聲請就原告繼承之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1/3 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另案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922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雲林地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4767 號執行事件內合併執行。其後被告再以原告及 蔡文龍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設定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及陳心二人,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 2 ,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6萬元部分歸於消滅為由 ,提出和解書為債權證明文件,就債權額28萬元部分,向執 行法院聲明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原告繼承及 蔡春勇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為執行。顯然,原告提 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乃就確定之支付命令再為相反之主張, 原告今再以「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 定支付命令之「借款」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借款」之事實,原告已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況且,關 於原告主張56萬元部分已依所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而清償等 語云云,業經前案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今原告復再以同一理 由轉換不當得利重行起訴,使同一紛爭再燃,有違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亦無法達成裁判之強 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蔡林碧珠於79年4 月24日以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設定以債務人為蔡林碧珠、原告,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被告。
⒉原告於79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設定以債務人為原告、及蔡 文龍、蔡春勇(蔡文龍、蔡春勇均已死亡,原告為其等繼承 人)、蔡林碧珠,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 ⒊原告於80年7 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設定以債務人為原告,第二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 ⒋原告及蔡文龍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予被告。 ⒌原告及蔡文龍於81年12月21日,以原告、蔡文龍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設 定以債務人為原告、蔡文龍,第三順位、100 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給被告及陳心二人,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2 。嗣原告於 83年7 月12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陳麗娟。
⒍兩造於83年8 月15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書),並 約定原告將所有「小北門之家及圖」商標權,及坐落台中縣 ○○市○○路○段000 號快餐店內所有生財器具,讓渡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19頁)。
⒎余美槿於83年8 月22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4頁)、余 美槿於84年11月13日又簽立切結書,見證人為張秀鳳(見本 院卷第247 頁)。
⒏兩造於85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頁)。 ⒐被告於97年10月22日以原告、余美槿於年6 月16日在信義鄉 羅娜段地籍圖上簽立「本筆土地與蔡泉所有位於莿桐鄉興貴 村之建地壹筆,共向陳滿雄先生借新台幣壹百萬元正,若返 清本契約書要返給余美槿,否則任由處理」之文件,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被告有100 萬元債權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無效果,換發雲林地院102 年度執字第9225號債權憑證。 ⒑被告於98年5 月19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 30頁),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被告對蔡春勇有80萬元債權,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無效果,換發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74 號債權憑證。 ⒒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 司促字第22522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蔡文龍應向應向 被告清償80萬元。
⒓被告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由雲林地院核發83年度票字第819 號裁定(見本院 卷第21頁) 。
⒔被告以系爭和解書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3 頁),經雲林法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6247號核發支付命令 ,因原告聲明異議,視同被告起訴,而由被告提起清償債務 之訴( 雲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36 號) ,後被告撤回。 ⒕被告於99年10月8 日以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74 號債 權憑證、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蔡 文龍、蔡春勇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76 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又被告及陳心,再以原告、蔡文龍 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3 )設定抵押權給渠等二人為由,持系爭和解書請求行 使抵押權。被告另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 聲請列入分配,由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2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⒖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並做成分配表, 原告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原告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1 年上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⒗原告於102 年間以被告在上開地籍圖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對 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8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訴處分,並已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79年4 月7 日起至85年8 月26日止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加計利息是否為180 萬元?原告是否均已清償? 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當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 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以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被告返還供作債務擔保如附
表5 、6 所示之本票給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⒈部分:
㈠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 第470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80萬元;及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 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00 萬元部分: ⒈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該條項嗣於10 4 年7 月1 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於同日公 布後施行,可知自修法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然於104 年7 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查被告於97年10月22日以原告、余美槿於年6 月16日在 信義鄉羅娜段地籍圖上簽立「本筆土地與蔡泉所有位於莿桐 鄉興貴村之建地壹筆,共向陳滿雄先生借新台幣壹百萬元正 ,若返清本契約書要返給余美槿,否則任由處理」之文件,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有100 萬元債權在案。嗣經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雲林地院102 年度執字第9225號債權 憑證;又被告於98年5 月19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 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 對蔡春勇有80萬元債權,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換 發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74 號債權憑證;復被告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 22522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蔡文龍應向應向被告給付 80萬元等情,均如上述,而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 付命令、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均已分別對原告、蔡春勇 為合法寄存送達(其中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 令就蔡文龍部分,因蔡文龍當時業已死亡對蔡文龍並未合法 送達,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就余美槿部 分亦未合法送達),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20日內提 出異議,嗣分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 定,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雲林地院98年 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 支付命令,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 年7 月
1 日公布修正之前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 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分別聲請核發上開等支付 命令獲准並確定,而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 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且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陳述其並未提起再審等語,原告自應受上開等 確定支付命令就本金債權所為認定之拘束,即就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部分為原告與余美槿共同分擔10 0 萬元,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部分則為 被告對蔡春勇有80萬元債權,嗣蔡春勇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該80萬元債務,而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部 分為原告與蔡文龍共同分擔80萬元,是原告並不得對於前述 等支付命令所表彰應分別對被告負有50萬元、80萬元、40萬 元(與80萬元部分為同一債務)之上開債務內容再事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雲 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80萬元;及 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00 萬 元對原告均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中所示債權56萬元及設定抵押權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其已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載56萬元,且與被告及陳 心所設定之抵押權無關,而提起前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對 被告部分起訴主張:①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 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就表1 次序3 、4 、5 、8 、11、12 所示被告所得分配金額,均更正為0 。②系爭分配表,其中 就表2 次序3 、4 所示被告所得分配金額,均更正為0 等情 ,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原告就被告部分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即前案),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 頁、第69頁至第82頁)。而原告於前案中主張關於已清償56 萬元及設定給被告及陳心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乙節,業經前案 於判決中認定略以:原告固舉系爭讓渡書為清償56萬元借款 之證據,然經比對系爭讓渡書、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分別為 83年8 月15日、85年8 月28日之情形,及觀之系爭和解書所 載內容:「立和解書人蔡泉(以下稱甲方)、陳滿雄(以下 稱乙方),雙方因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發生之債 權債務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除以雲林縣○○鄉 ○○○段○○○○地號土地,面積0.0四七三公頃,權利 持分三分之一抵償予乙方外,再給付乙方新台幣伍拾陸萬元 (其中貳拾陸萬元於和解成立之日簽發本票乙紙,另參拾萬 元由乙方保留甲方及第三人蔡文龍名義簽發之三一二五一號 本票)。二雙方債權債務除前項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外,全部 歸於消滅。…」等語,可知原告乃簽立系爭讓渡書後,方與 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會算兩造債權債務之金額,倘原告所 稱該56萬元係以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之前述快餐店財產抵償 等情為真,其焉未能於嗣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以此為由而 與被告陳滿雄據理力爭並扣除該款項,反卻與被告彙整計算 出彼等於85年8 月27日前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除原告以 上開土地抵償外,再給付56萬元與被告,彼等債權債務關係 即歸於消滅之結果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已抵償,要與事理有 違,洵無足取。原告雖再主張其係陷於錯誤、不知、詐欺而 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猶未能就其 係陷於錯誤、不知、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要難採信。另原告並不 否認56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係於設定登記前述1859地號土 地給被告、陳心上述抵押權之81年12月21日,同時由原告、 蔡文龍簽發給被告,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發票日:81年12月 21日、到期日:82年3 月21日、票號:00031251之本票,足 認上開30萬元係被告、陳心所設定登記債權金額100 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然除上開30萬元係被告、陳心所登 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外,其餘26萬元部分,乃原告與 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彙算彼等於85年8 月27日前借貸 款項所生結果,自難逕認與該抵押權有關,而被告亦自承無 法證明該26萬元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從而,原告 既無法舉證其業已清償上開56萬元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持系 爭和解書主張56萬元其中30萬元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一,並請求將其中28萬元部分優先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償, 即屬有據等語。
⒊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並已判 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查明 。由上可見,原告是否已清償該56萬元,及被告、陳心所設 定登記之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實為前訴之重要爭 點,均已經兩造在前案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且由法院 為實質審理、論斷;原告並未於本案檢附新的訴訟資料,其 雖舉證人余美槿於本院時之證述,然證人余美槿於本院時僅 證述:原告跑路之後,快餐店是我在做,老闆是被告等語, 縱認被告曾經營前述系爭讓渡書所記載之快餐店,然證人余 美槿並未陳述其他任何關於系爭和解書所記載56萬元及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3 1 頁),顯無從據此認定該56萬元經兩造約定以系爭讓渡書 之內容為抵償,而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揆 諸上揭裁判、說明,除原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 實之判斷具爭點效,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中所示債權56萬元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據此以原告、蔡 文龍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3 )設定抵押權給渠等二人為由,持系爭和解書請 求行使抵押權債權金額28萬元為不合法,自無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⒉、⒊部分:
⒈被告於99年10月8 日以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74 號債 權憑證、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蔡 文龍、蔡春勇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76
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復以原告、蔡文龍以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及陳心二人為由,持系爭和解書請求行使被告部 分抵押權之債權金額28萬元,另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 5 號支付命令聲請列入分配,由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 第9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已如上述,而經雲林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為蔡春勇 所有,及蔡文龍所有而由原告繼承之上開1859地號土地後, 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9 月5 日製作,並定於同年 11月27日分配之金額分配表,其中分配表1 次序7 之債權為 前述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以373,782元而獲分配,分配表2 次序4 之債權為被告所持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 支付命令並以385,746 元而獲分配,其餘被告所執本院97年 度司促字第39285 號、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並未獲分配,分配金額共計為858,000 元等情,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審閱無 訛。
⒉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 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並未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受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 522 號、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及臺中 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就原告本金債權分擔 額分別為40萬元、80萬元、50萬元所為認定之拘束,並不得 對於前述等支付命令表彰之上開債權內容再為爭執,且被告 以原告、蔡文龍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3 )設定抵押權給渠等二人為由,持系 爭和解書請求行使抵押權債權金額28萬元,於法核無不合等 節,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就被告所持前述等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及以其抵押權聲請列入分配,另執支付命令參與 分配所示之債權,對於原告既均屬存在,被告因聲請強制執 行而就其中參與分配之抵押權及所執雲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 4701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而獲分配,即屬有據,難認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767 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上開分配表而分配共計858,000 元給被告及 其他原告之債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000 元,顯 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中所示債權56萬元對原告不 存在,難以憑採,且該56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 蔡文龍簽發給被告,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發票日:81年12月
21日、到期日:82年3 月21日、票號:00031251之本票,而 被告則執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由雲林地院核發83年度票字第819 號裁定乙節,亦據本 院論斷如上,縱認原告除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外,另 有開立如附表6 所示票據給被告而為給付56萬元,然原告既 未依系爭和解書清償該56萬元,被告亦無由請求返還如附表 編號5 、6 所示票據給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08 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本票,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2 號、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80萬 元;及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285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100 萬元;及兩造於85年8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示 債權56萬元對於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