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吳明桐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邱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著色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訴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旁以鐵 皮覆蓋之建物上三支角鋼及其間四片鐵門拆除(面積以實測 為準),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00元。」嗣於106年3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105年12月19日之土地複丈圖(下稱附圖)所示A著色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即自更正聲明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原告訴之變更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 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及該房屋旁空地。原告於92年間在系爭土 地空地部分搭建木片棚架,嗣於93年11月15日將該木片棚架 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出租予訴外人張茂林,張茂林則於棚架 邊緣裝設3支角鋼結構,張茂林於94年4月間將該角鋼結構出 售予被告,被告則於94年4月間向原告定期承租該角鋼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被告於角鋼結 構陸續增設鐵皮圍牆、鋼架屋頂及鐵門,該地上物已有建物 功能及外觀(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則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部分訂定定期租約。原告於前次租約到期後擬收回被告 承租之土地,惟因被告希望續租,原告遂特別告知被告只再 出租1年,兩造並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至105年 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拒不返還。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被告不 營業為止,租賃契約並無租期之記載,且被告亦已將105年9 、10月之租金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已載明租約期限至105年9月15日止,且原告已有特別告知 系爭土地只再續租1年,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後方附約載明: 「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不得藉故其設備無 法搬遷為由,拖延搬遷」,是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租賃關 係即消滅,自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縱被告因原 告拒絕受領租金,而至本院提存21000元,兩造亦不生新租 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著色,可獲得相當於約定租金之利益,而其占用 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如A著色部分土地每月租金為7,000元,被告自租期屆滿 即105年9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35,000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7,000元。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即自更正聲明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6日起至 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出租予張茂林,原 告與張茂林租賃契約書第1條,即有同意張茂林搭建臨時建 物無定期限使用之約定,張茂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坪數9.07 5坪之角鋼結構及鐵門等地上物,並於94年4月27日將上開地 上物出售予被告,原告與張茂林間就系爭土地之無期限租賃 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原告同意,已同時轉租予被 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有無期限租賃契約 存在。另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 12月30日各提存7,000元給付予原告,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租 約時有交付押租金20,000元,均應與原告請求租金扣抵。 ㈡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 建物如附圖所示B廣告凸出物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起 訴狀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部分為50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每月多收取 土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租金共計268,390元,屬不當得利 ,且應加計利息68,083元,總計應返還被告336,473元及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均作為抵付被告日 後之土地租金,故被告就土地租金已給付至107年4月30日。 另系爭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120元, 是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之租金應為2,780元(計算式: 11,120×30(平方公尺)×10%÷12=2,780)。又原告進入 被告店內竊盜電表、剪斷電源及水管致被告無法營業,系爭 土地之租金應減為每月1,2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 告,租金每月7,000元,押租金為2萬元。 ⒊原告出租前於系爭土地上僅搭木片棚架,後經張茂林於棚 架邊緣搭設三支角鋼及鐵門,被告受讓張茂林上開角鋼結 構及鐵門後,被告再將原木片棚架部分拆除,並裝設鐵製 牆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具遮風避雨功能之建物外觀
,原有木片棚架殘餘部分已附合於被告所有建物,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A著色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於105年9月29日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書提存7000元、105年10月24日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66號提存書提存7000元、105年12月 30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書提存7000元,此 後未再為原告提存。
㈡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是否至105年9月15日止?有無約定至被告不營業為止之不 定期租賃?
⒉原告依租賃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著色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06年2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 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 7,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系爭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豐補字卷第9、 13至17頁);又被告自陳:起訴狀附件4(即系爭租賃契約 書)是我們訂得租約沒有錯,但我租的是土地,契約書的最 前面寫土地租賃契約書,只是寫上面有臨時建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背面),堪認兩造租賃標的物確為系爭土地如附 圖A著色部分之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5年9月15日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9月14日至105年9月15 日止,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為至被告不營業止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被告所不爭 執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已載明:「租賃期限: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 有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豐補字 卷第14頁),被告亦自承:係向原告承租土地,兩造租賃 契約即上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又被 告於105年11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2條亦載明;「租賃期限: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屬定期租賃,租賃期限至105
年9月15日止。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茂林, 原告與張茂林於契約書第1條,有同意張茂林搭建臨時建 物無定期限使用,張茂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坪數9.075坪 之角鋼結構及鐵門等地上物,並於94年4月27日將上開地 上物出售予被告,原告與張茂林間就系爭土地之無期限租 賃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原告同意,已同時轉租 予被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等 語。惟兩造各自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於第2條均明確記載 租賃期限至105年9月15日止,並無被告所稱至被告不營業 為止之記載。另被告所提原告與張茂林間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2條租賃期限載明至94年11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 19頁),被告所稱該契約第1條係約定租用範圍,並非租 賃期限,是被告以原告與張茂林於租賃契約書第1條未記 載租賃期限,而指原告同意張茂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 顯不足採。被告所辯兩造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 ,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著色部分建物原為竹片棚架, 因被告陸續裝設鐵皮圍籬、鋼架、鐵門而成為具有遮風避 雨功能之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著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現場 照片4張(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補字第505號卷第 1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該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位 置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8至43、45、46頁)。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部分,原雖有系爭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惟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已於105年9月15日屆滿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已消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將承租之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另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既無合法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 並將無權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難認屬實,已 如前述。又被告雖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 年12月30日分非別為原告提存7000元,然兩造既未另訂新 租約,仍難認被告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租賃 關係已於105年9月15日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105年9月16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 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自屬無 權占有;又兩造前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故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得之利益,亦應為原約定租金每月7,00 0元。至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每月租金為2,780元,此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 益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破壞其店 內電源及水管,則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僅得請求1,200元, 亦不可採。被告受有相當於約定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 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 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00元。
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 付利息;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 4條、第235條但書、第238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因原告不願受領其給付,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分別
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2月30日為原告 提存7000元,共提存2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約定租金不當得利,於21000元部 分已因被告提存而免除其債務。另被告前給付押租金20,0 00元予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原告應將該20,000元 返還被告,被告主張以該20,000元抵付,則原告得請求相 當約定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扣除該20,0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扣除41 ,000元(提存21000元+押租金20000元=41000元)。而 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6個月期間,原告得 請求相當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00元(7000元×6個 月=42000元),扣除上開41,000元後,原告就106年2月 16日至106年3月15日相當約定租金不當得利,僅得向被告 請求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約定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自105年9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共35,000元及遲 延利息,暨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15日止超過1000元部 分,均無理由;原告得請求部分為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 月15日之月份給付1,000元,另自106年3月16日起至被告 返還附圖A著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⒊至被告以原告原出租範圍為50平方公尺,然原告實際僅出 租30平方公尺,每月多收取廣告突出物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土地之租金,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共268 390元,加計年息百分之5共計336,473元,並以此與原告 請求抵銷;系爭土地租金應依申報地價年百分之10計算; 原告破壞被告店內電源及水管致其無法營業,每月租金應 減為1,200元等語。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依兩造租賃契約每 月給付5000元或7000元租金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 係,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以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 還金額,自屬無據。又兩造約定出租予被告之範圍係系爭 建物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雖記載「圍籬簡易建物約50平方公尺」,然原告於訴 之聲明已表示「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證(見105年度豐補字第505號卷第3至4頁),是原告並 不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確實面積。又兩造租賃範圍 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原僅搭設簡易棚架 ,系爭建物往道路延伸之鐵皮招牌及廣告看板係被告搭設 ,此應非原告出租之範圍。是被告主張以上開336,473元 與原告請求相當約定租金不當得利抵銷,核屬無據。五、綜上,系爭租賃契約屬定期租賃,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4日
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租賃契約即消滅 ,被告應返還租賃物,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3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著色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判 決係涉及被告應否拆除系爭建物之重大事項,雖被告未聲請 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 金額遭部分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土地複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