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王正東
被 告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文俊
人
被 告 張郁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簽訂約定 書,於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 )於104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林文俊、張郁琦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 依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3.62%(目前合計為年息1.07%+3.62%=4.69%)機動 計算;依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 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富旺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
大量退票,於105年10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而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林文俊、張郁琦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39,895元 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借據影 本、約定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 客戶明細表(見卷第5頁至第17頁)。本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 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林文俊、張郁 琦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卷第8頁 反面),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林文俊、張郁琦自 應與被告富旺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富旺公司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 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林文俊、張郁琦為其連帶保 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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