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42號
TCDV,105,訴,264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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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張益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5年度訴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張志寧辦理勞工保險理賠 事宜,張志寧藉故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張 志寧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石坤間有民事訴訟,向原 告稱被告可提供原告相關法律諮詢,於某飯局介紹兩造認識 ,並謊稱被告為已故長榮集團張榮發大哥之孫。嗣後張志寧 向原告佯稱被告因欲處理長榮集團家族土地,需資金周轉2 、3日,經原告允諾而於同年11月15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麥當 勞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又因黃石坤與異性有不當往來, 原告常親自跟監,張志寧建議原告購買新相機使用,原告遂 於同年月18日偕同張志寧及被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菁田企業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相機及 相關配備(下稱系爭相機及配備),共計183,500元。因原 告不瞭解如何使用系爭相機及配備,被告表示其很在行,原 告乃允被告將系爭相機及配備攜回研究後,再教導原告如何 使用並返還原告,然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相機及配備至今。㈡、原告雖曾針對黃石坤與訴外人張湘靈外遇乙事與被告討論, 並提供資料給被告參考,惟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就此事進行徵 信或跟監,被告本件提出所謂跟監照片僅係一般路邊隨意拍 攝,任何人均可取得,其中張湘靈之照片被告亦自陳係原告 所交付,況在原告對黃石坤張湘靈所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 95號民事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其親自取得黃石 坤車上行車記錄器之錄音,全無被告所稱之跟監照片,可見 兩造並無徵信跟監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綜上,兩造間就20萬元、系爭相機及配備分別成立消費借貸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6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予返還。縱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



借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惟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 2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占有系爭相機及配備亦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為何,爰分 別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予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相機及配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黃石坤張湘靈外遇一事,委任被告為 徵信、跟監調查,被告表示報酬為80萬元,事前需預付一半 即40萬元為定金,原告必須提供調查對象之相關資料作為確 認,原告同意之。被告本要求原告應簽立書面契約,原告稱 其現金都在外放款,故僅先給付現金20萬元,且稱毋庸為書 面契約,基於兩造互相信任,口頭約定即可。被告向原告表 示其亦須參與蒐證之工作,且須提供徵信、跟監所用之設備 ,因原告原有之相機僅係生活拍照所用,而須另外購買專業 設備。原告原已向被告指定購買設備之商家,因比價後發現 高於市價,故又與被告協商另至兩造所查詢位於臺南之商家 購買,並約定由原告刷卡購買系爭相機及配備後,逕將系爭 相機及配備交付被告以作為剩餘20萬元定金之給付,經被告 允諾而收受。原告嗣即提供調查對象之照片、相關之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供被告參考,被告大約於103年11月2 0日開始著手規劃,並執行徵信、跟監等行為,如拍攝原告 所稱調查對象所在之位置,被告執行職務之期間,兩造持續 有見面討論,被告已將相關照片之記憶卡交付原告,詎原告 逕於104年1月間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提起本件訴 訟為不實主張。原告係以私人放貸為業,如其本件主張為真 ,何以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為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再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 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 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或借用物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或借用物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系爭相機及配備, 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及交付借款、系爭相機及配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18日交付被告 現金20萬元、系爭相機及配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2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現金20 萬元、系爭相機及配備之交付,係分別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使用借貸合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查,原告固以張志寧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中,對原告本件主張業 已自認、張志寧寄給原告之書信、證人許進修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57號 案件中之證詞為據,主張上情,然張志寧於上開民事事件中 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觀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實僅對原告主 張其對原告負有30萬元借款債務一事為自認,並未陳稱兩造 間亦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相機及 配備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59、103-105 頁);又就原告所提出張志寧寄給原告之書信內容以觀,其 僅稱其積欠原告債務一節為真,無從辯駁,至於兩造間法律 關係之細節,其無從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證人 許進修於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57號案件中,於104 年7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僅證稱:張志寧在某次聚會場合 帶被告到場,介紹被告是張榮發之孫子,說他們家財產分配 有糾紛,伊看到被告有戴寶石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並未證稱其曾見聞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使用借 貸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基上,顯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曾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提出 適切之證明。
㈢、況查,張志寧於前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57號案 件中,於104年8月3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亦陳稱:伊於103年8 月份因急需款項繳納小孩之註冊費及生活費,而向原告借款 ,分兩次各為10萬元、20萬元,均有預扣利息。原告後來因 為離婚官司,問伊是否有認識法律相關人士,因被告有從事 徵信業的經歷,伊就向原告介紹被告,大約在同年9月份,



原告口頭上有委託被告為徵信、法律諮詢等,但伊不清楚兩 造談妥之報酬為何,又於同年10月、11月間,原告在嘉義縣 政府附近之麥當勞交付20萬元之定金給被告,幾週後,伊與 兩造一起到臺南去買蒐證器材,約花了18、9萬,供被告徵 信使用,原告還要求被告去上攝影課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 4年度交查字第1357號卷第36-37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216 號卷第7頁),與被告本件所辯內容大致相符;況被告亦能 提出其稱係由原告所交付之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原告與黃石坤張湘靈間之民事判決、黃石坤張湘靈之 照片、影音檔截圖、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605 號、調偵字第232號原告為告訴人,黃石坤張湘靈為被告 之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6-36頁),衡諸常情, 如兩造全無徵信、跟監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基於朋友關 係而與被告討論配偶外遇問題,實無提供相關判決、處分書 ,甚至實體照片供被告參考之必要,已見被告前揭所辯,並 非全無可採;況觀諸上開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民 事部分原告係主張與黃石坤因襄助訴外人即其子黃健恆經營 「○○便當店」而結識張湘靈張湘靈黃石坤竟逾越通常 男女社交之界限,而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致原告罹患憂鬱 症等節,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00萬元,經一審判決該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駁 回原告之上訴;刑事部分原告主張黃石坤張湘靈有通姦行 為乙節,亦為不起訴處分,均屬對於原告不利之判決、處分 ,而該等書類製作正本之時間均為103年11月18日,與原告 本件分別於同年月15日、18日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系爭 相機及配備之時間極為接近,且系爭相機及配備客觀上亦為 從事徵信、跟監行為所必需之器材,更可徵原告或因訴訟上 蒐證不利,而有委任被告為徵信、跟監之需求,並將該等資 料均交付被告為參考;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跟監照片及 google地圖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7-43頁),其中有數張 招牌為「○○便當店」之照片,與前述民事判決中所提及之 「○○便當店」音譯相同,且該「○○便當店」所在位置, 於103年google地圖上全景照片中即為「○○便當店」,可 見「○○便當店」應僅係「○○便當店」改名後同一店面, 則被告顯非漫無目的隨意拍攝,而係依原告指示位置為之, 堪認被告本件所辯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系爭相機及配備均 係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等語,不無可信之處。準此 ,被告就20萬元現金、系爭相機及配備之受領,既已舉反證 證明均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事實 ,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本以所有權人為限,而是否為物之所有權人 ,於動產係以是否為占有人推定之,不動產則係以登記推定 之,此觀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告自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之數額,又系爭相機及配備 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有之權源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交付20萬元、系爭相機及配 備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報酬給付,業經被告舉 證如前,原告雖稱如認兩造間有被告所辯之委任關係存在, 亦因被告處理事務部分未達得請求給付20萬元報酬之進度, 而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縱認被告未依照委任契約之本旨達一 定之給付內容,僅對原告負契約責任而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復因被告業已舉反證證明原告所 為之上開主張非屬真正後,原告殊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實其 說,準此,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系爭相機及配備,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相機及配備之使用借貸關係,復未能證明其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其先位依民 法第474條、第464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相機及配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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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型號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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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機(SONY SLT-A99V)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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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望遠鏡頭(SONY SAL70200G2)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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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池(NP-FM500H)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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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池握把(VG-C99AM)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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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外接式閃光燈(SONY F60M)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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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數位攝影機(HDR-PJ340)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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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