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8號
TCDV,105,訴,42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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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鍾小月
被   告 鍾 鳴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唐荷涼之子女,唐荷涼前於民國10 0年3月28日立有遺囑,將其所有財產列冊並由其子女鍾小音 、鍾肖莉及兩造共四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亦在遺囑財產清冊之內;詎被告竟於104 年1月28日,在兩造之母唐荷涼不知情下,將系爭房地擅以 偽造契約之假買賣方式,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占有己有;嗣兩 造之母於104年4月3日亡故,被告始告知其以買賣方式將系 爭房地移轉於己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買賣,不生 法律效力,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 雖於104年9月6日與原告及鍾小音會商,鍾小音願放棄繼承 權,被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轉讓予原告(有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佐),惟經原告催促被告辦理移 轉,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其向兩造之母購得,其中價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經其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後經該公司匯 款至母親郵局帳戶,該筆所得亦列入母親之遺產範圍,有存 摺節本及遺產申報書可佐。又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財 產,兩造之母雖曾立遺囑,然立遺囑後因買賣或拋棄繼承等 因素,非立遺囑時可預見,即不可能納入遺產範圍,系爭房 地之買賣係兩造之母立遺囑後所為,尤其系爭房地之房屋, 設有祖先牌位,被告之母生前再三表示不准售予外人,如同 祖產,其為獨子,係依母親意旨取得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唐荷涼於104年4月3日過世,繼承人除兩造外,尚 有鍾小音、鍾肖莉,惟鍾肖莉前於104年5月2日已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
㈡、兩造之母生前於100年3月28日立代筆遺囑將名下六筆土地、 兩筆建物(包括系爭房地)由子女四人共同繼承,並經民間



公證人認證。
㈢、兩造之母生前於103年10月28日將中區中墩段五小段4-2、5 -6號土地及137建號建物移轉予第三人。
㈣、被告前於10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並於104年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㈤、西區公館段42-90、42-91號土地於唐荷涼過世後由兩造及鍾 小音共同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唐荷涼之子女,唐荷涼於104年4月3日過世,繼承人 為子女鍾小音、鍾肖莉及兩造共四人,嗣鍾肖莉於104年5月 2日拋棄繼承;又系爭房地前於10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買賣價金5,933,920元),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於104年1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 按(詳本院卷第21-26、142-148、57-74頁)。原告主張被 告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己所有 ,侵害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自應由原告對買賣契約係被告偽造一節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以兩造之母前於100年3月28日即立有遺囑,將其所有 財產(含系爭房地)列冊同意由其子女鍾小音、鍾肖莉及兩 造共四人共同繼承,且被告於104年9月6日,在太平洋仲介 公司曾與原告及鍾小音會商討論如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 之一過戶予其所有及塗銷貸款,被告並要求鍾小音應放棄系 爭房地之繼承權,復兩造在line軟體有為此事對話等語,並 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書、鍾小音證明 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內容為證(詳本院卷第6-10、48 -49頁)。
惟查:
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母唐荷涼固於100年3 月28日立有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唐荷涼歿後所有財產( 包括系爭房地、中區中墩段五小段4-2、5-6號土地及137建 號建物、西區公館段42-90、42-91號土地)全部由鍾小音鍾小月(即原告)、鍾肖莉鍾鳴(即被告)四人共同繼承 」等語,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黃章旗為認證,有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卷宗可佐(詳外放卷宗);然 唐荷涼嗣於書立遺囑後之103年12月21日另與被告訂立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唐荷涼係104年4月3日死亡,則唐荷涼上開出售系爭房地 行為,屬生前處分,系爭房地即非屬遺產;此外,代筆遺囑 所附財產清冊所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 及13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亦於103年10月28日移轉予第三人, 可見唐荷涼於書立代筆遺囑之後,確有改變心意,另行處分 名下財產之事實。
⒉證人鍾小音於本院證稱:104年9月6日在太平洋房屋仲介簽 約要出售公館段土地,有在該處樓上開會,鍾鳴說他已經買 下系爭房地,並因其妻玩股票輸掉,需貸款800萬元,要我 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才答應將系爭房地一半過戶給鍾 小月,還要鍾小月答應百年後要把其所有持份讓給鍾鳴之子 鍾億儒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2頁);惟證人鍾小 音所述乃系爭房地買賣後之事,不足證明買賣為虛假,且其 證述104年9月6日之時間,與證人謝玲美證述兩造與鍾小音 前往簽約及借用場地之時間為7月份之時間相差甚夫(詳本 院卷第133頁),又且系爭房地既於104年1月28日業以買賣 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能再辦理繼承登記, 況證人鍾小音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情事,是證人鍾小音之證述 情節是否為實情,並非無疑,難以據此認定唐荷涼與被告間 之買賣非為真實。
⒊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04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內容,被告雖有以贈予方式辦理過戶之建議,然兩造因貸款 清償問題無共識致未作出任何決定,難認被告已對原告為移 轉所有權之承諾;又前揭對話實為系爭房地經唐荷涼出售系 爭房地予被告以後之事,屬被告是否處分系爭房地問題,與 唐荷涼之遺產繼承並無關聯。
⒋據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告所 偽造或唐荷涼生前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所為主張自無可 採憑。
㈢、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唐荷涼親自辦 理申請,唐荷涼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蓋用之印章自外觀上觀 之,與其印鑑證明極為相似,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 明、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之印文可佐(詳本院卷第67、 142、146頁);原告亦稱:母親在往生前10餘日跌倒,跌倒 前之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不錯,有時說話反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頁),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申請移轉日期分別為103 年12月21日、104年1月27日,距離唐荷涼過世之104年4月3 日,間隔二、三個月以上,當時唐荷涼之意識狀況及健康情 形自仍為良好,所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效。此外,被告為買受系爭房地支付價金,曾向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辦理貸款,經該公司於104年1月30日匯款500萬元至 唐荷涼設於國史館郵局帳戶,並於唐荷涼遺產稅申報時列為 「存款」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5月16 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51652858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資 料、郵局存摺及存提紀錄等影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1 10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假買賣方式侵害其繼 承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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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臺中市 │地號或建│地目│面積(㎡)│備 註 │
│ │)或門牌號碼│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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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區正義段九│2-5 │ 建 │116 │104年1月28│
│ │小段 │ │ │ │日移轉予被│
│ │ │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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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2-7 │ 建 │ 28 │同上 │
├──┼──────┼────┼──┼─────┼─────┤
│3 │南區公理街12│249 │ │71.90 │同上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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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