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19號
TCDV,105,訴,3219,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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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張國田
      張國明
      張鈞婷
兼 上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徐秀鳳
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上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國田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張國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徐秀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張鈞婷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 「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 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 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 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 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 ,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 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 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 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 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 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 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 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 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 ,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 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 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



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 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 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 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 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 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7頁)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於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 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關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金額,於公告期 間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被告重劃會之分配 土地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原告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重劃會民國105年9月14日弘富 劃字第1050214、1050216號函、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 錄表、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徐秀鳳起訴原聲 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 之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 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 告徐秀鳳但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752,140元,其 「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嗣於 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張鈞婷為原告,並變 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決議之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分配予原告徐秀鳳張鈞婷但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 元,其「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以原告徐秀鳳張鈞婷均 為該決議重劃前同區潭富段4、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國 益之繼承人,請求撤銷上開同一決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張國田為土地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張國益(103年1月5日歿)為同 段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徐秀鳳張鈞婷為張國 益之繼承人,並繼承同段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 4、1/4;原告張國明為同段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重劃會在辦理上開土地之重劃分配事務後,決議將重劃後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別分配予原告張國田張國益及原告張國明,惟決 議內容另表示原告張國田張國益及原告張國明尚應分別繳 納差額地價2,419,140元、1,752,140元及1,630,700元,就 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部分,原告等人表示不服,認為被告計算 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業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於105年4月7日協調,兩造協調不 成立後,被告於同年9月16日將上開協調紀錄送達原告。原 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 項、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於章程規定之協調紀錄送達後 15日內,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原告各應繳納差額 地價2,419,140元、1,752,140元及1,630,700元之部分,並 依公平原則另定合理之應繳差額。原告等人並無資力負擔如 此高額之差額地價,對此原告張國田主張重劃後弘富段236 地號在繳納差額地價部分應予對折,即約1,210,000元,原 告徐秀鳳張鈞婷主張弘富段237地號差額地價繳交金額應 為1,000,000元,原告張國明主張弘富段238地號差額地價繳 交金額應為1,000,0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決議之「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 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分配予原告張國田,但應繳差額地價2,419,140元,其「 應繳差額地價2,419,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2.被告 應將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台中 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 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徐



秀鳳、張鈞婷,但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其「應繳差 額地價1,752,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3.被告應將台 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台中市潭子 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張國明, 但應繳差額地價1,630,700元,其「應繳差額地價1,630,700 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針對原告所有重劃 前土地計算其等之重劃負擔比例及應分配之面積,參照附件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由分配計算表可知: 1.原告張國田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總和為79.27平方公尺(78. 44+0.83=79.27),扣除其重劃負擔比例41.98%,其分配率 為58.02%,張國田應依法令計算之應分配面積為45.99平方 公尺。
2.訴外人張國益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總和為87.27平方公尺( 0.71+86.56=87.27),扣除其重劃負擔比例41.98%,其分配 率為58.02%,張國益應依法令計算之應分配面積為50.63平 方公尺。
3.原告張國明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總和為85.33平方公尺,扣 除其重劃負擔比例41.99%,其分配率為58.01%,張國明應依 法令計算之應分配面積為49.50平方公尺。 4.惟因原告等人於重劃前臨中山路之所有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 供其等現使用中,為保留該等建物之不動產經濟價值而不進 行拆除,使原告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足供建物坐落土地之 範圍,原告等人實際上於重劃後所分配取得之面積乃分別為 原告張國田98.58平方公尺、原告徐秀鳳張鈞婷(按即張 國益部分)88.72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明84.95平方公尺。(二)由上述可知,原告張國田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乃多於應分配 之面積52.59平方公尺、原告徐秀鳳張鈞婷(按即張國益 部分)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乃多於應分配之面積38.09平方 公尺、原告張國明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乃多於應分配之面積 35.45平方公尺。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市地重劃辦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超過部分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繳 納差額地價,則原告張國田依法令應繳納2,419,140元(52. 59×46,000=2,419,140)之差額地價,原告徐秀鳳張鈞婷 依法令應繳納1,752,140元(38.09×46,000=1,752,140)之 差額地價,原告張國明依法令應繳納1,630,700元(35.45× 46,0 00=1,630,700)之差額地價。被告依法令計算原告等 人所有土地之重劃負擔及重劃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現因建物



保留之需求,原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確多於應分配之面積, 依法本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被告就 原告之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繳納之計算均無違誤之處,符合 法令規定,原告之訴乃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市地重劃, 經被告重劃會決議,重劃後原告張國田獲分配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並應繳納差額地價2,419,140元,原告 張國明獲分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應繳納 差額地價1,630,700元,原告徐秀鳳張鈞婷(即被繼承人 張國益部分)獲分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 應繳納差額地價1,752,140元(下稱系爭分配結果),原告 對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繳納差額地價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重劃會105年9月14日弘富劃字第1050214、 105 0216號函、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結果關於被告計算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 應依公平原則另訂合理之應繳差額,應予撤銷,原告張國田張國明徐秀鳳張鈞婷應繳之差額地價各為1,210,000 元、1,000,000元、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算繳納 差額地價部分是否因被告計算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而應予撤 銷。
(三)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 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 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 ,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 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 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 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 調紀錄表所示,原告對於系爭分配結果重劃後所獲分配土地 位置並無意見,僅就繳納差額地價部分有異議,應屬對於被



告重劃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並未對於 被告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 章程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決議內容即系爭分配結 果關於被告計算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應予撤銷一節,於 法已有未合。
(四)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 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 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 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 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 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 ,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 法提存。」,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 後段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亦準用之。依該規定內容,事涉 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 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 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 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 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係屬任意規定。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認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得以 其等意思表示,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然重劃會與重劃會會 員間,若無排除上開法律適用之合意,則差額地價之處理, 自仍依上開規定為之,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及 公式計算之,查兩造間並無排除上開法律適用之合意,則系 爭分配結果關於差額地價之處理,自仍依上開規定為之。原 告雖主張被告計算差額地價之方式不公,應依公平原則另訂 合理之應繳差額,並自行提出應繳納之金額,然未據其具體 指明被告計算差額地價之方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亦 未敘明訴請撤銷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繳納差額地價決議及自行 提出應繳差額之依據為何,僅泛稱計算方式不公,希望不要 繳納麼多錢,可以減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 查,依被告製作之「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 分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上已明確載 明評定之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46,000元,而原告張國田重 劃後應分配面積為45.99平方公尺,實際分配取得面積為98. 58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明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49.50平方公 尺,實際分配取得面積為平84.95平方公尺,原告徐秀鳳張鈞婷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50.63平方公尺,實際分配取得 面積為88.7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重劃後實 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依上開規定,應就其



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並按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9條規定及公式計算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提土地分配計算表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僅泛稱計算方 式不公云云,尚難推認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繳納差額地價部分 之決議違法,從而,原告蘇請撤銷系爭分配結果關於繳納差 額地價部分之決議,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國田張國明徐秀鳳張鈞婷請求撤銷 被告重劃會系爭分配結果各應繳差額地價2,419,140元、1,6 30,700元、1,752,140元部分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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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