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42號
TCDV,105,訴,3142,201703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賴雯君
      賴建豪
      賴秀萍
      賴國明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承進
被   告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及自民 國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後 如後開聲明所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地號( 面積19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通知原告即訴 請鈞院96年度訴字第930 號以一造辯論判決變價分割。該變 價分割訴訟未就各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鑑價補償,強制執行 程序亦載明不點交,足證變價分割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就地 上建物之權利。因而於102年8月30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何榮 華、賴坤堂何福連何佶陞賴振權於鈞院101 年度司中 調字第298號成立調解,按每坪2萬元賠償共有人建物拆除之 損害。原告於上開土地亦有合法建物,有原告父親賴阿卿房 屋稅單可證,原係由原告母親賴陳秋菊居住使用,不料遭被 告隱匿欺瞞,先於98年間土地遭變價分割,且於102 年間房 屋遭無預警拆除,屋內家具財產文物亦遭搜刮一空破壞殆盡 。被告刻意排除原告母親賴陳秋菊參與土地分割會議,更疑 似利用半夜驚嚇原告母親賴陳秋菊致病倒,原告無奈將母親 賴陳秋菊送往護理之家等,至99年4 月13日病逝。被告更在 法庭公然謊言僅共有人賴陳秋菊等人居住,其餘房屋已荒廢 且賴陳秋菊等人拒絕分割,其實還有很多人住在共有土地上 。原告嗣後始知上開土地分割判決及建物賠償調解之事,先 於102 年11月18日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損害賠償,被告 並無回應,原告再於105年4月聲請調解亦無結果。原告原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73.047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房屋損害138 萬元,或比照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何榮華、賴 坤堂、何福連何佶陞賴振權調解結果,請求被告按每坪 土地2萬元賠償建物拆除之損害計1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經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八字第7379號 強制執行,由被告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辦妥所 有權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即訴請原告賴 承進、賴建豪賴雯君、訴外人賴承傳及其他共有人拆除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 判決被告勝訴,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及訴外人賴承 傳均未上訴而確定,其餘共有人何榮華等人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 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47號裁定駁回上訴。 被告復持前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598號強制執行,經執行拆除 地上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訴外人何榮華等人另案訴 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嗣於訴訟中經勸諭達成和解。本件原告 主張受有損害,然其損害未見發生,且縱有損害,亦非被告 所造成。被告為本件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均依法以訴訟 為之,且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不當或侵權 行為存在,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賴承進賴建豪及訴外人賴承傳賴陳秋菊及被告本 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賴承進賴建豪及訴外人賴承傳賴陳秋菊應有部分均為9500分之297 ,有本院96年度訴字 第930 號判決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賴陳秋菊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及訴外人賴 承傳,訴外人賴承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賴秀萍、賴國 明,有原告所提土地繼承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前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8年 度司執八字第7379號強制執行,由被告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後,訴請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訴外人賴承傳



其他共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60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賴承進賴建豪、賴 雯君及訴外人賴承傳均未上訴而確定,其餘共有人何榮華等 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 重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4 7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復持前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598號強制 執行,於102年8月27日執行拆除確定判決命原告賴承進、賴 建豪、賴雯君及訴外人賴承傳等應拆除如該確定判決附圖一 G、H建物,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 號、99年度 重訴字第260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158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47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8598號卷宗核閱確實,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547 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9、64-67、68-74、7 5-77頁)。被告既係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拆除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核屬依法令所為行為,並無不法,自不 該當侵權行為,且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1 38萬元,並無理由。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遭拆除之損害,與本條 規範意旨顯不相合,依此請求亦無理由。
㈢再查,訴外人何榮華賴坤堂何福連等前以被告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737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土地,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款及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承買規定,訴請確 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繫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審理中 ,經移付調解結果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分別給付訴外 人何榮華94萬元、賴坤堂69萬元、賴振權69萬元、何佶陞94 萬元、何福連94萬元,訴外人何榮華等人則同意被告自行拆 除系爭土地上建物等,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21 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前開調解內容係參與調解當事人 ,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性質屬民法規定之和解契約 。本於債之相對性,此和解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



關係,原告既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與被告自不生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主張比照該調解程序筆錄請求被告賠償,殊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138萬元,或比 照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何榮華賴坤堂何福連何佶陞、賴 振權調解結果,請求被告按每坪土地2 萬元賠償建物拆除之 損害13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