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4號
TCDV,105,訴,49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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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曾國華
      曾仁佑
      曾信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5月10日土測字第6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國華曾仁佑曾信翔等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被告曾國華應補償原告新臺幣370,572元、被告曾仁佑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3,524元、被告曾信翔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3,524元。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39平方公尺(附圖誤載合計面 積為138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3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6分之1;被告曾國華曾仁佑曾信翔之應有部分 依序分別為6分之3、6分之1、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 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 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2.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國華曾仁佑、曾 信翔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分之3、5分之1、5分 之1共同取得。此分割方式僅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自系 爭土地中分割出來,被告曾國華曾仁佑曾信翔等3人 仍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狀態,應屬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式。




3.鈞院就本件前已委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 爭土地之市價,及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自應找補之金額 ,故原告爰依上開地政測量及估價結果,並依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認被告曾國華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0, 572元、被告曾仁佑應補償原告123,524元、被告曾信翔應 補償原告123,524元。審酌兩造因系爭土地分割所付出之 成本、分割後土地將來之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應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3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上揭系爭土地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 為「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資參照(參本院卷第12、37頁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4人,系爭土地 為一梯形接近長方形之狀態,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會同兩 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際勘驗測量之結 果,其情形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5月10日 土測字第619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有3棟2層樓磚造相連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迄今約



4、50年左右,據兩造表示系爭建物僅位在中間之建物有辦 保存登記(水源段1449建號),至於左右兩側之建物則均係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系爭建物在鄰一中街部分,右側之建物1樓有一 出入之大門,並與服飾店相鄰;而與三民路3段164巷相鄰之 建物約有3平方公尺,越界占用相鄰之同地段230-640地號 之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面鄰路之土地,鄰一中街之道路路寬 約10公尺,鄰三民路3段164巷部分道路寬約2公尺,此有上 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5年4月6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 45至50頁)。是本件如採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公平之處,對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應無任何減損之處。又本件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 送請第三人即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 市價,及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自應找補金額之結果,認為 被告曾國華尚應補償原告370,572元、被告曾仁佑尚應補償 原告123,524元、被告曾信翔尚應補償原告123,524元,而此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為被告3人所同意(參本院卷第 162頁),堪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㈢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均衡等情狀,認為以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 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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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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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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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國華 │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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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仁佑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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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信翔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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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