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15號
TCDV,105,訴,3615,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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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狀元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珊彤
被   告 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朱捷盛即世合建材行」,嗣更正被告「 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見本院卷第48頁),僅更正誤載 ,不涉及當事人變更;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和燊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潘珊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原告具狀聲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潘珊彤( 見本院卷第43頁),應係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 55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鈞院執行處105年度執字第123906 號對於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判決雖命原告給付被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6萬50 00元,然其理由無非係謂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為抵銷抗辯之 瑕疵修補費用既尚未支出,依法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自無抵 銷之可能,故原告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因而仍命原告給付被 告工程承攬報酬。惟查,被告承攬原告大樓頂層之防水工程 ,因其施工品質不良,完工後有重大瑕疵,經鑑定結果,其 瑕疵已非得以修補而達於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乃另 案以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為由,訴請被告返還 其已自原告受領之承攬報酬70萬元,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 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確定,以較後之鈞院104 年 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法院認定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被告為首揭強制執行所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消 滅,被告竟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失當,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06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㈠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5號審理結果,於105年6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6萬5 00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該判決業於105年6月28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可稽(見執行卷)。
㈡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執字第12390 6號強制執行,已扣押原告所有之存款,原告聲請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此據調取本院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㈢原告另案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大樓頂層天台之防水防熱工程有 瑕疵,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未果,且該瑕疵無法修補,已向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及第495條 第1 項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其已受領之承攬報酬70萬元及加 計利息,並應將其鋪設之防水工作物刨除,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977號審理結果,於10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同年11月10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該判決業於106年1月13日 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 、29頁)。
四、本件爭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 事判決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所主 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 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97年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記載,原告係於103 年11月4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再於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中再次陳明解除契約 之主張(見該判決第9 頁),顯然原告據為異議原因之解除 契約事實發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5 號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六、從而,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06 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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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