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38號
TCDV,105,訴,363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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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酆均翰(民國91年4月生)
      酆芯宇(民國92年7月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訴訟代理人 石錫勳
被   告 酆曉雲
      酆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築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50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 8/100000;以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建物、面積(含共有部分)計23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更正 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面積1,50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8/3000 00;以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建物 、面積(含共有部分)計23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 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建物 1 棟(實為三、四、五層)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載(下稱:系爭房地)。而鈞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1 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徹底解決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使用管理之糾葛,又因被告前三



年無意處理,近一年多來又堅持己價,致使如附表所示系爭 房地平白荒廢數年之久。原告為使兩造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 地,早日達到融通變現與增進經濟效益之目的,多次提出有 效之解決方案,惟均遭被告所拒。再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請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1 年5 月11日在鈞院家事法庭就遺產 分割之方法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一(三)點約定:「 前開(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同意出售後扣除相關稅金手續 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等語, 核屬兩造間協議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基此,兩 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既已協議分割,原告應不得再訴 請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至32頁、第44頁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1 年5 月11日在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三)、(四)點分別約定:「前開(一 )所示之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下同)兩造同 意出售後扣除相關稅金手續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款。」「前開依(一)所示不動產在尚未 出售前,由相對人酆碧雲管理使用,期限為三年,期限屆 至仍未出售,相對人酆碧雲應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前將 上開不動產返還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



兩造係協議應於104 年5 月10日前出售如附表所示系爭房 地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於104 年5 月10日後未出售,被告酆碧雲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返 還兩造,且兩造未協議104 年5 月10日後就如表所示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案,故被告辯稱: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三)點已協議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不 得再訴請協議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正面 ),容有誤會。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兩造共有人間有無不分割之 約定,再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將如附 表所示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 所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 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 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為集合式公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 頁至63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 ,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 益原則,自難採行。再被告亦陳稱:如鈞院認本件原告得 以訴請裁判分割,被告亦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背面),故本院因認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賣,以 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房地之價 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 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 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 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如此 ,不僅使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保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



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 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 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予以變 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就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1903│建 │1,500.58 │酆均翰:300000分之2318│
│ │-0000地號土地 │ │ │酆芯宇:300000分之2318│
│ │ │ │ │酆曉雲:300000分之4636│
│ │ │ │ │酆碧雲:300000分之4636│
├──┴───────────┴──┴─────────┴───────────┤
│ │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
│ │ │/權利範圍 │ │
│ ├──────────────┼─────────┼───────────┤
│ │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00000-000 │層次面積: │酆均翰:6 分之1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福│三層:58.48 │酆芯宇:6 分之1 │
│ │科路569巷21號三樓) │四層:60.53 │酆曉雲:3 分之1 │
│ │ │五層:32.85 │酆碧雲:3 分之1 │
│ │ │附屬建物: │ │
│ │ │陽台:24.75 │ │
│ ├──────────────┼─────────┼───────────┤
│ │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00000-000 │面積:1,078.13平方│ │
│ │建號(共有部分) │公尺(權利範圍:43│ │
│ │ │01/100000) │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民安段00000-000 │面積:170.88平方公│ │
│ │建號(共有部分) │尺(權利範圍:9435│ │
│ │ │/100000)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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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