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蕭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931元,及其中31萬9921 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931元, 及其中31萬9921元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5年2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 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 利率19.97%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茲被告以信用 卡預借現金後,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 本息52萬5931元(其中本金為31萬9921元)未清償。嗣美國 銀行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其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 查,並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再於101年6月 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全數讓與予 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債權受讓之日期 為101年6月29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臺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 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3項規定。」 、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 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 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 第301條之規定」。經查,被告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持以預借現金,卻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有本金31萬9921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受 讓系爭債權後,依上開規定登報公告,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 債權受讓人身分,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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